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891元,及自民國112年7
- 二、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7,630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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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泓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財
被 告 朱泳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89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7,6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2,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9,945元(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2,182,891元(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泓軒食品有限公司,負責運送商品及收受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將其持有之帳款共2,249,945元侵占入己,惟被告嗣後已返還67,054元(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及該刑案卷內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自行填具之帳款侵占明細、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細、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25至43、47至57頁),又被告於上開刑案中已坦承業務侵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款項,故意侵占入己,導致原告受有2,249,945元之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7,054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182,8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前開繕本已於112年7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 應收帳款(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高雄合盛 80,000元 2 111年11月14日 傑駿冷凍 242,625元 3 111年11月21日 341,910元 4 111年12月1日 24,050元 5 111年11月17日 李偉志 330,300元 6 111年11月17日 柳健偉 107,250元 7 111年11月24日 旭穩宏冷凍 1,053,010元 8 111年11月某日 惠譽水產 7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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