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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先位原告 陳勝中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燦
陳明煌
陳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即先位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75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本案卷宗屬實。
是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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