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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葉妙珍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范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61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1,751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4,066,651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范木烽之胞兄,被告與范木烽、原告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被告因而對原告之行為心生不滿及怨恨。
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上午提著1只塑膠袋子(內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跟隨原告進入嘉義市○區○○路00號范木烽、原告共同經營之「醫光眼鏡行」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趁原告站立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無法走避之下,快步走向原告,先以左手抓住原告的右肩膀,以右手正手持水果刀並高舉至其頭部左右,隨即將水果刀放下到腰部,先往後拉再往前朝原告腹部猛刺3刀,邊刺邊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2次),過程中原告用身體轉動方式,略為往左側、往右側轉身方式閃躲,仍遭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各1刀,致原告血流不止,痛苦難耐而蹲坐在地上一直哀叫「快啦!報警啦!我好痛啊!」。
被告隨後先退出該角落,並邊以右手舉刀往自己肚子左側抵住肚皮,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
接著原告欲起身時,被告再度持水果刀走向原告所在之矮櫃角落,同時將原本朝向自己肚皮的刀尖,轉而將刀尖指向原告(沒有往前刺原告),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1次),原告仍蹲在矮櫃角落,痛苦叫喊「快點啦!快報警!」,此時被告再舉刀指向原告,同時連續說「你死死耶好啦!」、「你死死耶好啦!」(2次)。
被告隨後再度走出矮櫃角落,又再說「你死死耶好啦!」(1次),即以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到電話屏風處。
不久後,被告見受有刀傷、血流不止之原告二度起身往店外離去,而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未再上前攻擊或阻擋去路,僅目視原告出去向隔壁鄰居求救。
隨後被告持鐵鎚走上2樓敲打范木烽房間門鎖欲入內未果,便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腹受傷。
嗣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分別將兩造送醫急救,原告經診斷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等傷害,後因治療之必要而膽囊切除等情,而具有生命危險,幸因醫生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26號),並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在案(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3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不僅生活無法自理,也因本件兇殺事故存留多功能障礙,日常起居均需家人照顧、扶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64,651元。
原告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看診所生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⒉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452,400元。
原告自111年7月14至111年7月25日住院共計12日,日常起居均須家人照護、扶助,且日後至少1年期間,日常起居亦均須家人照護、扶助,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52,400元【計算式:1,200×(12+365)=452,400】。
⒊薪資損失549,600元。
原告與范木烽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投保薪資為45,800元,因原告之病況需休養1年,爰請求薪資損失549,600元(計算式:45,800×12=549,600)。
⒋精神賠償3,000,000元。
因被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驚嚇,非常害怕獨處,亦懼怕與陌生男子接近,對自己未來產生自卑、徬徨,半夜常驚醒、喊叫,後又默默啜泣,其後生活整個崩潰,目前已無法與人互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猶彌補身心靈遭受之創傷。
⒌以上合計4,066,651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的傷沒有那麼嚴重,依警察局送醫紀錄、范木烽於警詢時所稱、原告於醫院之自述及聖馬爾定醫院翁嘉隆醫師開立之驗傷單,原告的傷勢是右上腹刀傷、左腕割傷、右手指割傷,其餘的傷勢究竟是怎麼來的,這些在起訴書中都沒有提到。
且原告所稱受傷部位都用紗布包著,無法判定有無受傷,又所謂內出血是沒有傷口,內出血是怎麼判斷的?被告真的不懂,如果原告傷勢嚴重、失血過多、缺氧過久,為何原告可以自己走出店面上救護車?所以被告是被冤枉的。
其次,事發當時,被告是要到店裡自殺,不知為何刀卻往原告腹部,被告拿刀抵住原告的腹部,刀並沒有刺進去,原告雙手握住被告拿刀的右手,原告突然間放開才造成的意外傷害,地院開庭時,被告的律師不讓被告說話,也沒幫被告辯解,是在幫原告說話、辯解,請律師何用,臺南高分院開庭時,律師也不願意幫被告處理。
再者,原告與范木烽提供給法院的監視器影片,都只有被告說的話,其餘都沒有聲音,疑點。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病房費5天35,325元(1天7,065元)是健保給付,單人房7天46,200元(1天6,600元)要自付,那被告再加1天465元湊7,065元,就健保給付不用花錢,這樣是嗎?伙食費705元,1天吃三餐才100.8元,合理嗎?附表編號2單據的科別是一般外科,沒有寫肝、膽科,這樣醫師可以做手術嗎?此外,醫療收據上沒有醫院的公章跟日期,收費日期可以拖到14天後再收費?原告就醫療單據部分有涉嫌偽造文書,要向被告詐欺。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范木烽之胞兄,而原告為范木烽之配偶,被告與范木烽、原告夫婦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被告因而對原告之行為心生不滿及怨恨。
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上午提著1只塑膠袋子(內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跟隨原告進入嘉義市○區○○路00號范木烽、原告夫婦共同經營之「醫光眼鏡行」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趁原告站立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無法走避之下,快步走向原告,先以左手抓住原告的右肩膀,以右手正手持水果刀並高舉至其頭部左右,隨即將水果刀放下到腰部,先往後拉再往前朝原告腹部猛刺3刀,邊刺邊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2次),過程中原告用身體轉動方式,略為往左側、往右側轉身方式閃躲,仍遭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各1刀,致原告血流不止,痛苦難耐而蹲坐在地上一直哀叫「快啦!報警啦!我好痛啊!」。
被告隨後先退出該角落,並邊以右手舉刀往自己肚子左側抵住肚皮,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
接著原告欲起身時,被告再度持水果刀走向原告所在之矮櫃角落,同時將原本朝向自己肚皮的刀尖,轉而將刀尖指向原告(沒有往前刺原告),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1次),原告仍蹲在矮櫃角落,痛苦叫喊「快點啦!快報警!」,此時被告再舉刀指向原告,同時連續說「你死死耶好啦!」、「你死死耶好啦!」(2次)。
被告隨後再度走出矮櫃角落,又再說「你死死耶好啦!」(1次),即以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到電話屏風處。
不久後,被告見受有刀傷、血流不止之原告二度起身往店外離去,而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未再上前攻擊或阻擋去路,僅目視原告出去向隔壁鄰居求救。
隨後被告持鐵鎚走上2樓敲打范木烽房間門鎖欲入內未果,便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腹受傷。
嗣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分別將被告、原告送醫急救,原告經診斷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等傷害,後因治療之必要而膽囊切除等情,而具有生命危險,幸因醫生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26號殺人未遂案件全卷(電子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此亦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82頁)。
再者,原告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因肝臟裂傷處靠近膽囊,必須切除膽囊才能執行肝臟裂傷之止血手術,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6月12日(112)惠醫字第0004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的傷勢是右上腹刀傷、左腕割傷、右手指割傷,其餘的傷勢非其所造成,且本件係意外事故,被告並無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殺害原告,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4,651元,主張其因本件被告殺人未遂行為總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4,651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然⑴附表編號2其中自費支出單人病房費7天共46,2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關於原告是否需要住單人病房,以利復原?據答覆稱: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7日因病情所須入住重症加護病房,111年7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單人病房係原告自行選擇,非醫師建議等語,有該醫院112年6月12日(112)惠醫字第0004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因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不論是住在健保病房或者是自費病房,醫院依據醫療契約所應該提供的醫療行為及品質,並沒有差異,因此,侵權行為的被害人為了治療所受傷害而必須住院時,就請求加害人賠償病房費差額(自費病房費和健保病房之間的差額)時,應該就有住在健保病房以外病房而支出差額的必要的事實,負證明責任。
就此,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住在健保病房以外單人病房而支出差額的必要之事實為真正,則附表編號2其中自費支出單人病房46,200元部分,並非本件殺人未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無從准許;
⑵附表編號2其中伙食費705元部分,因原告不論住院與否,每日本需購買三餐食用,伙食費並非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無從准許。
至其餘17,746元,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52,400元,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7月14至111年7月25日住院共計12日,日常起居均須家人照護、扶助,且日後至少1年期間,日常起居亦均須家人照護、扶助,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52,400元【計算式:1,200×(12+365)=452,400】等語。
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關於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何(含住院期間)?據答覆稱:有關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背刀刺傷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日數為19天(含住院期間併出院後7日)等語,有該醫院112年6月12日(112)惠醫字第0004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7日計4日,係入住重症加護病房,期間由專業醫護人員進行照顧看護,並未另請親屬或看護進行照顧工作,故應扣除此4日,則原告自111年7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計住院8日及出院後7日合計15日需專人看護,故原告得請求15日之看護費用。
又縱令原告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1,200元亦屬相當,則原告請求18,000元(1,200元×15=18,000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549,600元,主張:原告與范木烽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投保薪資為45,800元,因原告之病況需休養1年,爰請求薪資損失549,600元(計算式:45,800×12=549,600)等語。
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總日數為何?據答覆稱:原告左前臂肌腱神經損傷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至111年9月23日止已完成復健療程,左手中指力道雖稍有不足,但可以自行伸直等語,有該醫院112年6月12日(112)惠醫字第0004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范木烽共同經營眼鏡行,屬看店性質,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111年7月14日受傷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完成復健療程止計2月10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又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原告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依此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為106,867元【計算式:45,800元×(2+10/30)=10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106,867元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0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等傷害,後因治療之必要而膽囊切除,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眼鏡行老闆,每月收入最少15萬元;
被告國中畢業,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初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142,613元(17,746元+18,000元+106,867元+1,000,000元=1,142,61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613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4日 急診外科 580元 附民卷第21頁 2 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25日 一般外科 62,739元 附民卷第21頁 3 111年7月29日 一般外科 732元 附民卷第23頁 4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3頁 5 111年8月12日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 6 111年8月29日 復健科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 7 111年9月9日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1年9月12日 復健科 100元 附民卷第27頁 9 111年10月7日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9頁 合 計 64,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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