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4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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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淑芬(原名林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80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8,154元,及其中152,280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91元,及其中152,28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逾期繳納之利息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方式給付,違約金則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款與第5款約定之方式給付。

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52,280元、利息435,811元(其中9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245,378元;

其中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190,433元),合計為588,091元,惟被告於96年6月22日繳款7,000元後,即未再繳款。

該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91元,及其中152,28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影本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39頁),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係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減縮後之裁判費與原裁判費相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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