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輔宣,5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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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照宇

相 對 人 孫立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父,相對人自就讀幼兒園時起即有異常行為至身心科就醫,其因智能不足,致無法正確判斷他人表達意思或表達異常,而受騙或無法判斷物品之價值有消費糾紛,並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乙○○。」

、「(幾個兄弟?)只有我一個。」

、「(工作?薪水?)在餐廳上班,薪水拿回家給家人處理,我只有生活費用,父親每天給我250元零用錢。」

、「(今天鑑定目的?)不太瞭解,父親只有說來這鑑定。」

、「(學歷?)大同技術學院大三肄業。」

、「(幾張信用卡?)國泰一張、中國信託二張、富邦一張。」

、「(卡費繳了嗎?)未繳費,但是已經停卡。」

、「(公仔放哪裡?)放我房間,陸陸續續有賣掉,但是經過這次後我覺得不應該這樣,當時刷卡沒有注意價值。」

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憂鬱症及輕度智能缺損,雖持續就診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話均可正確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明顯不足,複雜社會事務須他人協助判斷處理,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2 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1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孫沛晨患有重鬱症,長達十餘年,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養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到庭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養父,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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