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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翁峻弘
相 對 人 翁大引
關 係 人 陳宸億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大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宸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翁大引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翁大引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翁大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陳宸億為相對人之表哥(即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舅舅)。
相對人因○○○○,無法正確判斷金錢使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相對人曾遭有心人士利用借高利貸、辦理多個手機門號,導致生活陷入困境。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宸億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就讀高中等問題,均可正確作答,但詢問數學問題(100-7;
100-5;
時薪181元,工作10小時可賺取多少錢?)時,則表示不會回答(本院11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再經劉威廷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個案,目前只有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能表達自身意見,但其智能為00分,心智年齡於衡鑑顯示約為0歲左右,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其社交、自我醫療照顧及金錢規劃均有顯著能力缺損,判斷決策品質不佳,未達成年人應有之水準。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確實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雖為父母,然父母無能力管束相對人。
關係人陳宸億為相對人之表哥,與相對人之關係親近,且於鑑定時相對人表達願意由陳宸億協助其處理事務、擔任輔助人。
再者,相對人之父母,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陳宸億擔任輔助人。
堪信由陳宸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陳宸億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關係人陳宸億表示相對人在加油站擔任洗車計時工,但對金錢花費沒概念,之前聲請6個手機門號,又選用新台幣(下同)1,499元月租方案,以致於累積數萬元欠繳電信費;
也曾經去高利貸借款20萬元,造成自身經濟陷入困難;
每次領取薪水時拿到現金,會隨意花費殆盡,未能做良好規劃等語;
相對人在場對關係人陳宸億之陳述,未表達否定之意,可見確有關係人陳宸億陳述之狀況。
再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雖然年輕、外觀整潔、在一般對談中看似表達能力與常人沒有太大差別,但已達到中度智能障礙(智商43分),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年齡等情,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除現有門號外,再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且現有門號不得使用超過799元月租費方案 。
9 單次購買超過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簽立應繳保費金額超過1,000元之任意險保險契約時(不含勞保等依規定需投保之保險),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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