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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賴龍輝
賴文治
賴其元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賴明隆
賴達三
賴和美
賴黃壽美
賴恩蓉
賴昱宏
賴韻伃
賴俊良
賴亭伃
賴倩瑜
賴慧芳
程泓志
陳穎毅
陳穎亮
陳穎煌
賴英熙
賴英哲
賴英南
賴怡誠
賴玲卿
賴玲娟
賴玲桂
賴玲玉
賴玲秀
賴英仁
陳澄寬
陳芳姿
陳勝哲
陳勝雄
余敏東
余敏成
余敏達
康桂香
賴威翔
賴盈璋
賴明儷
賴啓原
賴生原
賴建名
賴葆芳
賴葆菁
賴葆英
賴英輝
李函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萬零玖佰貳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聲請人就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三筆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
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賴龍輝、賴文治、賴其元在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就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賴英仁等四十四人應按民國112年7月31日嘉義忠孝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之系爭土地買賣與訴外人鍾忠勇、陳奕仲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賴龍輝、賴文治、賴其元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三人給付價金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賴龍輝、賴文治、賴其元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之規定;
該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
是聲請人即原告訴訟標的之一,乃是基於物權即共有之法律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基於保護善意第三者,依法應經登記,否則,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因此,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賴龍輝、賴文治、賴其元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相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兼顧兩造雙方權益,本院認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復查,本件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即被告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426,896元。
上述土地,如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難以出售,相對人即被告將可能會遭受遲延出售期間之利息損害。
又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於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4年又4月。
相對人即被告在此期間因遲延出售之利息損害,合計應為15,030,923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69,426,896元5%4.33=15,030,9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上述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該要提供擔保金額15,030,923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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