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男、胞弟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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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男、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因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是否認得在場人為何人、現人在何處、現民國幾年、總統是誰、生幾個小孩、100-7、93-7等問題,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姓名、在場人是兒子、現在嘉基、生2男1女及子女姓名、100-7是93,但不知道出生年月日、現民國幾年、總統是誰、93-7是多少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經心裡衡鑑結果為中度失智,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可回應,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理解判斷能力均有顯著缺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共育有3名子女,而聲請人陳稱略以:相對人長女長年居住國外,聯繫取得不易,長男之前曾帶相對人去以土地、房屋貸款來償還其債務,最近又帶著相對人去補辦身分證,所以才提出聲請以避免再被其利用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3、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長女之入出境資料,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長男即關係人丁○○就本件表示意見,迄至本件裁定前,均未見其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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