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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芯慧即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麗即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章即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原 告 林玲敏即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玲敏為原告林春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春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玲敏、林芯慧、林雅麗、林叔嫺、林世章等5人,其中林芯慧、林雅麗、林世章(下稱林芯慧等3人)已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據林芯慧等3人分別於同日提出原告林春雄之繼承系統表及林芯慧等3人之戶籍謄本、於112年9月1日提出林玲敏、林叔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茲經本院核閱上開人等戶籍謄本,及查詢原告林春雄迄今僅有林叔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673號拋棄繼承卷可稽,而林玲敏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玲敏承受原告林春雄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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