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5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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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呂萬來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35巷29弄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嘉義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將自己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461、465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以自地自建方式,由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目的係作為母親養老之用。

由於原告常年在北部工作,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於民國84年間即以被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協助處理系爭建物相關興建事宜,並於85年完工後,基於管理之便遂信託於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由於母親過世後,系爭建物已無信託被告管理之必要,雙方之信託法律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

且原告尚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登記之表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給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原告未曾交付建屋款項予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純屬虛構;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置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次登記迄今,所有權皆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61、4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座落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7頁)附卷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

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

是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是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

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與還款收據、系爭461與4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蔡林秀桂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蔡林秀桂之手寫帳冊3本、系爭建物工程收據憑證、嘉義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以及證人林淵招代被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與水電費等單據,輔以證人蔡林秀桂、林淵招於本院之證詞,意在證明被告有對外積欠債務,尚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等事實。

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出資建造者,但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故不得以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之資料,即可謂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

㈣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信託是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其他書面可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信託契約。

原告又自稱:我是要蓋房子給母親住,是被告自己去登記的,但不是我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可見原告並不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名下,此部分與「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既不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被告之名下,即與信託之要件不符合,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信託關係。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無證據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信託法律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

抑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與用途 1 1486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一層:130.83 二層:121.10 三層:121.10 合計:373.03 電梯樓梯間:9.68 頂樓增建物 (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全部 嘉義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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