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
- 二、被告蔡政潔、匯竑網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蔡政潔負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元為被告蔡政潔供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蔡政潔、匯竑公司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及不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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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陳月琴
被 告 匯竑網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政潔、匯竑網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但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範圍部分,同免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蔡政潔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元為被告蔡政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政潔如以新臺幣一○二萬五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文瑞(已經達成和解,詳下述)、蔡政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前述第1項聲明為: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請求之總金額未變更,於訴訟費無影響),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又原告與被告曾文瑞於本院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曾文瑞前述應給付原告之102萬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該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故關於曾文瑞部分不在本件審認範圍,亦併此說明。
二、被告蔡政潔、匯竑公司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蔡政潔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達202萬5,000元,被告蔡政潔就其中102萬5,000元之借款交付由曾文瑞所簽立、被告蔡政潔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被告蔡政潔就另外100萬元之借款交付由被告匯竑網具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所簽立之如附表編號3、4支票2紙作為擔保。
不料前述借款、票款清償期屆至,經原告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被告蔡政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
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政潔給付102萬5,000元票款予原告。
㈡又被告蔡政潔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02萬5,000元,且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給付原告前述金額。
再者,被告匯竑公司應依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文義擔保支票計100萬元之支付,而被告蔡政潔與被告匯竑公司應各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有100萬元金錢債務,並係各別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不同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此,被告蔡政潔與匯竑公司其中任一 人就前述100萬元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至4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及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信封及回執卡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112年12月21日補正狀第2至1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可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既均為被告蔡政潔在支票背書,編號3、4之支票,既均為被告匯竑公司所簽發,且前述支票4紙,係被告蔡政潔向原告借貸而交付收執,經原告持向銀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形,已如前所述。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被告匯竑公司清償前述借款、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各屬有據。
㈢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乃擔保前述100萬元借款,被告等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此,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中100萬元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部分,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支票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考 1 曾文瑞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10月13日 52萬7,000元 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2年10月24日 49萬8,000元 0000000 3 匯竑網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潔) 東石鄉農會 112年10月16日 50萬元 FA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2年10月26日 50萬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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