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27,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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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臺蘭


被 上訴 人 王臺鈞
王新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

一、本件判決第1項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變價之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王臺鈞、王新民各1/5。

判決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臺鈞新臺幣(下同)7,905,409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查,上開判決第1、2項之訴訟標的不同,無主從關係,亦非附帶請求,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系爭房地前經核定價總價金為12,579,080元,而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該系爭房地總價金之2/5,合計為5,031,632元(12,579,080×2/5),加計判決第2項上訴人應給之金額7,905,409元,合計共12,937,041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8,8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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