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32,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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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郭美華

張育豪
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張貴富與被告郭美華就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950,000股即新臺幣(下同)59,5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美華應將前項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950,000股即59,500,000元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張貴富。

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第二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美華、張貴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貴富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張貴富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並准原告以1,500萬元為張貴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原告以上開金額為張貴富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執行中。

(二)張貴富於111年4月1日對於被告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尚有100,000元之利息債權,於111年5月12日張貴富尚持有緯鴻公司股份300股;

111年5月12日時尚持有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寶發公司)股份5,950,000股,原告聲請本院行處禁止張貴富處分對於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之股份、出資額,並通知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就張貴富持有之股份、出資額予以強制執行。

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為上開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

(三)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及5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將原本張貴富對於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分別持有之300股及5,950,0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0股,緯鴻公司部分董事即被告郭美華持股由原本1,000股增至1,300股,顯然張貴富係將其對緯鴻公司持有之股份移轉予郭美華。

又張貴富於111年4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前,持有被告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股數2,000股,但於111年4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後,張貴富持有之股數變成0,監察人即張育豪之持股數自原本130,000股增至132,000股,顯然張貴富將持有股數移轉予張育豪。

(四)張貴富移轉上開股份之行為,係現受或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惡意所為之轉讓行為,侵害原告對於張貴富之5千萬元債權,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之内容顯有不實。

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及乖乖公司持有之股份存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貴富轉讓緯鴻公司及乖乖公司持有之股份之行為。

(五)張貴富對原告另有提出給付價金訴訟,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行審理後,以張貴富上訴無理由,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張貴富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張貴富對於原告之價金債權自不成立,無從行使抵銷權。

(七)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貴富對於被告緯鴻公司之1,000股即10,000,000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

⑵確認被告張貴富對於被告興寶發公司之5,950,000股即59,500,000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

⑶確認被告張貴富對於被告乖乖公司之2,000股即20,000元出資額之 股東權存在。

⑷被告緯鴻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⑸被告興寳發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⑹被告乖乖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⑺被告緯鴻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2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⑻被告興寳發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23日核准之董事(長)、 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⑼被告乖乖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4月27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張貴富與被告郭美華就被告緯鴻公司1,000股即 10, 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貴富與被告郭美華就被告興寶發公司5,950,000股即59,5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張貴富與被告張育豪就被告乖乖公司2,000股即20, 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郭美華應將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緯鴻公司1,000股即10, 000,000元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張貴富。

⑸被告郭美華應將備位聲明第二項被告興寶發公司 5,950,000股即59,500,000元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張貴富。

⑹被告張育豪應將備位聲明第三項被告乖乖公司2,000股即20,000元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張貴富。

⑺被告緯鴻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緯鴻公司之股東名簿。

⑻被告興寶發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興寶發公司之股東名簿。

⑼被告乖乖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乖乖公司之股東名簿。

⑽被告緯鴻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2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⑾被告興寶發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23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⑿被告乖乖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4月27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張貴富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雖判決張貴富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張貴富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改判張貴富應給付原告3千萬元。

張貴富將上訴最高法院。

而原告請求訟標的價額為52,006,800元,遠超過3千萬元違約金債權,原告訴請撒銷顯無理由。

(二)張貴富對原告提出給付價金訴訟,請求1億270萬1738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給付價金事件分别駁回張貴富之起訴、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駁回張貴富之上訴。

雖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惟張貴富將提起再審之訴,上開1億270萬1738元債權遠高於原告之3千萬元債權,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

(三)依108年5月29日股份轉讓合約書,張貴富需於60日内提供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80萬股給原告,豈料原告在108年7月28日張貴富履約期限前,即介入乖乖公司股權收購,事先收購乖乖股份公司股東葉靜雅等22人之股權9,881,107股,然後於108年9月5日同時辦理交割過戶給原告實質控制之嘉客來公司,恣意造成張貴富違約。

原告東正公司行使債權,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得請求違約金5,000萬元。

且依照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不正當之方式,造成張貴富無法順利收購乖乖公司股權,促成張貴富違約,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四)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案件執行資料,張貴富對青山綠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有500多萬元。

原告訴請張貴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系爭大雅路房地鑑價為17,291,720元,再次鑑定價格為18,009,942元,系爭房地1/2至少高達864 萬元至900萬元之間,加上原告假執行已取得1,720,450元,共已接近1,600萬元。

而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僅為3千萬元,扣掉前開將近1,600萬元,剩下不足1,400萬元,而原告訴請撤銷股份移轉之金額卻高達5千至6千萬元,縱使本院認定原告有撤銷權,原告也不能全部撤銷,應在1,400萬元左右範圍內,才屬原告得否撤銷之範圍,且張貴富之前處分的股份不影響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無權訴請撤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張貴富於108年5月29日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向張貴富購買乖乖公司股權1080萬股,總價款7億2800萬元。

原告以張貴富僅移轉乖乖公司股權671萬6643股,涉嫌違約,訴請張貴富給付違約金5千萬元。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張貴富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張貴富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改判張貴富應給付原告3千萬元。

2、原告執前開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案件),原告總計執行取得青山綠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款1,713,075元及富裔(股票代號:0000)0000股變價獲償7,375元,合計僅1,720,450元。

3、張貴富對原告提出給付價金訴訟,請求給付1億270萬1738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給付價金事件分别駁回張貴富之起訴、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駁回張貴富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4、原告訴請張貴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被告張貴富、張冠申就系爭大雅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目前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案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張貴富之債權人? 2、張貴富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郭美華、張育豪,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股份之移轉是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四、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是否為張貴富之債權人?⑴依「原告與張貴富所簽訂之乖乖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第1條約定:「張貴富同意將其所持有(或控制)之記名股票共計1080萬股,讓售移轉予東正公司」。

第2條約定:「張貴富應於本合約簽署時先行交割200萬股予東正公司,東正公司同時給付5千萬元予張貴富;

雙方於簽約後10日內進行二次交易,交易股數為500萬股,價金為3億元;

剩餘380萬股為第三次交易,張貴富應於雙方首次交割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

張貴富如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股票交割及登記程序時,亦應取得東正公司同意後延遲履行,否則應視同張貴富違約」。

第8條約定:「如張貴富未完全履行第2條第2項所定之股權交割義務,…東正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外,張貴富尚應給付東正公司8千萬元或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0萬股,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在卷可憑。

而張貴富並未依上開約定將1080萬股全數轉讓予東正公司,此為張貴富所不爭(張貴富僅移轉交割6,716,643股予東正公司)。

是張貴富依上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千萬元予東正公司,東正公司為張貴富之違約金債權人,堪以認定。

且該違約金債權,最遲於張貴富108年7月28日違約時即已成立(張貴富同意於第一次交割日即108年5月29日合約書簽訂日轉讓200萬股,於簽約後10日內進行第二次交易,轉讓500萬股,於第一次交割日起算60日內完成第三次交易,轉讓380萬股,依此,張貴富最遲應於雙方108年5月29日簽訂契約日起算60日內,即108年7月28日前轉讓共1080萬股予東正公司)」。

以上有本院111年度訴字378號判決書可證,兩造對該判決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0、202頁),可證原告對張貴富之違約債權,最遲於張貴富108年7月28日違約時即已成立。

⑵原告與張貴富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雖判決張貴富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張貴富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改判張貴富應給付原告3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可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3號卷第33-42頁、本院卷一第180、432、438-458頁)。

依此判決之事實可證,張貴富確有積欠原告3千萬元。

⑶張貴富對原告提出給付價金訴訟請求102,701,738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給付價金事件分别駁回張貴富之起訴、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駁回張貴富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65-169頁、本院卷二第9-21、27頁)。

據此判決之事實可認,張貴富對原告並無給付價金之債權存在,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⑷原告執前開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案件),原告總計執行取得青山綠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款1,713,075元及富裔(股票代號:0000)0000股變價獲償7,375元,合計僅1,720,4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之債權已受償1,720,450元。

⑸據上可證原告對張貴富之違約債權有28,279,550元(3千萬-1,720,450),且最遲於108年7月28日違約時即已成立,故原告是被告張貴富之債權人。

2、被告張貴富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郭美華、張育豪,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股份之移轉是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⑵張貴富於111年5月12日將對於緯鴻公司之3百股份讓與郭美華、111年4月7日將對乖乖公司2千股讓予與張育豪。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26號,經中三字第1123451888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80、230-380頁),上述股份之移轉核屬真實。

張貴富將興寶發公司5,950,000股讓與郭美華之事實,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此股份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股份之移轉,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前,或於原告111年5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或於強制執行中,利用其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之便而將股份移轉,但實際仍擔任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而郭美華是郭富貴配偶,張育豪公司之董事,對張貴富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應無不知之理,其仍受讓與股票,顯屬顯屬惡意,其受讓行為有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

但被告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縱使張貴富財務狀況有問題,但無法可推論被告間就股份之移轉即有非真意之表示之合意。

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間就股份之移轉,有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股份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任何舉證,其主張不可採。

3、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之部分:⑴原告執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債權額5千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執行在案,該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9日發函扣押張貴富對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移轉,扣押命令於111年5月23日送達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111年5月26日具狀表示,張貴富對公司已無任何股份而聲明異議。

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⑵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1項)。

⑶如前所述,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張貴富對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股份時,係在張貴富移轉股份後,因該股份之移轉非屬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在未經撤銷股份移轉前,該項股份之移轉仍屬有效。

從而執行法院扣押時,張貴富對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已無任何股份,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

故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張貴富對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之股份,並不生扣押之效力。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張貴富將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乖乖公司之股份移轉與被告等人,係通謀其為意思表示,又強制執行扣押張貴富對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之股份,並不生扣押之效力。

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因之,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

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經查: 1、原告主張張貴富將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乖乖公司之股份移轉與被告等人,係無償行為,被告對移轉之無償行為,行為並未提出爭執。

2、張貴富名下有嘉義市○○段000000號土地、嘉義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經,應有部分1/2,有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附於本院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執行卷)。

110年度所得有國泰世華銀行15,640元、南華商業銀行6,514元,緯鴻公司10萬元,青山綠水水公司409,180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補字卷第45頁)。

但張貴富已將緯鴻公司之股份移轉,對青山綠水水公司股份已被拍賣。

另嘉義市○○段000000號土地、嘉義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因張貴富將其贈與張冠申,但原告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被告張貴富、張冠申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冠申應將前項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0、197-207頁),故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是張貴富名下僅有嘉義市○○段000000號土地、嘉義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

上開不動產於111年因辦理抵押應國泰世華銀行鑑定其價格為1,729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2月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56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80-486頁)。

依上可證,張貴富之名下不動產價值約864.5萬元。

3、如前所述,原告對張貴富之債權尚有28,279,550元,但張貴富名下不動產價值約864.5萬元,尚不足約有1,963.5萬元,故張貴富之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張貴富將系爭股份移轉,即是對原告債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即屬有據。

4、再者,張貴富實際仍擔任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而郭美華是郭富貴配偶,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補字卷第67頁),張育豪公司之董事,對張貴富之債務及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應無不知之理,其仍受讓與股票。

故縱使受讓人係有償受讓股票,但受讓人於行為時,亦應明知受讓該股票,有損害於張貴富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亦屬有據。

5、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在核定本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依公司之淨值除以股數,核算緯鴻公司每股之淨值為7,364元、興寶發公司每股之淨值為7.5元,乖乖公司每股之淨值為8.9元,以上有該裁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4、15頁)。

故依此價格計算,原告請求撤銷緯鴻公司1,000股之價值為7,364,000元;

乖乖公司2,000股價值為17,800元,二者合計不足擔保原告對張貴富之債權約28,279,550元。

而原告請求撤銷興寶發公司5,950,000股之價值為446,250,000元(7.5×59,500,000),此足以擔保原告對張貴富之債權約1,963.5萬元。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股份之移轉為有理由,請求撤銷其他股份之移轉,逾越原告債權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張貴富與郭美華就興寶發公司5,950,000股即59,5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郭美華應將備位聲明興寶發公司 5,950,000股即59,500,000元出資額返還予張貴富。

興寶發公司應將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興寶發公司之股東名簿;

興寶發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23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越上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被告張貴富之持股變化
公司名稱 移轉日期 核准變更登記日期 變更前後之持股變化 受讓人 變更前 變更後 緯鴻公司 111.04.20 111.05.03 董事長張貴富 1000(股) 董事長張貴富 300(股) 郭美華 董事郭美華 300(股) 董事郭美華 1,000(股) 監察人張育豪 300(股) 監察人張育豪 300(股) 111.05.03 111.05.12 董事長張貴富 300(股) 董事長張貴富 0(股) 郭美華 董事郭美華 1,000(股) 董事郭美華 1,300(股) 監察人張育豪 300(股) 監察人張育豪 300(股) 興寶發公司 111.05.01 111.05.23 董事長張貴富 5,950,000(股) 董事長張貴富 0(股) 郭美華 董事張凱翔 30,000(股) 董事張凱翔 30,000(股) 監察人蕭淑蕊 20,000(股) 監察人蕭淑蕊 20,000(股) 乖乖公司 111.04.20 111.04.27 董事長張貴富 2,000(股) 董事長張貴富 0(股) 張育豪 董事郭美華 68,000(股) 董事郭美華 68,000(股) 監察人張育豪 130,000(股) 監察人張育豪 132,000(股)

附表二: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張貴富之財產執行狀況:
不動產部分 執行財產 執行狀況 後續 嘉義市東區文雅里大雅路一段630巷14號、嘉義市盧厝段00000-000建號建物。
因被告張貴富於111年5月5日將其所有之1/2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被告張冠申,另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對於被告張冠申為強制執行,鈞院於111年5月27日表示於法無據,礙難執行,故執行無果。
經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求救濟。
嘉義市盧厝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或其他所得部分 執行財產 執行狀況 後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其他所得。
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5月31日函覆表示被告張貴富未於營業分行處開設存款帳戶,執行未果。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利息所得。
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公司於111年6月1日聲明異議,表示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不足新台幣(下同)1,000元,毋庸扣押,執行未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利息所得。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聲明異議為依法令設立之專戶,依法不得扣押,被告張貴富亦聲明此一帳戶為勞退專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未果。
各公司行號股票、出資額及利息所得部分 執行財產 執行狀況 後續 青山綠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公司債及利息所得。
經執行法院命青山綠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盈餘分配款1,713,075元支付 鈞院,其後經 鈞院匯款獲償1,713,075元。
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500股、公司債及利息所得。
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執行未果。
經原告於 鈞院另提起確認被告張貴富對於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全存在訴訟,以求救濟。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5,950,000股、公司債及利息所得。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執行未果。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
扣押股票:富裔(股票代號:6264)股數1000股,經變價後獲償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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