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0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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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上理財課程,後又以LINE暱稱「黃睿山」向原告佯裝進行課程教學,且佯稱原告可體驗課程,由「黃睿山」代為操作,當日即可提領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報名,於111年6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卷可憑;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00,000元之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命被告給付原告前開 20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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