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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賴龍輝
賴文治
賴其元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賴明隆
賴達三
賴和美
賴黃壽美
賴思蓉
賴昱宏
賴韻伃
賴俊良
賴亭妤
賴倩瑜
賴慧芳
程泓志
陳穎毅
陳穎亮
陳穎煌
賴英熙
賴英哲
賴英南
賴怡誠
賴玲卿
賴玲娟
賴玲桂
賴玲玉
賴玲秀
賴英仁
陳澄寬
陳芳姿
陳勝哲
陳勝雄
余敏東
余敏成
余敏達
康桂香
賴威翔
賴盈璋
賴明儷
賴啓原
賴生原
賴建名
賴葆芳
賴葆菁
賴葆英
賴英煇
李函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賴恩蓉」、「賴亭伃」、「賴英輝」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思蓉」、「賴亭妤」、「賴英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業經鈞院裁定在案。
惟裁定所列相對人「賴恩蓉」、「賴亭伃」、「賴英輝」為誤寫,應該更正為「賴思蓉」、「賴亭妤」、「賴英煇」。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另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依同一法理,上述要旨於裁定亦同有適用。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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