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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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
  3. 二、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4.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甲○○○○○○○○○○○○○負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二、被告則以:
  10.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至8
  11. 四、本院之判斷:
  12. 五、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兩造其餘之
  13.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14. (一層:39.87
  15. 一、甲方同意將所有座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
  16. 二、借用期間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止。乙
  17. 三、乙方自行負擔開辦設備費及維護費並每月奉獻新台幣2萬元于施恩堂
  18. 四、甲方同意乙方因使用上開土地房屋而從事或與第三人合作與甲方章程
  19. 五、為維護教會形象及孩童就學權利,甲方於乙方使用期間不干涉業務並
  20. ㈠本件原爭執事項⒈。
  21. ㈠依路德會總會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第一
  22. ㈡且被上訴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上訴人等於84年10月30
  23. ㈢依被上訴人等於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內容,再參酌路德會總會
  24. ㈡上訴人雖辯稱:該聘書上記載牧師聘書,但頭銜為教師,其另有中華福
  25. ㈢施恩堂既為上訴人實際管理,又依被上訴人所發聘書所載,被上訴人係
  26. ⒈前述認定中,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27. ⒉前述認定中,原審卷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卷。
  28. ㈠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
  29.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締約當時即94年8月30日之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
  30.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奉獻2萬元給施恩堂,為租金,非使用借貸等語
  31. ㈠本件爭執事項⒋。
  32. ㈡上訴人既係依法終止契約,參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前後已將近30
  33. ⒉前述認定中,原審卷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卷,本院前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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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告趙世煇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辛懷陸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2樓、140-2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140-1號5樓1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0;被告丙○○、乙○○負擔百分之6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各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丁○○○、丙○○、李雯苑、乙○○為被告,請求被告4人應將坐落嘉義市南門段三小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或合稱系爭房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嗣因被告丁○○○已於起訴前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經查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現由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占有使用中,而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目前負責人為被告李雯苑,係其以個人名義設立及獨資經營之幼兒園,原告乃撤回對丁○○○之訴訟,並更正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甲○○○○○○○○○○○○○(下或稱被告恩光幼兒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丙○○、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編號3、4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7至8、223至224、361至3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更正聲明係本於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及訴訟終結,均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於89年11月18日受原告召聘為原告地區教會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下或稱施恩堂)牧師,委託其管理施恩堂,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施恩堂傳教使用,被告丙○○並非由施恩堂所招聘。嗣經原告終止與被告丙○○間之委任關係,並另案請求被告丙○○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應遷讓房屋確定在案(下或稱被告丙○○前案訴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或稱前案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4日、112年2月9日現場執行時,發現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遭被告丙○○、乙○○無權占有。
 ㈡又法院在現場履勘時,雖無被告丙○○個人物品,惟被告丙○○目前仍使用系爭編號3、4房屋作為其佈道之用,被告乙○○雖辯稱其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為施恩堂之代表人,係為管理及進行各項教會活動持有系爭編號3、4房屋鑰匙。惟施恩堂在原告於107年12月提起被告丙○○前案訴訟前,代表人係牧師丙○○,非執事會主席,且被告乙○○提出之施恩堂之執事會主席當選證書,依被告丙○○前案訴訟見解,並不可採,施恩堂現無代表人或管理人,被告趙世輝為規避其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以施恩堂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改為執事主席乙○○,由被告乙○○繼續以施恩堂名義無權占有系爭編號3、4房屋。
 ㈢原告為獨立合法之法人團體,與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路德會總會)非同一法人團體,依修正後之章程亦不受路德會總會監督。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大會決議,及依84年10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內容如本件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輔導施恩堂設立財團法人,再將原屬施恩堂所有之系爭編號3、4房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贈與施恩堂乙節。惟被告丙○○前案訴訟已認定原告並無應遵循路德會總會大會決議輔導施恩堂為財團法人之義務,更何況前述路德會總會之86年決議迄今已有20餘載,被告以此指謫原告未遵循前述決議輔導施恩堂為財團法人,施恩堂係有權占有系爭編號3、4房屋等情,亦不可採。
 ㈣又施恩堂之教堂會所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施恩堂之辦公室、活動、財產清冊(動產)等係原告委託牧師管理施恩堂所必然需提供之處所,與因管理教會產生之活動及所必須之物品,故施恩堂無獨立之財產。再者,系爭土地上有9筆建物,其中部分建物因供教會使用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均應納房屋稅,土地稅及房屋稅均是由原告繳納,被告稱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各區會負擔並非事實。又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認定施恩堂既無合法之意思機關,又無合法之管理人與代表人,施恩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故被告乙○○抗辯施恩堂為非法人團體,其係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依法持有系爭編號3、4房屋之鑰匙,係有權占有系爭編號3、4房屋等情,並無理由。
 ㈤另被告恩光幼兒園抗辯基於其與原告於84年6月1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94年8月30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借用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奉獻金與施恩堂,為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代價,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得有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等語。惟查:
 ⒈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間為84年6月1日,其使用期間至94年5月31日止,系爭同意書期限屆至已失效力。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為訴外人林中一(下或稱林中一)與李雯苑間私相授受之行為,違反原告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縱認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有效,原告規劃將系爭房屋作為路德會總會之信徒大樓,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需要使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原告已於110年2月4日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再以本書狀作為終止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私立恩光幼兒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嘉義市○區○○路00號、39-1號及延平街140-1號4樓之1等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判決,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嗣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恩光幼兒園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39-1號等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或稱被告恩光幼兒園前案訴訟)。依附表五編號3、4所載,前述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借貸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每月2萬元係奉獻施恩堂,且原告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係有理由,故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已終止,被告甲○○○○○○○○○○○○○亦係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其等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丙○○、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編號3、4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在其前案訴訟審理時,即已搬離至現居所,經前案執行事件確認無誤,僅參加或受邀協助施恩堂活動而出入施恩堂,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另路德會總會及原告並無聘用牧師之權利,牧師係由各區會堂所於有需要時聘任,被告丙○○係於98年2月1日由施恩堂執事會主席祝鳳喈聘為牧師,並未受僱原告管理施恩堂。
 ㈡又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下或稱米蘇里總會)自43年間起在臺開始宣教工作,嗣由米蘇里總會及教友之捐贈,經路德會總會決議,54年12月27日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原告前身),並核准登記在案,該會於75年7月10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原告),並經核准登記在案,變更後原告皆需出席路德會總會之代表大會並工作報告,增補董事尚在代表大會中辦理,足見原告為路德會總會之下屬機構組織,且需接受路德會總會之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原告係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原屬施恩堂所有,因為免稅,故路德會總會決議各區會堂所將固有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即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另附帶決議原告應輔導各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後,歸還原屬各區會堂所之財產,兩造並訂立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並承諾於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組織前,系爭房地交由施恩堂之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
 ㈢再者,施恩堂設有執事會主席乙○○為代表人及管理者,且施恩堂依施恩堂組織章程成立,並有教堂會所及事務所,為傳揚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等,復有獨立財產,亦有財產清冊,有獨立之收支決算預算,且原告以列有「執事會乙○○主席」之函,向施恩堂催繳房屋稅、地價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施恩堂為非法人團體。被告乙○○係因擔任施恩堂執事會主席,為施恩堂之代表人,為管理及進行各項教會活動需出入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施恩堂之代表人執事會主席乙○○有權管理租賃使用系爭房地,且捐助之系爭房地因原屬各區會堂所,由各區會堂所負擔繳納,原告僅負有輔導各區會成立財團法人後,歸還各區會財產之義務,無干涉施恩堂自立自養營運之權利。目前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係施恩堂將其閒置尚未供任何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則係施恩堂儲藏室,附表一編號2所示騎樓空地,係供參加施恩堂教會活動之民眾停放車輛之用,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乙○○暫置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童軍活動使用之帳篷、烤箱(爐)、餐具、炊事帳、擴音器等露營使用設備亦均搬離,故被告丙○○、乙○○均無占用系爭房地。
 ㈣依前所述,施恩堂有權管理租賃使用系爭房地,因此同意被告李雯苑興辦之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且李雯苑當初申請在施恩堂興辦幼兒園時,即由當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作為同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證明。另被告恩光幼兒園前案訴訟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系爭同意書,被告恩光幼兒園得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理由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故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房屋借用契約及施恩堂出具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同意書,被告恩光幼兒園係有合法權源使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又被告恩光幼兒園依照系爭同意書、房屋借用契約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係作為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代價,故原告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為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依附表三編號2之同意書,施恩堂同意李雯苑辦理恩光托兒所(現為恩光幼兒園),使用施恩堂所有土地房舍,李雯苑則需每月奉獻2萬元作為施恩堂教會事工使用,益證該2萬元乃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代價,故施恩堂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亦係租賃關係。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無效,惟被告恩光幼兒園前案訴訟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並不採認(理由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故原告又以規劃將系爭房屋作為路德會總會信徒大樓,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需使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惟原告自承前述規劃僅係原告口頭討論,未經董事會作成決議,難認原告有何因不可預知情事,而自己需用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況原告不願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落實地方教會自治,更違反合法立案幼兒園推廣教育,弘揚教義及幼兒受教權之公共利益,請求被告恩光幼兒園遷讓,顯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㈥又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定係以該件原告(即施恩堂)法定代理人乙○○不具執事會主席資格無法代理為由,駁回該件原告之訴。惟乙○○非僅確經施恩堂章程規定選出之執事會主席,原告前亦以執事會主席乙○○為行文對象。又祝鳳喈牧師確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該審未依施恩堂聲請向路德會總會函詢,即逕認無法舉證。縱認乙○○未經合法選任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則依施恩堂組織章程,仍由其時丙○○牧師暫代執事會主席為法定代理人,則就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既得由施恩堂補正,該審卻未諭命補正即逕為駁回施恩堂之訴,於法有違,施恩堂業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退言之,縱被告乙○○非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仍係嘉義施恩堂之會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乙○○出入嘉義施恩堂參加教會活動,並無占用之事實,至被告乙○○不論係基於嘉義施恩堂執事會主席地位或基於會友身份受託保管鑰匙,與其是否有占用之事實無涉。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並無占用系爭房地,被告甲○○○○○○○○○○○○○係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至86頁,保留原意,除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外,其餘僅文字內容及項次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依法令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具有法人格;路德會總會即信徒代表大會,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施恩堂為地區教會,迄今尚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關於原告是否隸屬於路德會總會部分,除本項前段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外,並經臺南高分院以重要爭點為辯論判斷,此有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經審認確認原告不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明確等情,除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外,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因此,關於原告是否隸屬於路德會總會乙節,不再列入本件爭執事項,併此說明)。  
⒉原告與施恩堂於84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一、本法 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本法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 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 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二、本法人承諾施恩堂 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 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 於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9戶房舍,交由該 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 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特立此書為證。 」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 
 ⒊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
 ⒋原告於84年6月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即系爭同意書,同意李雯苑為辦理恩光托兒所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李雯苑每月奉獻2萬元于施恩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及傳揚福音事工之費用,使用期間為自84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401頁)。
⒌原告再於94年8月30日與李雯苑簽立「房屋借用契約」即系爭房屋借用契約,雙方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所有房屋借予李雯苑辦理恩光托兒所,借用期間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且李雯苑每月奉獻2萬元于施恩堂,作為傳道人薪資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
⒍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2樓、140-2號(第一層樓)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62 頁)。
⒎原告與被告丙○○間,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認定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將前述房屋交由被告丙○○管理,原告終止與被告丙○○之委任契約。原告以被告丙○○無權占有前述房屋,請求被告丙○○應遷讓返還前述房屋確定。
⒏原告訴請被告恩光幼兒園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39-1號以及延平街140-1號4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另於113年6月11日就前述臺南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繫屬中。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前述2萬元奉獻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原告同意李雯苑興辦恩光幼兒園之代價?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究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二第164 頁)
 ⒉倘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即被告甲○○○○○○○○○○○○○占有使用140之1號2樓、140之2號之房屋,是否無權占有?
⒊被告丙○○、乙○○有無占有使用系爭編號3、4所示即延平街140之1號4樓之2、5樓之1房屋?若仍有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
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論述如下:
 ⒈前述2萬元奉獻金,並非屬原告同意李雯苑興辦恩光幼兒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代價;原告與被告恩光幼兒園使用系爭房地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應屬使用借貸之關係。經查,被告甲○○○○○○○○○○○○○雖辯以每月奉獻2萬元給施恩堂教會係屬租金,其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有支付相當代價即租金,非使用借貸,雙方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本件訴訟當事人與被告恩光幼兒園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係屬同一,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⒌所示,原告係於94年8月30日再與李雯苑簽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雙方約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所有房屋借予李雯苑辦理恩光托兒所(按即幼兒園),借用期間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且李雯苑每月奉獻2萬元于施恩堂,作為傳道人薪資費用等情。顯然該2萬元為奉獻金,而其性質是否為使用土地房屋之代價,為原告與被告恩光幼兒園於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歷審審認及為判決確認並非為使用土地房屋之代價,雙方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理由,詳見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恩光幼兒園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施恩堂同意書、原告同意書、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等,本院卷一第377至401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被告恩光幼兒園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之事實再行爭執。
 ⒉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恩光幼兒園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延平街140之1號2 樓、140之2號之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經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被告恩光幼兒園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已如前述,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⒏所示,原告前訴請被告恩光幼兒園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39-1號以及延平街140-1號4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關於此部分理由,詳參閱附表五編號4所示內容)。顯已審認雙方間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原告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此為原告與被告恩光幼兒園於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歷審審認及為判決確認(理由,詳見附表五編號4所示內容)。被告恩光幼兒園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前述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被告恩光幼兒園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執。因此,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恩光幼兒園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應屬無權占用。
 ㈡被告丙○○、乙○○現占有使用系爭編號3、4所示即延平街140之1號4樓之2、5樓之1房屋,為無權占有:
 ⒈本件被告雖以丙○○在其前案訴訟審理時,即已搬離至現居所,僅參加或受邀協助施恩堂活動而出入施恩堂,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又施恩堂設有執事會主席乙○○為代表人及管理者,並有教堂會所及事務所與獨立財產、財產清冊等,且原告以列有「執事會乙○○主席」之函件,向施恩堂催繳房屋稅、地價稅,施恩堂為非法人團體,被告乙○○係因擔任施恩堂執事會主席,為施恩堂之代表人,為管理及進行各項教會活動需出入系爭房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係施恩堂將其閒置尚未供任何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則係施恩堂儲藏室,被告丙○○、乙○○均無占用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現場之照片及系爭4樓之2、5樓之1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97至219、403至405頁)、111年會友大會會議記錄、當選證書、原告109年5月15日德字第1090515001號函、109年11月24日德字第1091124002號函、施恩堂組織章程、施恩堂辦公室照片、施恩堂活動記錄、施恩堂財產清冊明細表(動產)、財產清冊明細表(不動產)及存款(含現金)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1至157、235頁)。
 ⒉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指稱原告在前案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4日、112年2月9日現場執行時,發現系爭編號3、4房屋遭被告丙○○、乙○○無權占有,雖已無被告丙○○個人物品,惟被告丙○○目前仍使用系爭編號3、4房屋作為其佈道之用,而被告乙○○稱其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為施恩堂之代表人,係為管理及進行各項教會活動持有系爭編號3、4房屋鑰匙,而被告乙○○抗辯施恩堂為非法人團體,其係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依法持有系爭編號3、4房屋之鑰匙,係有權占有系爭編號3、4房屋,並無所據等語。經查:
⑴原告係依法令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具有法人格;路德會總會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施恩堂為地區教會,迄今尚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原告非隸屬於路德總會,並不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乙節,已詳如前述(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又原告於89年11月18日聘任被告丙○○為原告所屬嘉義施恩堂之牧師,施恩堂當時實際由丙○○管理(丙○○主張聘書上記載牧師聘書,但頭銜為教師);丙○○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緩刑2年等事實,此為原告與被丙○○在被告丙○○前案訴訟所不爭執之事項;再者,施恩堂為原告所屬會所,施恩堂為被告丙○○實際管理,而依原告所發聘書所載,係因丙○○為施恩堂教師而為聘任,被告丙○○亦係因原告為施恩堂之管理人,而發給丙○○牧師聘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施恩堂所坐落之系爭房地交給丙○○使用,原告委任被告丙○○管理施恩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參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原告係因丙○○為施恩堂牧師,而據以聘任,由丙○○實際管理、使用施恩堂,惟因丙○○未接受原告之指導、監督,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復因涉犯偽造文書罪而遭判刑確定,據以認丙○○不適任牧師職務,與丙○○之信任關係已生動搖,而已合法終止與丙○○之委任契約;而原告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明民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請丙○○遷讓房地予原告,經被告丙○○收受該函件,已向丙○○終止委任關係,兩造之委任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等事實,亦為原告與被告丙○○於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審認及為判決確認(併參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亦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該判斷亦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原告與被告丙○○之管理範圍包括系爭編號3、4房屋之委任關係,足認已於000年00月間終止可明。
⑵又施恩堂為原告所屬會所,應依原告所發聘書聘任為教師,屬於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其經施恩堂章程規定選出之執事會主席,原告前亦以執事會主席乙○○為行文對象,依施恩堂組織章程,仍由其時丙○○牧師暫代執事會主席,縱乙○○非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仍係嘉義施恩堂之會友,乙○○不論係基於嘉義施恩堂執事會主席地位或基於會友身份受託保管鑰匙,與其是否有占用之事實無涉等情,並提出111年會友大會會議相關記錄及照片、當選證書、原告109年11月24日德字第1091124002號函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依被告前述抗辯之事證,雖可認被告乙○○經選任續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惟觀以該當選證書係由原告所屬會所施恩堂所出具,並非經由原告所發聘書為聘任或委任,依前揭所述,該選任之效力,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乙○○就施恩堂之管理、使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有賦予管理、使用之權源。
⑶再者,被告抗辯施恩堂設有執事會主席乙○○為代表人及管理者,且施恩堂依施恩堂組織章程成立,並有獨立財產財產清冊,有獨立之收支決算預算,且原告以列有「執事會乙○○主席」之函,向施恩堂催繳房屋稅、地價稅,施恩堂為非法人團體,乙○○係因擔任施恩堂執事會主席,為施恩堂之代表人及管理者等情,並據提出原告109年11月24日德字第1091124002號函、施恩堂組織章程、施恩堂辦公室照片、施恩堂活動記錄、施恩堂財產清冊明細表、存款(含現金)為證(本院卷二第43至157頁)。縱固可認施恩堂應屬非法人團體。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對造。然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即在實體法上即非權利主體,不能依所有權之權能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7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施恩堂既屬非法人團體,非屬權利主體,自無管領、占有系爭編號3、4房屋之權利能力,而係由乙○○為事實上管領、使用系爭編號3、4房屋。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主張被告丙○○現仍占有系爭3、4之房屋供為佈道使用,被告乙○○並持有前述房屋之鑰匙,作為教會活動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丙○○為施恩堂牧師會在教會內佈道乙節(本院卷二第87頁)。是以,被告丙○○既仍有使用及占有系爭編號3、4房屋,及被告乙○○為施恩堂代表人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持有系爭編號3、4房屋鑰匙,而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可採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現占有使用系爭編號3、4房屋,並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前述委任關係及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及被告乙○○就施恩堂之管理、使用並未受有原告合法委任,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前後或已有將近30年,兩造(包含被告恩光幼兒園及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先後有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見被告恩光幼兒園前案訴訟判決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原告以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恩光幼兒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編號3、4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為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彥廷
    
附表一:112年度訴字第80號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 有 權 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2樓)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總面積:97.08
附屬建物:
陽台10.26
共有部分:南門段三小段1382建號:255.93
1/1(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9)

2
同上段同上小段138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
同上
總面積:53.37
(一層:39.87
騎樓:13.50)
附屬建物:
平台6.48
共有部分:同上建號:255.93
同上
3
同上段同上小段137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4樓2)
同上
總面積:114.33
附屬建物:
陽台6.22
共有部分:同上建號:255.93
同上
4
同上段同上小段137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5樓1)
同上
總面積:103.85
附屬建物:
陽台3.26
花台1.05
共有部分:同上建號:255.93
同上
證據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附表二:房屋借用契約(112年度訴字第80號)
立契約書人 
貸與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原告)
借用人:李雯苑(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房屋借用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之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所有座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房屋借予乙方為教會「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辦理恩光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之使用。
二、借用期間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止。乙方於借用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維護本房屋。
三、乙方自行負擔開辦設備費及維護費並每月奉獻新台幣2萬元于施恩堂教會,作為傳道人薪資費用。
四、甲方同意乙方因使用上開土地房屋而從事或與第三人合作與甲方章程第3條所定宗旨之相關事項。
五、為維護教會形象及孩童就學權利,甲方於乙方使用期間不干涉業務並配合申辦需用文件。若期間有何糾葛影響乙方使用,由甲方賠償開辦設備費用。
  
立契約書人
貸與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董事長:林中一
借用人:李雯苑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附表三:同意書(112年度訴字第80號)
編號
同意人
日期
同意書內容
1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72年12月7日
茲同意丁○○○姊妹為本會設立恩光托兒所之創辦人,特此證明。
2
同上
84年5月1日
茲同意李雯苑姊妹為本教會發展兒童事工、服務社會,辦理恩光托兒所等相關教育事業,使用本教會所有土地房舍,李雯苑姊妹自行負擔開辦費用並每月奉獻2萬元作為教會事工使用。
3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84年6月1日
茲同意本法人之施恩堂教會李雯苑姊妹為辦理恩光托兒所使用本法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房舍。李雯苑姊妹每月奉獻新台幣2萬元于施恩堂,作為使用上開土地及傳揚福音事工之費用,使用期間為自民國84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本法人同意李雯苑姊妹因使用上開土地房舍而從事或與第三人合作與本法人章程第三條所定之宗旨「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之相關事項。
證據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

附表四:112年度訴字第80號
編號
被告主張
被告丙○○前案訴訟即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認定部分
 1
原告應隸屬路德會總會
㈠本件原爭執事項⒈。
㈡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下同)雖辯稱:路德會總會自43年起在臺灣開始宣教工作,嗣由路德會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於54年12月27日成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7月1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7、8條規定觀之,可證被上訴人之成員組成、財產管理等均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等語;惟依嘉義地院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捐助章程對照表供參【原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下同)卷一第293-303頁】,而依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⑴原章程第5條:「財產管理:本會財產由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管理之,其不動產須經會議提請路德會總會之議決,不得為物權轉移或設定。」;變更後章程第5條:「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⑵原章程第6條:「處分財產:須經財團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議決通過,并呈請路德會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始得處分。」;變更後章程第6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⑶原章程第7條:「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變更後章程將原第7條刪除。⑷原章程第8條:「董事之產生及任期:本會置董事七人,由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信徒二人,宣教士二人,本國牧師三人組成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次改選須保留原有董事三分之二人數)。」;變更章程後為第7條:「董事名額及任期:本法人設董事九人,其中三人由信徒中選任,另六人由教牧人員中(包括宣教師、牧師、教師)選任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對本法人有債務者,不得擔任。」。⑸原章程第15條:「本章程經路德會總會通過後,呈請主管官署核准施行。」;變更後為章程第17條:「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施行。」。⑹從上開變更前後章程對照所示,於被上訴人原始章程第5、6、7、8、15條之內容均載被上訴人處分財產需經路德會總會大會會員同意,經營、管理應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董事由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組成,章程並須經路德會總會通過,嗣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除刪除原第7條條文外,另變更後章程第5、6、7(原第8條)、17條(原第15條)均摒除路德會總會同意、指導、監督之字樣,足認於75年變更章程後,被上訴人有意擺脫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上訴人雖辯以:75年間聲請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將變更後第7條刪除,乃由於認被上訴人為路德會總會之內部組織,本就應接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非排除接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等語;然參酌變更後之章程係將原始章程第5、6、7、8、15條等有關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之文字均予刪除,顯然欲排除路德會總會之指示、監督,否則無須多此一舉,將與路德會總會指示、監督相關之文字均予刪除,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且參酌內政部以89年4月7日台(89)內民字第8903898號函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內容之說明欄第2點記載:被上訴人係宗教性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於54年12月31日,另路德會總會係教會系統內部組織機構,並未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本部並無其立案相關資料等語,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不爭執事項㈤),則路德會總會未申請財團法人設立,並無法人格,依法無從對被上訴人進行指導、監督;以此,無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由路德會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成立等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有獨立法人之身分,且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明白排除受路德會總會之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經路德會總會及教友捐贈成立,應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自屬無據。
 2
原告之成立僅為免稅用,而有積極輔導各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再將原屬於各區會堂所之財產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贈與各區會堂所
㈠依路德會總會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第一提案記載:「案由: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的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案。說明欄:①美國米蘇里路德會根據台灣路德會各區會申請,直接贈款給各區會購地,地上物由各區會自行籌建興建,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均屬各區會,後來因為免稅,各區會聯合成立財團法人,各區會財產過戶法人統一管理。…⑤第四屆財團法人董事長林阿連於73年8月28日致函甘露堂稱:『茲依據第十屆第一次大會決議,各區會佈道所之土地所有權自行保管,嗣後由貴堂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務』;…⑦請被上訴人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拿到這次會場。交給各區會,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決議:依據說明第六項所列11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自動的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此有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二第45-49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開決議係路德會總會之決議,而被上訴人於75年變更章程後已排除路德會總會對被上訴人指導、監督之權,故前開路德會總會代表大會決議中有關被上訴人於各區會成立財團法人後自動辦理過戶完畢之內容,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固非無疑;然依前述總會第一提案說明欄載述:「…④桃園仁愛堂、臺南頌恩堂、板橋和平堂及臺北永生堂、真光堂已由被上訴人過戶成立財團法人並自行管理之。」(原審卷二第27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將財產過戶予已成立法人之區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縱不受路德會總會決議之拘束,然主觀上仍有履行路德會總會決議之意願。
㈡且被上訴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上訴人等於84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此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二第51頁);依協議書約定:「㈠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本法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㈡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共朝教會自立目標努力、發展聖工、同榮主恩。」;而比對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104年4月20日德字第1040420002號函文內之印文相同(原審卷一第21頁),且被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應可採認。
㈢依被上訴人等於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內容,再參酌路德會總會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決議,則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於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真實,惟施恩堂迄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雖簽立協議書,承諾將施恩堂所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施恩堂之義務。
 3
被告丙○○係施恩堂聘任之牧師,並非係受原告聘任之牧師,並未受僱原告管理施恩堂
㈠依系爭協議書載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之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交由施恩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而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8日聘任上訴人為施恩堂之牧師,施恩堂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牧師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可信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而將系爭房地交由施恩堂之牧師管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該聘書上記載牧師聘書,但頭銜為教師,其另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所發之聘書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發聘書明載為牧師聘書,顯係以聘任上訴人為牧師之意所為,至聘書內之頭銜,僅係對於受聘者之稱呼,自不因聘書內記載上訴人為教師,而否認該牧師聘書之性質。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隸屬於路德會總會,施恩堂非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復無上下隸屬關係,系爭房屋係經路德會總會嘉義市施恩堂執事會提供予其管理,其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務,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等語;惟前述牧師聘書記載:茲敦聘丙○○為本法人所屬嘉義施恩堂教師等文字,已明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並認定施恩堂為被上訴人所屬;參以施恩堂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而被上訴人為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反之路德會總會未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而無權利能力,上訴人否認施恩堂隸屬於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且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被上訴人,反主張隸屬於未經法人登記、未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路德會總會,顯不合理,而難採信,是施恩堂為被上訴人所屬會所,應可認定。
㈢施恩堂既為上訴人實際管理,又依被上訴人所發聘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施恩堂教師而為聘任,另參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載稱: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土地及其上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等文(原審卷二第51頁),均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施恩堂之管理人,而發給牧師聘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施恩堂所坐落之系爭房地交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施恩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可認定。
備註
⒈前述認定中,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⒉前述認定中,原審卷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卷。

附表五:112年度訴字第80號
編號
原告/被告主張
被告甲○○○○○○○○○○○○○前案訴訟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認定部分
 1
被告甲○○○○○○○○○○○○○主張:
依系爭房屋借用契約被告甲○○○○○○○○○○○○○占有使用140之1號2樓、140之2號之房屋
依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內容第1條規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將所座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房屋借予乙方(指被上訴人)為教會『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辦理恩光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之使用」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茲同意本法人之施恩堂李雯苑姊妹為辦理恩光托兒所使用本法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房舍。...。本法人同意李雯苑姊妹因使用上開土地房舍而從事或與第三人合作與本法人章程第三條所定之宗旨『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之相關事項」,二者就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舍)之文字,雖略有差異,但均泛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意明確。
 2
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乃林中一與被告甲○○○○○○○○○○○○○間私相授受,違反原告章程,應屬無效
㈠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人通則所規定,對於社團及財團法人均有適用。是以,自該條之反面解釋,如法人章程中對董事代表權已加以限制,僅於第三人所明知(即非善意)之情形下,法人始得以董事逾越代表權之限制而無權代理對抗非善意之第三人。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締約當時即94年8月30日之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及第9條規定:「董事長之產生: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一人充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召開會議,擔任主席及處理一切會內事務」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25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關管理財產之行為,並非董事長之權限,需經董事會決議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林中一,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下同)簽立,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等情,已經證人林中一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8-13頁)。林中一既以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依前開說明,對外即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之章程所規定需經董事會決議,對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核屬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為被上訴人與林中一私相授受,然系爭房地係於84年6月1日,由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李壽林同意借用,因使用期間至94年5月31日即將屆滿,被上訴人所稱當時係依循上訴人系爭同意書,為教會發展教育、推廣教義,符合上訴人章程第三條宗旨,始承繼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延續簽訂使用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等情,並提出其與嘉義市政府合作,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之契約書為證【本院前審(即臺南高分院111年上字第43號)卷第133-第135頁】,尚屬可信。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為林中一與被上訴人私相授受,其得以對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一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林中一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法院得宣告其行為無效云云。查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另提起形成之訴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本院無從於本件無權占有訴訟逕為宣告無效。又宗教財團法人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除合於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並非當然無效,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核無民法第71條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應認為有效。
 上訴人又以若林中一簽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確有經董事會決議,該交接會議記錄應詳實記載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92頁),依內政部函覆上訴人於94、95年備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同上卷第199頁-24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於94年11月11日及18日召開監事會議紀錄(同上卷第192頁),顯見前開內政部備查資料並不齊全,證人林中一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之董事會有通過,但沒有送內政部備查(指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以上開內政部備查資料指稱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3
被告甲○○○○○○○○○○○○○主張:
依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按月支付2萬元,其使用系爭房地係租賃關係等語。
㈠本件爭執事項⒉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奉獻2萬元給施恩堂,為租金,非使用借貸等語。 依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其載明被上訴人每月「奉獻」兩萬元予施恩堂,非為一般民間社會於租賃契約上通常習用之「租金」之用語,再參酌證人林中一於原審證稱:這是被上訴人私人心願,恩光托兒所所得歸教會是奉獻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相符。準此,兩造間訂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時所約定之2萬元為每月給施恩堂之奉獻,並非為使用土地房屋之所支付上訴人之代價,則兩造間使用系爭房地之契約,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認。 
 4
原告主張:
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
㈠本件爭執事項⒊
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内。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原判例意旨)。此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本院受此項發回意旨之拘束。查:上訴人主張其已規劃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路德會總會之信徒大樓,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需要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法得終止使用借貸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1-342頁),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路德會訊(2021年11月第三期,同上卷第365-369頁),其中一段標題為「更新與挑戰」二展望:第二階段的更新與挑戰,載明「1.4特別迫切代禱:0000-0000年本會最需加強宣教區為嘉義。嘉義為本會福音事工的啓始區,卻也是多年來被佔用最嚴重地區……..1.4.5遭侵佔中之物業-目前仍在訴訟中,預計未來收回物業後,將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預計0000-0000年可有結果)….。」,查該會訊所指稱遭侵占中之物業,即是指與施恩堂有關之本件及其他訴訟,查該會訊係對信徒及不特定人所發行,該部分係由行政副主席兼宣部主任魯思豪牧師具名報告,當係經過內部討論後始公告教友及社會人士周知,至於上開會訊所宣示之更新挑戰,因訴訟仍進行中尚未圓滿終結之因素,而未能提出董事會開會討論並啟動,自不能謂上訴人無此「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嘉義地區為福音事工開展的啟始區,系爭房地因長期被占用,無法推展福音事工,乃規劃於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之借用關係收回房地後,作為教會、信徒訓練中心使用一節,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於110年2月4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當日當庭收受該繕本(原審卷一第200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借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堪以認定。
 5
被告主張:
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㈠本件爭執事項⒋。
㈡上訴人既係依法終止契約,參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前後已將近30年,兩造(包含被上訴人之夫)間就系爭房地先後有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卷第84-110頁),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備註
⒈前述認定中,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
⒉前述認定中,原審卷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卷,本院前審卷係指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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