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綉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陳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11年6月、10月間,央求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再轉借給被告,原告遂於借款後,陸續匯款或交付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兩造間於112年5月26日見面時當面確認後並簽立借據5紙,且被告為擔保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代為繳付之借款利息,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26日、票據號碼CH970505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
詎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前揭借款及代繳之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65號支付命令命其清償前揭借款230萬元及利息,惟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因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程序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6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若無特約時,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5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票影本1張等為證(見新北卷17至29頁),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本票發票日之112年5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