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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白武弘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改制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前後權利主體同一,法定代理人亦未變更,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5年起向被告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持續承租至今,從未積欠租金。
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經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於110年7月26日核發「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建築物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
㈡詎系爭房屋於105年間為樹木壓垮倒塌,原告乃於109年1月30日向梅山鄉公所申請修繕,梅山鄉公所於109年2月13日回覆無需申請建照許可(見本院卷第29頁)。
惟被告卻於109年2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向梅山鄉公所申請修繕之申請文件、施工設計圖,並不得進行任何施工行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原告請求梅山鄉公所於109年3月30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二、…申請人白武弘君自稱建築物為修繕,修繕非屬建築法規定之建造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此函文無任何回覆,致原告認為得進行修繕,並已修繕如本院卷第223頁所示之房屋。
㈢又因系爭房屋之對外通行道路寬度只有2、3公尺,致梅山鄉公所僅能核發資材室之使用執照予原告,資材室不能設有窗戶、隔間、衛浴設備,無法作為居住使用,原告亦無法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申請增加迴車道及6公尺寬私設通路,為被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致系爭房屋無法取得一般住宅建造執照。
從而,原告目前雖已取得資材室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卻無法作為居住使用。
爰本於憲法規定,人民有居住遷移之自由,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一棟合法房屋給原告,被告並應開闢寬6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
㈣並聲明:1.被告應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一棟合法房屋給原告。
2.被告應將第一項房屋之連外道路開闢為寬6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105年倒塌後,被告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1月23日林政字第1061720264號函及「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規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於108年4月29日原租約屆期後,重新與原告改簽立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之1年短約,租期為108年4月30日至109年4月29日,並於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承租人應於訂約之日起3個月內,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並自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日起於期限內開工建築完竣,取得使用執照,租期屆滿前未申請或未依建造執照所載期限開工建築完竣,承租人同意改以出租造林契約訂約造林,如不同意改辦造林契約時,即不再續租,由出租機關依法無條件收回林地。」
,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上開租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申請,被告乃同意續簽1年短約,目前續約期間為112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29日。
㈡被告並非建築主管機關,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並非被告所轄管業務,被告亦無任何行為變動其地上物之狀況,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系爭建物既已修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蓋一棟合法房屋予原告,要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
又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105年間為樹木壓垮倒塌,屬自然災害,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梅山鄉公所110年12月27日嘉梅鄉建字第1100014418號函及所附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則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損毀,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取得梅山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73頁),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始致原告之系爭房屋由舊有合法建物變更為資材室,或有其他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一棟合法房屋給原告,自非有據。
㈢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連外道路寬約2、3公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倘原告認寬度有所不足,亦應取得被告同意後,自行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開闢寬6公尺道路以供其通行之私法上權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連外道路開闢為寬6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一棟合法房屋給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連外道路開闢為寬6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均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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