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3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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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邵順富

邵順利


邵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各按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代位人被告被告邵順富)及被告邵順利、被告邵順鳳每人各按1/3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邵順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邵順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等貸款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92元未償。

(二)訴外人邵則平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3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

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告對邵順富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邵順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邵順利、邵順鳳: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邵順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邵順富之債權人,而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邵則平之遺產,由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係邵順富之債權人,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債權憑證可證;

又附表所示財產係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邵則平而來,現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且未辦理遺產分割,每人應繼分為1/3,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上開債權憑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50164號函及所檢附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112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卷第13-15、43-79頁)。

2、被告邵順利、邵順鳳2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邵順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據上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邵順富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2、邵順富積欠原告297,792元及利息,原告對邵順富有債權存在,另邵順富為邵則平之繼承人,邵則平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

是邵順富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邵順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邵順富分割邵則平之遺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

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2、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邵順富之債權人,且邵順富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邵則平所有系爭土地、現金等遺產,該遺產依上開民法第1151條所定,即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

然邵順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現金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邵順富對其他被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爰審酌系爭土地、建物、現金,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邵順富,請求將被繼承人邵則平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現金,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即1/3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列邵順富為被告,為無理由:原告既代位邵順富訴請分割遺產,即無異於係由邵順富為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為遺產之分割,故原告再以邵順富為本件被告,實屬不合,故原告列邵順富為被告而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邵順富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原告列邵順富為被告而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邵順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邵則平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被繼承人邵則平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號 2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之12號) 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38,371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200,0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08,799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358,39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帳戶 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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