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明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偉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8,7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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