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醫,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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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然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被 告 陳國泰

追加 被告 黃仲衡


黃婷翊

翁瑩智

鄭儿瑋

游喬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陳國泰為被告,嗣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悉參與本件醫療行為者尚有黃仲衡、黃婷翊、翁瑩智、鄭儿瑋、游喬伊,乃具狀追加黃仲衡、黃婷翊、翁瑩智、鄭儿瑋、游喬伊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陳國泰為其進行頸椎椎間盤減壓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參與系爭手術之人員及執行內容分別為神經外科陳國泰醫師負責外科手術,麻醉科醫師黃仲衡、護士游喬伊負責麻醉,巡迴護士黃婷翊、刷手護士翁瑩智、專科護理師鄭儿璋負責協助手術之進行。

㈡惟術後原告左臉頰出現長6公分、寬4公分之傷口,傷口有水泡(下稱系爭傷口),系爭傷口水泡雖於術後一周左右消失,惟傷口卻呈現凹陷,且不斷流出血水。

經陳國泰醫師建議採高壓氧治療系爭傷口。

原告出院後諮詢台大醫院之醫師,始知壓傷不會產生水泡,高壓氧係針對燙傷所為之治療方法,足認系爭傷口應為灼傷。

又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聽到其他護士交談,提及系爭傷口係系爭手術期間開刀房漏電所致,足見被告就系爭手術存有疏失,致原告受損害。

再者,系爭傷口迄未回復應有狀態,仍有凹陷,皮膚較為脆弱,致原告為照顧系爭傷口而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令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給付原告1,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國泰、黃仲衡、黃婷翊、翁瑩智、鄭儿瑋、游喬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國泰、黃仲衡、黃婷翊、翁瑩智、鄭儿瑋、游喬伊 、嘉義長庚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 ,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醫學文獻報告記載,壓力損傷(即皮膚受到壓迫後的損傷)為俯臥位進行神經外科手術過程中公認的併發症,在俯臥位手術後發生面部壓瘡的總發生率約為35%。

而系爭手術為全身麻醉之手術,且全程需採面部朝下之俯臥姿勢,又原告係接受頸椎部位手術,無法手術中更換受壓部位,況為預防系爭手術期間長時間壓迫產生之皮膚壓力性損傷,被告已給予原告使用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矽膠墊作為臉部減壓工具,手術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已提供預防皮膚破損介入措施,足見醫療處置過程均符合常規,並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傷口為壓瘡,屬於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並非任何醫療人員所造成,被告於系爭手術開始前已告知原告相關之醫療風險,此觀「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記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包括「病人因長時間麻醉、手術所採用的特殊體位,而造成褥瘡或神經壓傷的併發症」,足證被告均按醫療常規進行手術,並無醫療疏失,自無侵權行為責任,更無違反醫療契約。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陳國泰為其進行頸椎椎間盤減壓手術,該手術全程採取趴姿,原告於術後產生左臉頰壓瘡4×6公分。

㈡原告前對陳國泰提起醫療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1號案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經診斷有頸椎神經根壓迫,110年10月27日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頸椎第5、6節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執刀醫師為神經外科陳國泰,因手術為全身麻醉之手術,且全程需採面部朝下之趴臥姿勢,術前手術之醫護團隊有使用矽膠墊作為臉部減壓之工具,且依術前手術護理紀錄記載已完成預防皮膚破損介入措施,以預防因手術期間長期壓迫產生之皮膚壓迫性傷口,依手術紀錄,110年10月27日9:32分手術開始,13:50分結束,並無記載術中有特殊狀況發生而致手術延遲;

另依術後手術護理紀錄單,於交班事項中記載,發現病人手術後左臉頰有約4*6公分發紅腫,有做初步傷口護理。

而本案使用之矽膠墊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衛署醫器輸字第017110號),本案系爭矽膠墊是適合作為該種手術用於臉部減壓使用,上開醫護人員應已善盡注意義務。

類似本案之手術,如手術時間為4小時18分鐘,屬合理之時間,依卷附病歷資料,產生壓瘡之原因最有可能是手術期間受壓所造成」。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1號案件,並於112年8月18日對被告陳國泰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泰、黃仲衡、黃婷翊、翁瑩智、鄭儿瑋、游喬伊,未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層護理人員工作規範」第1、5、6、11頁規定,麻醉科系護理師必須每小時更換受壓部位,違反作為義務,致原告左臉頰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1,27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81,488元、工作收入損失208,3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88,859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臉頰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增加生活上支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86、91至97、98至113頁)。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醫療過失,於手術過程造成原告灼傷,或未每小時更換原告受壓部位,致原告左臉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懷疑被告可能有過失之程度,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㈢參以原告前對被告陳國泰提起醫療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檢署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經診斷有頸椎神經根壓迫,110年10月27日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頸椎第5、6節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執刀醫師為神經外科陳國泰,因手術為全身麻醉之手術,且全程需採面部朝下之趴臥姿勢,術前手術之醫護團隊有使用矽膠墊作為臉部減壓之工具,且依術前手術護理紀錄記載已完成預防皮膚破損介入措施,以預防因手術期間長期壓迫產生之皮膚壓迫性傷口,依手術紀錄,110年10月27日9:32分手術開始,13:50分結束,並無記載術中有特殊狀況發生而致手術延遲;

另依術後手術護理紀錄單,於交班事項中記載,發現病人手術後左臉頰有約4*6公分發紅腫,有做初步傷口護理。

而本案使用之矽膠墊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衛署醫器輸字第017110號),本案系爭矽膠墊是適合作為該種手術用於臉部減壓使用,上開醫護人員應已善盡注意義務。

類似本案之手術,如手術時間為4小時18分鐘,屬合理之時間,依卷附病歷資料,產生壓瘡之原因最有可能是手術期間受壓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1號醫療過失傷害卷宗核閱屬實。

審諸醫審會乃衛福部設置之專業醫療鑑定單位,職司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衛福部並訂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以資規範,足認醫審會之鑑定具有公信力,其鑑定內容事涉專業,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堪予採信。

再依被告提出之醫學文獻記載「在俯臥位手術後發生臉部壓瘡,是眾所皆知的併發症,也是患者最不滿意的常見原因,臉部壓瘡的總發生率約為35%,最常見的部位是臉頰75%和前額43%(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嘉義地檢署更於112年8月18日對被告陳國泰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駁回再議確定。

堪認系爭手術之醫護團隊於手術前確有使用矽膠墊作為臉部減壓之工具,已完成預防皮膚破損介入措施,原告因手術過程長時間壓迫臉部產生左臉頰皮膚壓迫性傷口,核屬系爭手術之併發症,被告既已於手術前將可能之併發症(含上開併發症)告知原告,此觀「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7頁),原告明知上開併發症之可能,仍同意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復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為被告醫療過失所致之灼傷,或被告未每小時為原告更換受壓部位,致原告左臉頰受傷,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醫療契約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國泰、黃仲衡、黃婷翊、翁瑩智、鄭儿瑋、游喬伊未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層護理人員工作規範」第1、5、6、11頁規定,麻醉科系護理師必須每小時更換受壓部位,違反作為義務,致原告左臉頰受傷云云。

惟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縱訂定有上開基層護理人員工作規範,然此僅為一般性之原則規定,實際上能否每小時更換受壓部位,仍須視病人個別病情及手術採取之體位而有所變動。

而系爭手術為頸椎椎間盤減壓手術,該手術須全程採取面部朝下之趴臥姿勢,此觀醫審會鑑定結果即明,是系爭手術客觀上顯無法每小時更換受壓部位。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於110年10月27日在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頸椎椎間盤減壓手術,並於術後造成左臉頰壓瘡4×6公分,惟因該手術須全程採取面部朝下之趴臥姿勢,被告醫護團隊已於手術前使用矽膠墊作為臉部減壓之工具,以預防手術過程長時間壓迫產生之皮膚壓迫性傷口,已完成預防皮膚破損介入措施,是原告於術後產生左臉頰壓瘡4×6公分,自屬系爭手術之併發症,被告既已於術前告知,徵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手術,要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1,273元 1、110年10月27日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600元 2、111年2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費用650元 3、111年11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費用3,340元 4、赫曼含銀軟膏敷料550元 5、適痕凝膠1,100元 6、特柔護理巾33元 2 增加生活上支出 281,488元 1、唯多寶1,540元 2、唯養寶1,600元 3、B5全效修護乳1,035元 4、在台灣購買之護膚用品15,000元 5、在韓國購買之護膚用品87,713元 (計算式:韓幣3,673,000×0.02388=新臺幣87,713元) 6、110年10月26日至112年5月10日之洗髮費用39,800元 (計算式:199次×200元/次=39,800元) 7、111年2月7日、111年11月24日計程車車資400元 (計算式:2×200元/次=400元) 8、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134,400元 (計算式:56日×2,400元/日=134,400元) 3 工作損失 208,38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88,859元 合計 1,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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