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醫,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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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榆秀

訴訟代理人 蘇俊謙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 告 鄭凱元
劉佳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尿道感染,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8時6分至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被告鄭凱元診斷後,囑附醫療團隊為原告注射抗生素治療,旋又交待護理人員注射加強劑,後注射位置滲漏紅腫,原告配偶乃立即向被告鄭凱元反映,惟被告鄭凱元及護理人員均未立即處理,僅於查看後告知注射藥物過一陣子就會好,然原告後來右臂及整個手掌均發黑紅腫,轉至加護病房醫治,經加護病房醫師診斷右手壞死,於110年6月23日右手截肢,原告於被截肢前原得以正常生活,如今已成殘廢。
㈡、被告鄭凱元擔任主治醫師,於目前健保醫療體系,就每個病患之病歷及病史均得以從電腦下載相關資料,對原告之病況及用藥後副作用應詳予注意而未注意,有違目前醫療常規,依法應負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凌晨2時31分經蔡銘仁醫生診斷後,命護理師即被告劉佳欣為原告注射Levophed(Novpinephrine)藥物(下稱系爭藥物),系爭藥物仿單注意事項上已載明「為降低外滲風險,應輸注於大靜脈」,是被告劉佳欣本應輸注系爭藥物於原告之大靜脈,然被告劉佳欣竟選擇輸注於原告右手背,並於過程中不慎造成原告靜脈滲漏產生傷口,而系爭藥物滲漏導致原告後續截肢,受有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佳欣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劉佳欣為被告嘉基醫院之護理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嘉基醫院自應與被告劉佳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嘉基醫院於110年5月25日晩間9時39分發現原告有靜脈輸液滲漏傷口時,即應立即使用解毒劑phentolamine,且被告嘉基醫院有於12小時內施以解毒劑,原告應有相當可能不必截肢,然被告嘉基醫院竟未為之,致原告右手於11小時後即110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發現有發黑情形,於110年5月27日早上9時被告嘉基醫院再次發現原告右手背靜脈輸液滲漏,然被告嘉基醫院仍未注射解毒劑phentolamine,後原告漸感疼痛,於110年6月4日時原告已無法形容疼痛指數,惟被告嘉基醫院遲至110年6月17日才向原告配偶解釋原告右手須截肢,並於110年6月23日對原告進行右手截肢手術。
是被告嘉基醫院本應注射解毒劑phentolamine卻未注射,其執行醫療業務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截肢之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嘉基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截肢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㈤、因被告嘉基醫院稱係系爭藥物造成原告右手組織傷害才導致截肢,會替原告提起藥害救濟,為表對原告歉意,先給付原告30萬元慰問金,至於之後賠償等藥害救濟結果下來後再談,並保證會送到過為止云云,原告基於對被告嘉基醫院醫療高度專業之信賴,相信被告嘉基醫院所言真實,遂於110年10月15日與被告嘉基醫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收受30萬元慰問金。
豈料,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於111年4月14日函知原告其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8530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然原告截肢原因是否符合藥害救濟要件,為原告與被告嘉基醫院簽立系爭協議之關鍵原因,原告實際上係因系爭藥物滲漏與未即時注射解毒劑才導致截肢,被告嘉基醫院對此等重大情事隱而不宣,將原告截肢原因完全歸咎於系爭藥物本身,致使原告陷入其截肢係因系爭藥物本身之錯誤之不真實事實,而與被告嘉基醫院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嘉基醫院隱匿其與被告劉佳欣過失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詐欺行為,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起訴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不再拘束兩造。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嘉基醫院已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自無從再主張本訴:
1、系爭協議之內容略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被告嘉基醫院之醫療事件,經被告嘉基醫院提供30萬元慰問金予原告,原告拋棄對被告嘉基醫院及所屬人員之民事請求權。
然原告又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所涵蓋時段之醫療事件,顯然原告將已定分止爭之醫療事件重起爭執,針對已拋棄之請求權再行主張,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情形,惟未具體陳述究係何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詐術?系爭協議之用語用字明確具體如何會陷於錯誤?如果係第三人遂行,被告何以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毋寧原告主張之詐欺情節尚且含糊,遑論提出對應舉證。
3、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稱先給30萬元,之後等藥害救濟申請下來再說云云為不實,倘若為真,系爭協議內容應會記載「先給付30萬元,其餘賠償金額俟藥害救濟結果另行處理」,然系爭協議僅記載「被告嘉基醫院提供30萬元慰問金予原告,原告拋棄對被告嘉基醫院及所屬人員之民事請求權」,系爭協議確係無條件單純針對兩造潛在糾紛所為終局性和解,並非部分損害賠償。
4、原告又主張被告嘉基醫院隱瞞「系爭藥物滲漏後未即時使用解毒劑phentolamine mesylate」之事實,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對原告詐欺云云。
惟phentolamine mesylate國內並無生產,需專案核准輸入,一般醫院本來就不會常備此藥物,是被告嘉基醫院無從使用phentolamine mesylate,屬於客觀不能,被告嘉基醫院既無「疏未」使用解毒劑,自無隱瞞可言,故原告以「不存在之隱瞞」指摘被告嘉基醫院詐欺,實無可採。
綜上,系爭協議無撤銷事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提起本訴確無理由。
㈡、被告之醫療行為亦無過失:
1、被告鄭凱元於110年5月24日23時許已交班脫離急診崗位,原告指稱半夜2點找兩次被告鄭凱元為不實,且觀諸護理記錄,110年5月24日原告注射後無紅腫滲漏、無用藥不良反應,至110年5月25日早上5時4分許,原告均無不適主訴、無用藥不良反應,可見原告在院期間持續受到觀察照護,查無異常,其指訴「110年5月25日凌晨一再反應異常到早上5時許都無人處理」云云,益非事實;
又觀諸傷口照護記錄表、出院病歷摘要,110年5月25日原告右手只有傷口周圍皮膚發紺,持續照護至110年5月26日皆維持在如此狀態,而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已轉出被告鄭凱元之一般急診,是既無原告指訴之110年5月25日早上5點多右手變黑之情形,且原告右手持續受觀察照護,於一般急診期間均無異常變化,自無從憑空認定被告鄭凱元有何怠於主治醫師責任。
2、觀諸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原告因低血壓合併敗血性休克前來急診,存在致命之高度風險,則系爭藥物為臨床首選藥品,顯然對原告施予系爭藥物符合醫療常規。
3、系爭藥物仿單實際上係分別於兩處個別記載:「應」注射於大靜脈、「盡可能」注射於大靜脈,顯然仿單本未設定唯一標準或絕對誡命,反係保留醫療判斷餘地,故原告指稱系爭藥物僅能注射於大靜脈,再將「非注射於大靜脈」與「違反仿單」劃上等號,係曲解仿單標示。
又依藥事法第26條、第39條第1項、第48條之1等規定,仿單乃製造或輸入之藥商,於藥品經核准上市前,將新藥之人體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提交主管機關審核,於仿單上依主管機關或法規之要求刊載必要事項,並依法於核准上市後,將中文化之仿單附加於藥品販售與醫療機構或零售之個人,是仿單主要係針對藥商之行政管制手段,非以醫療人員為管制對象。
而醫療人員使用藥品未完全遵照仿單指示,為「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於臨床醫學上非罕見,主要是因藥品仿單刊載內容,通常都極為保守,有時甚至會過於限縮,但臨床上依據學理、國內外相關文獻、治療經驗等,若認為以藥品仿單標示外的方式使用,對於患者可能有比較大的好處,可在一定的限制範圍內使用。
準此,原告將仿單視為絕對標準、以仿單標示視為醫療注意義務云云,忽視仿單的規範本質及醫療現場之個案判斷空間。
況醫療文獻早已研究驗證系爭藥物即便透過周邊靜脈使用,仍為安全且副作用少,足見以原告右手背注射系爭藥物確實有醫療依據可循,後續原告產生併發症實為罕見之特例,無從認定係施打部位或任何醫療疏失所致。
4、被告嘉基醫院客觀上無從使用phentolamine mesylate,非主觀上不用,故原告以被告嘉基醫院未即時使用phentolamine mesylate,造成原告截肢云云,實屬誤會。
5、原告漏針之成因多端,包含來自原告本身體質或當下病況等內在因素,洵無證據可認定必為被告外在行為所致。
再者,原告既有糖尿病伴隨神經病變、腹膜透析下之末期腎臟病等病史,血液循環本然欠佳,其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之風險因子,方為壞死性筋膜炎之最可能成因,更無理由將此病體導致之結果,逕行歸咎於被告。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血糖低、血壓偏低、意識混亂之原因,於110年5月24日18時6分至被告嘉基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被告鄭凱元診斷後,由醫療團隊為原告注射抗生素及補充鉀離子及葡萄糖之藥劑,並於同日辦理住院,後原告於同年6月22日簽立手術同意書,進行右手和前臂截肢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並門診追蹤;
嗣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8日嘉市衛醫字第112005316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本院卷第77頁),而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鄭凱元擔任主治醫師,對原告之病況及用藥後副作用應詳予注意而未注意,有違目前醫療常規,依法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劉佳欣為原告注射系爭藥物,本應輸注系爭藥物於原告之大靜脈,然被告劉佳欣竟選擇輸注於原告右手背,並於過程中不慎造成原告靜脈滲漏產生傷口,進而導致原告後續截肢,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嘉基醫院於110年5月25日晩間9時39分發現原告有靜脈輸液滲漏傷口時,即應立即使用解毒劑phentolamine,且被告嘉基醫院有於12小時內施以解毒劑,原告應有相當可能不必截肢,然被告嘉基醫院竟未為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嘉基醫院自應與被告鄭凱元及被告劉佳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護理記錄、仿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
查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一節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被告鄭凱元、劉佳欣、嘉基醫院就上開醫療行為之進行是否有醫療過失,審諸系爭協議記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因病人黃榆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110年05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醫療所生事件,甲乙雙方願就此事件達成以下協議,協議事項如后:一、甲方基於對乙方表達關懷之意,願提供乙方慰問金新台幣参拾萬元整,並於立協議書日交付支票(票號:ER0000000)確認無訛。
二、乙方及其家屬此後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甲方及所屬之醫護人員、受僱人索取任何費用或進行任何訴求,並拋棄對甲方及所屬之醫護人員、受僱人行使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得有任何破壞甲方及所屬之醫護人員、受僱人名譽之行為。
三、本協議内容不得對參加協議以外之人透露、轉述或透過平面、電子媒體發佈,若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者,則應賠償甲方本協議慰問金作為違約金。」

準此,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糾紛,其可能涉及之法律關係,既已透過原告與被告嘉基醫院簽立系爭協議,而創設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且被告鄭凱元、劉佳欣為被告嘉基醫院所屬之醫護人員、受僱人,而依系爭協議亦納入約定內容,則原告自無從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於112年3月31日起訴時撤銷與被告嘉基醫院簽屬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固提出起訴書為憑,惟被告嘉基醫院否認有對原告施用詐術或脅迫原告締約之情事。
原告就此僅主張原告截肢原因是否符合藥害救濟要件,為原告與被告嘉基醫院簽立系爭協議之關鍵原因,原告實際上係因系爭藥物滲漏與未即時注射解毒劑才導致截肢,被告嘉基醫院對此等重大情事隱而不宣,將原告截肢原因完全歸咎於系爭藥物本身,致使原告陷入其截肢係因系爭藥物本身之錯誤之不真實事實,而與被告嘉基醫院簽立系爭協議云云,作為其確係受詐欺方簽署和解書之論據。
細觀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其上已明確記載「甲方因乙方於民國110年05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醫療所生事件,甲乙雙方願就此事件達成協議」等文字,已明揭本件和解之金額,乃就原告於110年05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與被告醫療所生全部事件達成協議,而不涉及原告截肢原因是否符合藥害救濟要件等情,況蓋如原告主張兩造談論系爭協議之前提為原告通過藥害救濟,自應將此載入協議之內容;
此外,證人余君葳即依被告嘉基醫院指示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被告嘉基醫院職員,到院證述並未告訴原告本件送藥害救濟一定過,亦未跟原告表示等藥害救濟下來再繼續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衡以證人余君葳所陳述僅為其自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且其已自被告嘉基醫院離職,於本院證述前復經具結,當無為前雇主而冒偽證罪責之理。
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被告嘉基醫院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誤認藥害救濟會通過可賠償其所有損害,而與被告嘉基醫院簽署系爭協議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嘉基醫院有何施以詐術致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情。
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受詐欺而與被告嘉基醫院締結系爭協議,其以起訴書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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