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輔宣,5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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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沛慈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 對 人 陳圳輝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圳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沛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圳輝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圳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日無法正確處理日常事務,最嚴重時甚至行走也有困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沛慈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戶口名簿為證。

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等問題,均可正確作答;

然表示目前在家修養,經詢問罹患何疾病?卻稱:我沒有生病等語。

再經劉○○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在本院長期接受治療,但受症狀影響,人際與執行功能均有下降,目前仍有語言理解及表達之能力,智力落在邊緣範圍,基本生活所需尚可自行判斷處理,但因仍有妄想,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及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較複雜之自身事務無法為適切判斷及決策。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確實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呂○○共同育有一女即聲請人,於鑑定時聲請人表達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擔任輔助人。

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配偶呂○○擔任輔助人云云,然呂○○亦有身心障礙,狀況較不穩定,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且呂○○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堪信由陳沛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依上開規定,選定陳沛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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