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0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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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游宜宏 
被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江華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柱、張金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江華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柱、張金獅連帶負擔百分之49,被告江華庭負擔百分之5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明確區別各地上物應分由何被告拆除,且面積部分均記載以實測為準,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103至10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55、557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

詎被告3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張金柱、張金獅共有之地上物,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江華庭所有之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柱、張金獅部分:被告張金柱、張金獅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甲屋),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但已經很多年了,以前是原告的母親要嫁到外地時,有跟被告張金柱、張金獅的母親說要蓋房子的話可以蓋,所以父親才蓋的。

當時沒有簽契約,知情的人都已經過世。

希望原告可以將前面有占用到的部分土地出賣給被告張金柱、張金獅。

㈡被告江華庭部分: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乙屋),是54年蓋好的,是原告的母親同意後所蓋的,但現在已經無法追究當時父母親有無簽約或口頭承諾。

又當時建築時,鄰地所有人發現並沒有立刻反應直到完成,原告繼承土地時越界建築已經存在,不能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

或許占用到原告土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是事實,希望就所占用的土地出賣給被告江華庭。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甲屋為被告張金柱、張金獅所共有、乙屋為被告江華庭所有,而甲屋、乙屋之一部均占用到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2.73平方公尺、33.87平方公尺(即分別為附圖編號A、B)各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51至52頁、104至10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65頁、89頁、1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3人雖辯稱甲、乙屋均為上一代所興建,當時興建在系爭土地時,有經過原告母親同意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這是他們單方面的說法,原告母親從未講過這個問題,我家從未聽過這個說法。

我們長期都住在嘉義市,3、4年前才知道土地被占用等語(本院卷52至53頁),而被告3人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3人之上開主張,即屬無從證明,難以採信為真。

從而,被告張金柱、張金獅共有甲屋之一部(即附圖編號A),以及被告江華庭所有乙屋之一部(即附圖編號B),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且其等均無法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張金柱、張金獅拆除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江華庭拆除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華庭雖辯稱乙屋於54年興建時,鄰地所有人發現後未提出異議,故事後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

惟如前所述,被告江華庭必須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江華庭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加以證明上情,自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金柱、張金獅共有之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江華庭所有之乙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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