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46,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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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德豐

詩情花園渡假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秀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劉德豐所有,因原告詩情花園渡假村有限公司(原名慶藝園藝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5月更名為詩情花園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慶藝公司)截至101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被告嘉義縣政府違約金、不當得利等共新臺幣(下同)4,765,176元,劉德豐為擔保慶藝公司之上開債務,乃依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27日召開之「慶藝園藝有限公司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四次協調會」(下稱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於102年1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147,764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7,147,764元即前述違約金、不當得利金額4,765,176元之1.5倍(計算式:4,765,176×1.5=7,147,764)。

㈡依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係前述違約金、不當得利債權4,765,176元,並不包括本院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下稱二筆債權憑證)之衍生利息4,597,937元。

換言之,慶藝公司就所積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等,僅須再償還4,765,176元,及自第6年起開始償還4,765,176元部分之利息。

茲因慶藝公司業於105年1月5日清償4,765,176元完畢,自無庸再給付第6年起之利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詎被告竟以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70019105號函主張慶藝公司仍積欠二筆債權憑證之衍生利息4,597,937元未清償(計算式如附表二、三,即本院卷第43至47頁)。

經慶藝公司拒絕後,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惟遭駁回。

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又以府民業字第1110270941號函要求慶藝公司須於111年12月31日前繳納衍生利息4,597,937元,慶藝公司仍拒絕給付,被告乃於112年5月再次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利息部分,已於101年12月27日第四次協調會中約定違約金、不當得利分10年清償,利息部分自第6年起至第10年清償,故時效中斷進行,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惟查,第四次協調會中兩造協商的是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之清償方式、分期及擔保,並未論及二筆債權憑證衍生之利息,且嘉義縣政府業務單位更明確表示「利息未計入積欠款項中」,協調過程中均無人提及利息之計算及金額,慶藝公司自無從「承認」該利息之存在。

況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第二點:「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係指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分10年清償所生之利息而言,與附表二、三所示二筆債權憑證所生之遲延利息無涉。

㈤被告雖以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70019105號函,分別以慶藝公司欠款金額13,566,618元,計算自91年7月5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共3,666,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以慶藝公司累計二筆債權憑證剩餘欠款金額7,202,884元,計算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共930,96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主張慶藝公司尚有衍生利息4,597,937元未清償(3,666,972元+930,965元)。

惟查:1.依附表二所示,各區間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係獨立計算,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各計算區間末日之翌日起算。

而被告於91年9月聲請執行後,經本院於93年10月1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8月18日再聲請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然被告直至107年10月11日才再聲請執行,超過9年有餘。

足見附表二項次1至10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依附表三所示,各計算區間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係獨立計算,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各計算區間末日之翌日起算。

而附表三項次17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其時效應自101年3月21日起算,項次27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其時效應自102年10月4日起算,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直至107年10月11日始再聲請執行,則項次17至27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至項次28至58部分,因被告已於107年10月11日、112年10月3日聲請執行,此部分原告無意見。

㈥綜上,因慶藝公司就違約金、不當得利債務4,765,176元已清償完畢,抵押債務消滅。

此外縱如被告所稱慶藝公司尚有附表二、三之衍生利息4,597,937元未給付,則上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慶藝公司拒絕給付。

然被告卻先後二次就劉德豐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使系爭土地陷於遭拍賣之風險,劉德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已受有妨害,原告劉德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慶藝公司則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二、三之衍生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㈦並聲明:1.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嘉義縣為設定權利人,劉德豐為設定義務人,於102年1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147,764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詩情花園渡假村有限公司就被告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70019105號函所載4,597,937元之衍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慶藝公司因積欠被告使用費、違約金、不當得利、利息、訴訟費用等,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1529號支付命令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確定。

嗣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

而因慶藝公司陸續清償款項,截至101年12月26日止尚有違約金、不當得利共4,765,176元及利息未清償,兩造乃約定依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由劉德豐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開違約金、不當得利共4,765,176元及上開二筆債權憑證利息共4,597,937元之擔保。

㈡依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計算自91年7月5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慶藝公司應給付之利息為3,666,972元。

依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之尚欠金額,合併計算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之尚欠金額,計算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慶藝公司應給付之利息為930,965元。

以上合計4,597,9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㈢而依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業務單位說明」,可知被告已表明對慶藝公司之債權除違約金、不當得利共4,765,176元外,尚有5%利息債權,應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至第10年,該5%利息債權即指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即附表二所示利息3,666,972元、附表三所示利息930,965元,合計4,597,937元),並非單指4,765,176元所衍生之利息。

換言之,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係將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及利息4,597,937元一併協調,前5年減輕慶藝公司就利息之負擔,自第6年起始一起分期繳納。

是違約金、不當得利共4,765,176元及利息共4,597,937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詎慶藝公司僅繳納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未依決議內容自第6年起分期償還利息4,597,937元,被告始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聲請拍賣抵押物。

㈣第四次協調會是經由兩造數次協商後所成立之決議內容,慶藝公司於前三次協調會中均承認被告有「利息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足見被告從未拋棄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請求權。

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並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0年8月1日與慶藝公司簽訂「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觀光事業委託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將吳鳳紀念園及成仁地觀光遊憩事業委託慶藝公司經營管理,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87年2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93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

㈡嗣慶藝公司因積欠使用費等,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1529號支付命令,命慶藝公司應給付被告13,566,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即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對慶藝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93年10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

被告於98年8月18日又提出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62號事件於98年8月20日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後,退還債權憑證終結。

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在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事件,提出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經部分受償。

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再以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註記後退還上開二筆債權憑證終結。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再以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註記後退還上開二筆債權憑證終結。

㈢又慶藝公司邀同正基工程行即蔡正男、靜心園實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嘉義縣政府公共造產吳鳳紀念園觀光事業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3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第三次合約)。

惟慶藝公司未按期繳納使用費,積欠違約金5,189,638元未清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慶藝公司、正基工程行即蔡正男、靜心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藝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違約金5,189,638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6,540元,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即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9年度聲字第43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對慶藝公司等三人為強制執行,經部分執行受償後,本院於101年5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收受債權憑證。

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再持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30號對慶藝公司等三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註記於上開二筆債權憑證終結。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再以上開二筆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260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註記後退還上開二筆債權憑證終結。

㈣慶藝公司陸續清償款項後,截至101年12月26日止,二筆債權憑證尚欠之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共計4,765,176元及利息。

被告乃於101年12月27日召開第四次協調會,其會議紀錄記載「案由:討論有關慶藝園藝有限公司截至12月26日前積欠本府違約金、不當得利等費用計4,765,176元,擬再延長分期繳納期限及金額等事項。

…業務單位說明:積欠費用部分:⑴第二次合約期間(87年2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經部分繳納及充抵後尚欠1,474,265元。

⑵第三次合約期間(93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經充抵後尚欠3,290,911元。

⑶利息未計入積欠款項中。

…決議內容:⑴請慶藝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前,配合本府辦理土地(中埔鄉吳鳳廟段244地號)抵押設定完成,期限設定至最終繳款期限。

⑵慶藝公司剩餘積欠費用4,765,176元,以102年1月開始為第一期,分10年(120期)平均攤繳,每月5日前繳納,每期繳納39,710元,最後一期繳納39,686元;

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

⑶若前開任一項未履行,則本府將逕付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



㈤慶藝公司陸續清償,並於105年1月5日清償積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完畢。

㈥慶藝公司函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以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70019105號函,表示慶藝公司積欠被告之違約金、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等費用雖於105年1月繳納完畢,但衍生利息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4,597,937元,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

㈦若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則慶藝公司依二筆債權憑證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總額為4,597,937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43至47頁),及計算區間,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第四次協調會已作成決議,慶藝公司就所積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等,僅須再償還4,765,176元,並自第6年起開始償還4,765,176元部分之利息,因慶藝公司業於105年1月5日償還4,765,176元完畢,自無庸自第6年起給付利息,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70019105號函所示之衍生利息4,597,937元,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慶藝公司請求確認該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否可採?㈢被告主張:依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計算慶藝公司應給付之利息為3,666,972元,依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與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合併計算之尚欠金額,計算慶藝公司應給付之利息為930,965元,合計4,597,937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

101年12月27日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第二點記載「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所指利息係指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而言,此部分利息慶藝公司並未繳納,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第二點「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係指二筆債權憑證尚未清償之利息,並非指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之利息:1.查被告對慶藝公司、慶藝公司等三人已分別取得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其債權範圍均包含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此觀二筆債權憑證即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9至151頁),是在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之情況下,倘被告未明示拋棄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自難認該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業經被告拋棄而不存在。

2.按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第二點記載:「慶藝公司剩餘積欠費用4,765,176元,以102年1月開始為第一期,分10年(120期)平均攤繳,每月5日前繳納,每期繳納39,710元,最後一期繳納39,686元;

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

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參以上開決議內容將慶藝公司應給付之4,765,176元及應給付之利息,分列前後段,分別約定清償方式及清償始期,堪認兩造於第四次協調會就利息之給付已有所約定,被告並無拋棄任何利息債權之意思。

此外參諸被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事件,亦係以執行名義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分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執行事件,均併請求執行對慶藝公司之利息債權,業經本院調取附表一所示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更徵被告向有請求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舉措,並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

是被告就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應無同意慶藝公司僅須繳納4,765,176元及該金額自第6年起之利息,而拋棄其餘利息債權之情,洵堪認定。

3.參以被告就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業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3,666,972元。

而被告以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9年度聲字第43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為強制執行,被告雖部分受償,然仍有總計3,290,911元之違約金、不當得利,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此觀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分配表即明。

是被告自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執行後,將二筆債權憑證尚欠之金額合併計算為4,765,176元,並除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已產生之利息外,另持續計算二筆債權憑證合併金額之利息,尚稱合理,且於法有據。

4.原告雖主張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第二點所指之「利息」,係指4,765,176元自第6年起之利息云云。

然審諸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告就二筆債權憑證尚欠金額合併計算為4,765,176元以前,其先前產生之利息債權均拋棄,該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決議內容第二點後段所指之「利息」,係指4,765,176元自第6年起之利息,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在協調會當時被告已取得二筆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之情況下,決議內容第二點所指之「利息」,當係指二筆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而言,至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依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業務單位說明:1.積欠費用部分:⑴第二次合約期間(87年2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經部分繳納及充抵後尚欠1,474,265元。

⑵第三次合約期間(93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經充抵後尚欠3,290,911元。

⑶利息未計入積欠款項中」,顯見該次協調會討論之內容係關於積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等,並不包括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前述之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並不包括衍生利息或其他費用云云。

然查,依上開記載之文義解釋,業務單位僅在說明4,765,176元之計算依據,並表示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未算入4,765,176元中,尚無從因此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包括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在內。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慶藝公司尚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共4,765,176元,及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共4,597,937元:1.查第四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第二點「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係指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並非指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自第6年起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決議內容第三點記載:「若前開任一項未履行,則本府將逕付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

,對照決議內容第二點參互以觀,所謂「前開任一項未履行」,自係指4,765,176元或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其中任一項未清償,被告即得拍賣抵押物。

依此堪認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及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2.審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147,76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高於4,765,176元甚多,顯然系爭抵押權並非僅在擔保4,765,176元之清償。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4,765,176元外,尚包括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尚非無據。

又因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僅計算出慶藝公司就二筆債權憑證尚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為4,765,176元(見附表三項次20),就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並未詳加計算,此觀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利息之數額即明。

被告遂以粗估之4,765,176元及利息,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亦未悖於常情。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7,147,764元,正好是前述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之1.5倍(計算式:4,765,176×1.5=7,147,764),並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4,765,176元,不包括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云云。

惟此純屬原告臆測之詞,未有憑據,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二筆債權憑證利息,因原告同意緩期清償而中斷時效,自107年3月1日重行起算時效,迄今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已於第四次協調會作成決議,其中第二點載明:「慶藝公司剩餘積欠費用4,765,176元,以102年1月開始為第一期,分10年(120期)平均攤繳,每月5日前繳納,每期繳納39,710元,最後一期繳納39,686元;

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

,足見兩造就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已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由慶藝公司自第6年起即107年起分期繳納,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承認之效力。

又依決議內容第二點,慶藝公司應於每年2月底前給付完畢,依此,應自107年3月1日起重行起算時效。

參以附表二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被告於93年10月7日收受債權憑證後,已於98年8月18日、100年7月29日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時效重行起算。

又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由慶藝公司自第6年起即自107年起開始償還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則自107年3月1日起始重行起算時效,而被告已陸續於107年10月11日、112年10月3日聲請執行,是附表二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再者,附表三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與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合併計算尚欠金額後之利息債權,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收受債權憑證後,兩造已於101年12月27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由慶藝公司自第6年起即自107年起開始清償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則自107年3月1日起始重行起算時效,而被告已陸續於107年10月11日、112年10月3日聲請執行,是附表三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以上執行歷程見附表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附表二全部及附表三項次17至27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3.又違約金、不當得利4,765,176元,固經慶藝公司於105年1月5日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7頁),惟慶藝公司既未依決議內容自第6年起即自107年起給付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而原告對於慶藝公司依二筆債權憑證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總額如附表二、三所示,共4,597,937元,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則被告抗辯慶藝公司尚欠如附表二、三之利息共4,597,937元未清償,堪以採信。

4.原告雖主張第四次協調會協調過程中均無人提及利息之計算及金額,慶藝公司無從「承認」該利息之存在云云。

惟此與協調會決議內容第二點已有記載利息之計算及清償始期不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4,765,176元及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共4,597,937元,而慶藝公司就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共4,597,937元並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劉德豐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

又二筆債權憑證之利息共4,597,937元,既屬慶藝公司應給付之債務,且尚未清償,則原告慶藝公司請求確認其就被告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70019105號函所載之4,597,937元衍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歷次執行情形 項次 執行名義及金額 歷次執行情形 1 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慶藝公司應給付被告13,566,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1529號支付命令,命慶藝公司應給付被告13,566,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即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對慶藝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全未受償,於93年10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被告代理人於93年10月7日收受債權憑證。
2.被告於98年8月18日提出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62號事件,於98年8月20日於債權憑證註記後,退還上開債權憑證終結。
3.被告於100年7月29日提出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7,306,654元,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受償7,306,654元。
4.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提出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慶藝公司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30號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終結。
5.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提出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慶藝公司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260號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債權憑證。
2 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9年度聲字第439號民事確定裁定。
執行名義內容: 1.慶藝公司、正基工程行即蔡正男、靜心園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違約金5,189,638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6,540元,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慶藝公司、正基工程行即蔡正男、靜心園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59,8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9年度聲字第43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對慶藝公司等三人為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仍不足㈠違約金、不當得利2,777,518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不當得利482,453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30,940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101年5月1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收受債權憑證。
2.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提出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慶藝公司等三人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30號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終結,告於107年10月26日收受債權憑證。
3.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提出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慶藝公司等三人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260號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債權憑證。
本表所列,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8525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56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583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726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附表二:慶藝公司就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應繳納之利息 項次 慶藝公司歷次繳納金額 尚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利息之日數 計算利息之區間 慶藝公司應繳納之利息 1 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金額 13,566,618 286 91.07.05~92.04.16 531,514 2 92.04.17慶藝公司繳納50,000元 13,516,618 7 92.04.17~92.04.23 12,961 3 92.04.24慶藝公司繳納3,000,000元 10,506,618 77 92.04.24~92.07.09 110,929 4 92.07.10慶藝公司繳納350,000元 10,166,618 41 92.07.10~92.08.19 57,100 5 92.08.20慶藝公司繳納300,000元 9,866,618 30 92.08.20~92.09.18 40,548 6 92.09.19慶藝公司繳納850,000元 9,016,618 53 92.09.19~92.11.10 65,463 7 92.11.11慶藝公司繳納200,000元 8,816,618 132 92.11.11~93.03.21 159,424 8 93.03.22慶藝公司繳納1,000,000元 7,819,618 2 93.03.22~93.03.23 2,142 9 93.03.24慶藝公司繳納186,806元 7,629,812 2 93.03.24~93.03.25 2,090 10 93.03.26慶藝公司繳納426,928元 7,202,884 2721 93.03.26~100.09.06 2,684,801 小計 3,666,972 說明:1.慶藝公司清償之款項,均先抵充違約金、不當得利。
2.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3.各次利息始日為慶藝公司繳納前一次違約金之翌日。

附表三:被告取得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後,將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及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尚欠金額合併計算後,慶藝公司應繳納之利息 項次 慶藝公司繳納之金額 尚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利息之日數 計算利息之區間 慶藝公司應繳納之利息 16 延續附表二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之金額 7,202,884 17 100.09.07慶藝公司還款137,000元 7,065,884 196 100.09.07~101.03.20 189,714 18 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執行後,91年度執字第8525號債權憑證尚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為1,776,793元;
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債權憑證尚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為3,290,911元。
5,067,704 174 101.03.21~101.09.10 120,792 19 101.09.11慶藝公司還款2,528元 5,065,176 91 101.09.11~101.12.10 63,141 20 101.12.11慶藝公司還款300,000元 4,765,176 24 101.12.11~102.01.03 15,666 21 102.01.04慶藝公司還款79,420元 4,685,756 62 102.01.04~102.03.06 39,797 22 102.03.07慶藝公司還款79,420元 4,606,336 71 102.03.07~102.05.16 44,801 23 102.05.17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566,626 20 102.05.17~102.06.05 12,511 24 102.06.06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526,916 26 102.06.06~102.07.01 16,123 25 102.07.02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487,206 37 102.07.02~102.08.07 22,743 26 102.08.08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447,496 27 102.08.08~102.09.03 16,450 27 102.09.04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407,786 30 102.09.04~102.10.03 18,114 28 102.10.04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368,076 38 102.10.04~102.11.10 22,738 29 102.11.11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328,366 24 102.11.11~102.12.04 14,230 30 102.12.05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288,656 34 102.12.05~103.01.07 19,975 31 103.01.08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248,946 30 103.01.08~103.02.06 17,461 32 103.02.07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209,236 28 103.02.07~103.03.06 16,145 33 103.03.07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169,526 26 103.03.07~103.04.01 14,850 34 103.04.02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129,816 36 103.04.02~103.05.07 20,366 35 103.05.08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090,106 29 103.05.08~103.06.05 16,248 36 103.06.06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050,396 28 103.06.06~103.07.03 15,536 37 103.07.04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010,686 33 103.07.04~103.08.05 18,130 38 103.08.06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970,976 29 103.08.06~103.09.03 15,775 39 103.09.04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931,266 28 103.09.04~103.10.01 15,079 40 103.10.02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891,556 36 103.10.02~103.11.06 19,191 41 103.11.07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851,846 27 103.11.07~103.12.03 14,247 42 103.12.04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812,136 32 103.12.04~104.01.04 16,711 43 104.01.05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772,426 31 104.01.05~104.02.04 16,020 44 104.02.05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732,716 28 104.02.05~104.03.04 14,317 45 104.03.05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693,006 35 104.03.05~104.04.08 17,706 46 104.04.09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653,296 27 104.04.09~104.05.05 13,512 47 104.05.06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613,586 30 104.05.06~104.06.04 14,850 48 104.06.05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573,876 33 104.06.05~104.07.07 16,156 49 104.07.08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534,166 13 104.07.08~104.07.20 6,294 50 104.07.21慶藝公司還款794,200元 2,739,166 14 104.07.21~104.08.03 5,255 51 104.08.04慶藝公司還款1,985,500元 754,466 2 104.08.04~104.08.05 207 52 104.08.06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714,756 8 104.08.06~104.08.13 783 53 104.08.14慶藝公司還款158,840元 555,916 21 104.08.14~104.09.03 1,599 54 104.09.04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516,206 33 104.09.04~104.10.06 2,334 55 104.10.07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76,496 29 104.10.07~104.11.04 1,893 56 104.11.05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436,786 34 104.11.05~104.12.08 2,034 57 104.12.09慶藝公司還款39,710元 397,076 27 104.12.09~105.01.04 1,469 58 105.01.05慶藝公司還款397,100元 0 105.01.05~ 0 小計 930,965 說明:項次18之依據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分配表(其中3,290,911元,為未受償餘額2,777,518元+482,453元+30,940元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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