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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宥辰
被 告 統喨農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永圳
被 告 黃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統喨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統喨公司)、邱永圳及黃秀靜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4,593元整…。」
。
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統喨公司、邱永圳及黃秀靜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院卷95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喨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6日邀同被告邱永圳、黃秀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跟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在本金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統喨公司於109年11月9日跟原告簽立2紙借據(被告邱永圳、黃秀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共5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統喨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統喨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邱永圳兼被告統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黃秀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份、約定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4份等為證(本院卷11至3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華郵政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邱永圳兼被告統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被告黃秀靜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黃秀靜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100萬元 84萬3,679元 4.25% 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38萬914元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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