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24,202403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乙○○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3. 二、確認原告戊○○就被告所有前開134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4. 三、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1333土地就被
  5. 四、確認原告己○○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6. 五、確認原告辛○○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7. 六、確認原告丁○○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8. 七、確認原告丙○○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9. 八、確認原告庚○○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10.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原告起訴主張:
  14. 一、原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1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6. (一)為保障原告使用建物,並衡量現今社會車輛之寬度與供車
  17. (二)原告庚○○所有系爭土地皆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通行至
  18. (三)被告於其所有系爭鄰地上設置水泥柱並拉封鎖線,阻礙原
  19. 三、並聲明:
  20. (一)確認原告乙○○就被告所有1341-7鄰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21. (二)確認原告戊○○就被告所有1341-7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
  22. (三)確認原告甲○○○所有系爭1333土地就被告所有1341-1
  23. (四)確認原告己○○就被告所有1341-12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
  24. (五)確認原告辛○○就被告所有1341-13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
  25. (六)確認原告丁○○就被告所有1341-1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
  26. (七)確認原告丙○○就被告所有1341-3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
  27. (八)確認原告庚○○就被告所有1341-4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
  28.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9. (十)就前開障礙物排除及容忍原告通行、設置管線部分,請准
  30. 貳、被告則以:
  31. 一、原告丁○○請求之通行權,被告僅同意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
  32. 二、原告依建築法内容所請求之通行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33. 三、嗣改稱撤回前開同意通行部分,原告有自己私有土地可供通
  34.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 參、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37. (一)原告等所分別主張原告乙○○所有系爭1329土地與被告所
  38. (二)原告丁○○所有系爭1383土地,其上蓋有3樓半之建物,門
  39. (三)至被告前開所抗辯原告應自前開法定空地出入或原告黃子
  40. 二、復按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41.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42.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均得
  43.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44.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前開民法規定,各自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45.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4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4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懿慧
張樹霞
黃蔡宝猜
陳榮裕
黃加欽
林淑女

李秀娥
黃子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吳金土

林佩慧
游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7(D)面積15.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乙○○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戊○○就被告所有前開134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8(E)面積15.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1333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1(F)面積17.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1336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4(I)面積16.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甲○○○通行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己○○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2(G)面積17.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己○○通行之行為。

五、確認原告辛○○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3(H)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辛○○通行之行為。

六、確認原告丁○○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A)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丁○○通行之行為。

七、確認原告丙○○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3(B)面積12.3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丙○○通行之行為。

八、確認原告庚○○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4(C)面積11.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庚○○通行之行為。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平均負擔。十一、除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外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48,559元、原告戊○○以新臺幣47,218元、原告甲○○○以新臺幣88,883元、原告己○○以新臺幣44,885元、原告辛○○以新臺幣44,506元、原告丁○○以新臺幣61,355元、原告丙○○以新臺幣66,810元、原告庚○○以新臺幣83,556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145,677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41,654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266,648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134,656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133,517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184,066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200,432元為原告原告丙○○、以新臺幣250,668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9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341-7地號土地(下稱1341-7鄰地)相鄰。

原告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0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341-8地號土地(下稱1341-8鄰地)相鄰。

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3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1-11地號土地(下稱1341-11鄰地)相鄰;

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6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1-14地號土地(下稱1341-14鄰地)相鄰。

原告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4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1-12地號土地(下稱1341-12鄰地)相鄰。

原告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5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1-13地號土地(下稱1341-13鄰地)相鄰。

原告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3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1-1地號土地(下稱1341-1鄰地)相鄰。

原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5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1-3地號土地(下稱1341-3鄰地)相鄰。

原告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6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41-4地號土地(下稱1341-4鄰地)相鄰。

前開各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須利用他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是依民法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分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至公路;

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設置系爭管線,爰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又原告係提起形成之訴,請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法為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為保障原告使用建物,並衡量現今社會車輛之寬度與供車輛成員上下車之空間或搬運物品,系爭供通行之寬度至少需3公尺以上。

(二)原告庚○○所有系爭土地皆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通行至縣道,系爭土地自地籍圖觀之似與1396地號土地相連接,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並無法直接通行至1396地號土地,且依地形而言有約2公尺高之落差,故系爭土地除經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通行至縣道外,難謂符合「適宜通行」道路之要求,足證系爭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

(三)被告於其所有系爭鄰地上設置水泥柱並拉封鎖線,阻礙原告等通行;

另於原告甲○○○所有系爭1333土地前放置貨櫃阻礙通行。

三、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乙○○就被告所有1341-7鄰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7(D)面積15.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乙○○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二)確認原告戊○○就被告所有1341-7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8(E)面積15.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三)確認原告甲○○○所有系爭1333土地就被告所有1341-11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1(F)面積17.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原告甲○○○所有系爭1336土地就被告所有1341-14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4(I)面積16.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甲○○○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甲○○○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四)確認原告己○○就被告所有1341-12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2(G)面積17.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己○○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己○○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五)確認原告辛○○就被告所有1341-13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3(H)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辛○○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辛○○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六)確認原告丁○○就被告所有1341-1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1(A)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丁○○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丁○○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七)確認原告丙○○就被告所有1341-3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3(B)面積12.3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丙○○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八)確認原告庚○○就被告所有1341-4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地號1341-4(C)面積11.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庚○○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庚○○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就前開障礙物排除及容忍原告通行、設置管線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請求之通行權,被告僅同意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即1341—1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尺(以測量為準),給予有償通行權、水電管線及排水溝設置。

原告丙○○請求之通行權,被告僅同意附圖二所示編號B位置即1341—3土地面積約 4.5平方公尺(以測量為準),給予有償通行權、水電管線及排水溝設置。

原告庚○○請求之通行權,被告不同意,因 其所有1396地號已可通行,並非袋地。

原告乙○○所有1341 -7土地、原告戊○○所有1341-8土地請求之通行權,被告僅 同意附圖二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約9.5平方公尺(以測量為準),給予有償通行權、水電管線及排水溝設置。

原告黃蔡寶 猜所有1341-11、1341-14土地與原告己○○所有1341-12土地及原告辛○○所有1341-13土地請求之通行權,被告僅同意附圖二所示編號D位置土地面積約24.5平方公尺(以測量為準),給予有償通行權、水電管線及排水溝設置。

二、原告依建築法内容所請求之通行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2條規定,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而因原告之 私利欲停車至家中而要求被告大面積土地通行,是否已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且除原告庚○○土地非袋地外,其 餘附圖二所示供通行之C、D位置於自有建物前均有私人土地 ,應納入通行寬度考量。

三、嗣改稱撤回前開同意通行部分,原告有自己私有土地可供通行,為何需侵犯他財產。

且依原告所提建築圖所示,其上有法定空地可供通行,並可經過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通行至163縣道,汽車等交通工具可經法定空地通行,行人可經騎樓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以原告所提前開建築設計圖可知有路可通行至公路。

原告因自己因素將騎樓、法定空地封閉致無道路可通行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既有巷道,嚴重危害被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著有規定。

至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查:

(一)原告等所分別主張原告乙○○所有系爭1329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7鄰地相鄰,原告戊○○所有系爭1330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8鄰地相鄰,原告甲○○○所有系爭1333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11鄰地相鄰,原告甲○○○所有系爭1336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14鄰地相鄰,原告己○○所有系爭1334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12鄰地相鄰,原告辛○○所有系爭1335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13鄰地相鄰,原告丁○○所有系爭1383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1鄰地相鄰,原告李秀娥所有系爭1385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3鄰地相鄰,原告黃子鑫所有系爭1386土地與被告所有1341-4鄰地相鄰;

與前開各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須利用他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及被告於其所有系爭鄰地上設置水泥柱並拉封鎖線,阻礙原告等通行,另於原告甲○○○所有系爭1333土地前放置貨櫃阻礙通行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7號卷第23至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前揭卷第63至65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可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欲自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被告或其他鄰地所有人所有系爭鄰地,亦可認定。

且縱認本件屬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等情形,亦無礙於前開結論。

(二)原告丁○○所有系爭1383土地,其上蓋有3樓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柳子林1613-4號,前開建物係供住家使用;

系 爭1383土地東鄰1384、西鄰138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 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北鄰1389 、13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靠北側為法定空地,但堆放雜物且無圍牆,與1384、1385、1386地號土地所留北側之法定空地 若均未設圍牆阻隔,則可利用屋後法定空地通行至1341-5地號土地北側北鄰不知名柏油路面巷道對外聯絡通行;

系 爭1383土地南鄰1341-1地號土地,系爭1383土地目前即利 用門前空地即1341-1地號土地對外銜接縣道之柏油路面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

原告丙○○所有系爭1385土地,其上蓋 有2層半建物,門牌號碼為柳子林1615號,西鄰1384、東鄰138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 行,但靠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形如1383土地所載;

系爭1385土地南鄰1387、138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1385土地南鄰1341-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為空地,且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 前開鄰地通行至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原告庚○○所有 1386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柳子林1614號房屋,系爭1386土地東鄰不知名地號之約4至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除前開1614號房屋之北側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違章 設有1僅可供人步行之門扇外,別無其他可供聯絡前開巷道通行之處;

系爭1386土地西鄰1385地號土地,北鄰138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但系爭1386土地與北側所蓋之前開違章之鐵皮建物,若未於法定空地搭建該鐵皮建物,則可利用該約2至3米寬之法定空地銜接前開不知名之巷道對外聯絡通行;

前開建物之地基略高於前開巷道約50公分。

原告乙○○所有1329土地上蓋有2層半門牌號碼為柳子林1612號房屋,供住家使用;

東鄰1330、西鄰132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325、132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系爭1329土地北側法定空地與其餘1328、1330、1331、1332、1333、1334、1335、1336、1337等地號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若未搭建違章建築,則系爭土地與前開各鄰地可利用前開法定空地銜接1341-5地號土地北側之不知名地號巷道對外聯絡通行;

北鄰1341-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1341-7地號土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原告戊○○所有1330土地,其上蓋有2層半門牌號碼為柳子林1611號房屋,供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東鄰1331、西鄰1329、北鄰1324、132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形,亦如前述;

系爭1330土地南鄰1341-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原告甲○○○所有1333土地,其上蓋有2樓半門牌號碼為柳子林1608號建物,目前供住家使用;

東鄰1334、西鄰1332、北鄰1321、132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況,亦如前述;

南鄰1341-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為空地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但目前前開鄰地堆放有貨櫃1座,阻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聯絡通行。

原告己○○所有系爭1334地號土地,其上蓋有2層半建物1棟,目前供住家使用,門牌號碼為柳子林1607號;

系爭土地東鄰1335、西鄰1333、北鄰1320、132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形,亦如前述;

系爭土地南鄰1341-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為空地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原告辛○○所有系爭1335土地其上蓋有門牌為柳子林1606號之2層半建物,供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東鄰1336、西鄰1334、北鄰1319、132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況亦如前述;

系爭土地南鄰1341-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為空地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原告甲○○○所有1336土地,其上蓋有2層半門牌號碼為柳子林1605號建物,目前供住家及修理玻璃使用;

系爭土地東鄰1337、西鄰1335、北鄰1318、1319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狀況亦如前述;

南鄰1341-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為空地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亦堪信為真實。

參酌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與鄰地等現場使用狀況,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依現況大部分均為原告目前出入使用,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或其他鄰地侵害已屬最小,自屬可採。

(三)至被告前開所抗辯原告應自前開法定空地出入或原告黃子鑫土地非袋地云云。

然: 1、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進路,亦經內政部函釋在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則原告所有前開法定空地應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是被告所抗辯原告應自法定空地出入,自不可採。

2、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民法第787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如前述(且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庚○○所有前開1386土地所搭建之鐵皮違章設有1僅可供人步行之門扇外,別無其他可供聯絡前開巷道通行之處;

系爭土地與北側所蓋之前開違章之鐵皮建物,若未於法定空地搭建該鐵皮建物,則可利用該約2至3米寬之法定空地銜接前開不知名之巷道對外聯絡通行;

然前開建物之地基略高於前開巷道約50公分,均如前述。

則前開地基既有高低落差,亦將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況前開違章鐵皮建物既蓋於法定空地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

另參酌國人生活習慣,屋後向設有廚房等非供自己或外人出入設施,本院所准許之前開通行方案較符合國人生活習慣,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至前開違章建物應否拆除等核屬行政機關應處理事項,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無礙本院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二、復按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

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

惟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敘明。

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

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於其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查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非通過被告之系爭鄰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要件事實,況原告亦可能可自前開自己屋後之法定空地處等處所設置管線或溝渠,則原告前開關於請求被告容忍埋設管線或設置溝渠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前開民法規定,各自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一所示前開各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各自請求被告於原告前開各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查本判決就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