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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黃錦風
黃美雲
黃盈彰(原名黃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錦風、黃美雲及黃錦章(下稱被告3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第三人黃陳修(下稱黃陳修)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319,4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9至11頁)。
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黃陳修之扶養費5,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30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31頁)。
復於113年4月29日具狀撤回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2第28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2第312頁),另訴之聲明㈡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2第204頁),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因肺炎等胸腔疾病,已無謀生能力需人照顧,而住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接受專業照顧。
自108年2月11日住進仁愛之家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總消費支出,至少為1,208,477元,都是由原告一人代墊,而此應由黃陳修現存4名子女(黃名聰、被告3人)分擔,則原告以無因管理立場幫被告3人清償扶養黃陳修之債務,與黃陳修有無支付能力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返還原告所代墊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即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02,119元【計算式:1,208,477元÷4】。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黃陳修於108年1月31日已被診斷出「老年性癡呆…、語言失能,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顧」,且黃陳修於108年2月20日起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根本沒有「自付」醫藥費之生活能力。
另黃陳修於108年至112年期間,根本無任何現金所得,縱使其名下有1棟房屋及4筆土地,但沒有出租就沒有現金收入,故現金都是由原告代為支付。
至於農保身障給付408,000元亦是黃陳修現金領出,用以購買直銷產品,與原告無關。
㈢另黃名聰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換言之,於108年為57歳的他已生病而無法工作,根本無力支付黃陳修每個月21,417元至23,173元之消費支出。
是以,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日常生活所需之大小事與相關生活費用,都是由98年4月2日開始和其同住之原告所管理及代墊。
而原告平常因從事股票短線交易,或女兒生活費給付,或私房錢現金,故隨時都有20萬元左右之存款,是以原告確實有能力代墊黃陳修之扶養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30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
被告3人之母親黃陳修名下有財產16,191,219元,有足夠之資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自無請求被告3人扶養之權利。
㈡另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繼承之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及土地,於00年0月0日出售予黃名聰,亦應取得出售房地之買賣價金,且該房屋一直以來均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黃陳修有足夠之資力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
另黃名聰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幫被告母親申請農保身障給付,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給付408,000元,此筆費用亦可支付母親之生活扶養費用。
㈢又原告之配偶黃名聰與黃陳修同住,不可能由原告代墊黃陳修之生活扶養費,黃陳修送醫後積欠醫院及安養院費用,縱然原告有代墊費用及黃陳修名下之財產已被轉移,因黃名聰名下有甚多財產,且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實不可能由原告代墊黃陳修之扶養費用。
㈣原告雖於111年4月29日起與仁愛之家訂立養護契約,惟原告平日未有工作收入,應無能力代墊扶養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提領自己的款項或以自己之收入支付黃陳修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3第77頁):㈠黃陳修為原告配偶黃名聰、被告3人之母親。
㈡原告配偶黃名聰經原告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黃名聰之監護人。
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
㈣黃陳修於112年所得為0;
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額為16,191,219元。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返還原告所代墊之黃陳修扶養費各302,119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3第77頁),論述如下: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
因此,本件原告既主張以無因管理立場幫被告3人清償扶養黃陳修之債務,則原告就黃陳修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亦即包含黃名聰及被告3人在內之子女均需對黃陳修負扶養義務之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㈡經查,黃陳修於112年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額為16,191,2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頁)。
另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之前,其申辦的嘉義市農會帳戶內尚有21,069元之存款,入住之後,該帳戶分別有下列款項:①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0日各有老農年金7,256元匯入;
②108年9月20日則有嘉義市政府補助款17,000元匯入;
③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4日尚有行政院發放的補助款10,000元匯入;
④110年10月14日亦有農保身障津貼408,000元匯入(見本院卷2第117至121頁),是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入住仁愛之家之期間,除了其所申辦之嘉義市農會帳戶尚有480,581元【計算式:21,069+7,256+7,256+17,000+10,000+10,000+408,000】之原有存款及其他單位匯入款項可以應用(按:黃陳修已於108年1月31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老年性癡呆症致肢體無力,語言失能,站立平衡失能,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護,符合加重殘障鑑定標準,因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坐立」,此有附於本院卷1第139頁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故此期間依黃陳修之病況顯然無法自行領取或指示他人處分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原告主張408,000元亦是黃陳修現金領出,用以購買直銷產品等語,顯不可採)外,另有5筆總額16,191,219元之不動產得以變賣以獲取經濟收入,堪認黃陳修之前開財產足以維持原告所述黃陳修於該期間在仁愛之家所需費用873,572元、陽明醫院醫療費用36,512元、盧亞人醫院醫療費用10,910元、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33,720元、門診費用2,490元(見本院卷2第135至137頁)合計957,204元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此外,黃陳修既已入住仁愛之家,亦無原告所述依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所需費用之情形,故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黃陳修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基此,黃陳修依其財產既然足以維持其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在仁愛之家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無受扶養之權利,縱使原告或黃名聰有替黃陳修支付上開仁愛之家所需費用或醫療費用,即非屬替被告3人履行對黃陳修之扶養義務,被告3人則不因此而受有利益,自難認原告係為被告3人管理事務(即清償扶養黃陳修之債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代墊黃陳修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30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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