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妥新臺幣300,000元、原告武逄江新臺幣2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23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柏妥、武逄江、黃伯忠、鄭氏鳳、阮梅景
- 二、被告則以:原告5人與被告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兩造
- 三、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 ㈡、原告5人主張其等有超時加班之情事且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㈣、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減縮部分除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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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柏妥(Hoang ba thoa)
武逄江(Vo phung giang)
黃伯忠(Hoang ba trong)
鄭氏鳳(Trinh thi phuong)
阮梅景(Nguyên mai canh)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順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妥新臺幣300,000元、原告武逄江新臺幣230,000元、原告黃伯忠新臺幣170,000元、原告鄭氏鳳新臺幣160,000元、原告阮梅景新臺幣1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230,000元、新臺幣170,000元、新臺幣160,000元、新臺幣130,000元分別為原告黃柏妥、原告武逄江、原告黃伯忠、原告鄭氏鳳、原告阮梅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柏妥、武逄江、黃伯忠、鄭氏鳳、阮梅景(下稱原告5人)任職於被告,於到職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因被告有時要趕交貨給超市之魚片,致原告5人有超時加班之情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人107年1月至111年4月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武逄江230,000元、原告黃伯忠170,000元、原告鄭氏鳳160,000元、原告阮梅景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5人與被告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兩造透過合意終止後轉換雇主等程序報請勞動主管機關辦理,而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5人之加班費亦如同附表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
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㈡、原告5人主張其等有超時加班之情事且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未給付等情,業以雇主即被告所提出之上班時間打卡紀錄卡為證(見卷一第143至147、157至161、171至175、179、185至189、193、199至203、207、213至217、221、227至231、235、241、243、245、249、255至259、263、269至273、277頁、卷二第147至149、155至157、163至165、167、171至173、175、179至181、183、187至189、191、195至197、199、203至205、207、211至213、215、359至361、367至369、375至377、379、383至385、387、391至393、395、399至401、403、407至409、411、415至417、419、423至425、42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計算應給付原告5人之加班費如同附表所示之加班費金額,此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原告5人出勤紀錄,堪認原告5人該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按加班費應於最近一次發薪日或併當月工資發放,此有勞動部之勞雇雙方約定工資給付日及工資給付指導原則可參,本件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有確定期限,而均已屆清償日,是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減縮部分除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姓名 加班費(新臺幣) 1 黃柏妥 300,000元 2 武逄江 230,000元 3 黃伯忠 170,000元 4 鄭氏鳳 160,000元 5 阮梅景 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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