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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訴外人並邀同相對人洪宗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21日之本票1紙,嗣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後,尚有137萬6,200元未獲付款。
經調閱相對人洪宗延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2484號、2606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始知其於112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洪○○名下,該無償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詐害債權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本件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訴請相對人洪○○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洪宗延所有。
為此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間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本件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洪宗延所有,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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