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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何宣儀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興躍
劉慧敏(即劉興奢之繼承人)
劉慧玉(即劉興奢之繼承人)
劉邦政(即劉興奢之繼承人)
劉邦榮(即劉興奢之繼承人)
劉邦哲
劉錡憲(即劉邦慶之繼承人)
劉邦偉
受告知人 劉邦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慧敏、劉慧玉、劉邦政、劉邦榮應就被繼承人劉興奢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錡憲應就被繼承人劉邦慶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原本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興奢、劉邦慶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劉興奢之繼承人劉慧敏、劉慧玉、劉邦政、劉邦榮為被告、追加劉邦慶之繼承人劉錡憲為被告(本院卷49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劉慧敏、劉慧玉、劉邦政、劉邦榮,以及被告劉錡憲各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興奢、劉邦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30頁),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告原先起訴分割共有物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追加。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興奢、劉邦慶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慧敏、劉慧玉、劉邦政、劉邦榮(即劉興奢之繼承人)、被告劉錡憲(即劉邦慶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上開被告應就各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邦偉、劉邦榮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共有人劉興奢、劉邦慶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足憑(本院不公開卷13至23頁、27至41頁、69至71頁),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劉興奢、劉邦慶之繼承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五69至71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之區域由其使用,目前種植樹木及蔬果等語(本院卷97頁),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則原告請求將該區域土地分割出來由其單獨所有,並無不當。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其餘被告均因親戚關係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又被告劉邦偉到庭陳稱對於由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23至124頁),加以其餘被告對於如何分割均未有任何陳述或書狀,則為全體被告之利益考量,並使其等日後就系爭土地如何運用能保留彈性,爰使其等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尚稱允當。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邦哲之父、劉錡憲之祖父劉興奉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邦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69至71頁)。
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本院卷93至94頁),然抵押權人劉邦得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劉邦得原設定於劉興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劉興奉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邦哲、劉錡憲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共有人劉興奢、劉邦慶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何宣儀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劉興躍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劉慧敏、劉慧玉、劉邦政、劉邦榮(均為共有人劉興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4 被告劉邦哲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劉錡憲(共有人劉邦慶之繼承人)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劉邦偉 5分之1 5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A 原告何宣儀 1分之1 281.82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 被告劉興躍 4分之1 1127.27平方公尺 被告劉慧敏、劉慧玉、劉邦政、劉邦榮(均為共有人劉興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劉邦哲 8分之1 被告劉錡憲(共有人劉邦慶之繼承人) 8分之1 被告劉邦偉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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