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0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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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趙莉沂
被 告 陳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萬8,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於111年2月25日,與微信暱稱「謙ㄟ」之訴外人呂秉謙(下或稱呂秉謙)向被告表示要「收簿子」,被告為賺取每月2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依呂秉謙指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連同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寄與呂秉謙或其指示之人,並以微信告知呂秉謙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得使用其彰銀帳戶,並因此取得前述報酬。

又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取得原告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設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2分、53分,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張哲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張哲維之華南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零分、12時3分、12時13分各將款項200萬元、98萬元、2萬元(嗣經以ATM提領),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彰銀帳戶,呂秉謙於同日告知被告其彰銀帳戶有錢入帳,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接獲指示後,意圖為與呂秉謙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296萬元後,將款項交與呂秉謙,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而損失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只是將彰銀帳戶存簿借予呂秉謙,有對話紀錄附於刑事卷可證,被告亦係被害人,且在刑事時有提供上游資料,原告應係向呂秉謙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調查:⒈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共同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用分攤表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346號刑事判決與刑事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0882、11643、1190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

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女子,顯得預見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彰銀帳戶,卻以提供彰銀帳戶方式換取資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

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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