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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郭諾函
被 告 邱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李真旺、邱俊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復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李真旺已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故當庭撤回對李真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邱俊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核原告上開金額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就撤回對李真旺之起訴部分,則已得李真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真旺自96年間起,多次涉嫌仲介開立偽造的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銀行擔保函(Bank Guarantee,下稱:BG,意指銀行代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以涵蓋對第三方的付款義務;
亦即銀行成為擔保人,並在請求擔保的人無法支付與第三方商定的款項時對第三方負責。
)或相類的擔保函、相關的資金證明,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而經檢警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李真旺雖均否認犯行,然至遲於上開偵查或訴訟過程中已知悉其可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上開文件均係偽造的文書,竟仍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李真旺對不知情的友人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及張俊賢(前3人另為無罪判決)誆稱其有門路可仲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且有成功案例,請陳桂松等人為其尋找客戶,而陳桂松兄弟及張俊賢亦信以為真,對外表示可承接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等相關業務。
㈡邱勝洲(已歿,所涉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不起訴處分)為註冊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下稱台灣石油公司)的負責人。
109年間,其為向俄羅斯油廠購買石油,欲找尋銀行開立BG做擔保,輾轉認識張俊賢,再經張俊賢介紹,認識陳桂松兄弟。
張俊賢透過陳志華向李真旺告知此情後,取得李真旺所提供王巍於新加坡花旗銀行的存款證明等文件電子檔,再傳送給邱勝洲,表示可利用王巍名下的資金,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邱勝洲因而誤認李真旺及陳桂松等人有管道可為其處理BG業務,遂委請陳桂松等人為其申辦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5億美元的BG。
李真旺則為避免自己的身分曝光,均不出面,僅藏身幕後下指導棋。
㈢邱勝洲於000年0月間認為李真旺可為其申辦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的BG,即向郭諾函夫妻稱:其經營之台灣石油公司擁有俄羅斯油廠的石油代理權及銷售權,目前已有客戶要向其買油,其計畫3個月共進口3艘船的石油,惟因資金遭凍結,需美金40萬元始得解除,若原告投資美金40萬元,第一個月即可還本,每月另可分得利潤新臺幣1,500萬元,共可分得3個月之利潤共新臺幣4,500萬元,而資金解凍的部分,將委由李真旺等人協助處理等語。
郭諾函夫妻誤信邱勝洲所委託之人有合法管道可解凍銀行資金,而於109年5月15日與邱勝洲簽署「合作協議書」。
㈣陳桂松兄弟於邱勝洲數次南下至陳桂松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商談BG業務期間,均當場以微信電話或事後親至李真旺位於雲林縣的鴨寮,詢問李真旺有關申辦BG的相關流程,或報告與邱勝洲的商談內容,由李真旺給予指示。
109年6月9日並由陳志華起草、經李真旺審核後,製作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9及20的「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MT760鎖定通知函」,由邱勝洲在切結書上立據人處簽名。
依切結書所載,邱勝洲第1期應給付「起動費」5萬元美金;
第2期於花旗銀行收到起動費後,1個工作天開出正式催繳函,收到催繳函後,再支付17萬元美金;
第3期於第一船到貨,需一次性或多次性補足BG所需支付之金額,視到貨之情況支付。
㈤李真旺嗣透過陳桂松兄弟轉達邱勝洲,因其(邱勝洲)為實際申請人,故後續程序均由其直接用電子郵件與新加坡花旗銀行聯繫,又因香港發生反送中事件,銀行匯款有風險,故應付款項均由匯款改由現金支付等語。
此後,李真旺的共犯即陸續以狀似新加坡花旗銀行官方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san0000000inew.com.sg傳送虛偽訊息及附表所示編號6至14,於不詳時間、地點,不詳方法所偽造,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文件予邱勝洲,致邱勝洲誤信為真,於下列程序進行期間,陸續傳送或列印該等虛偽文件交付郭諾函夫妻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及郭諾函夫妻。
㈥000年0月間,邱勝洲向原告收取第1期相當於美金5萬元的款項時,因原告要求直接將錢交給承辦BG業務之人,邱勝洲遂於109年6月11日與張俊賢、被告(即邱勝洲之子,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帶同郭諾函夫妻前往陳桂松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上址住處,將新臺幣150萬元的鈔票交付邱勝洲,轉交陳志華簽收(邱勝洲及陳志華均於附表編號18及19文件上簽收),邱勝洲並提出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0日「LETTER OF BANK PRE-ADVISE」予郭諾函夫妻,表示銀行已在催款。
此次交款時,邱勝洲稱俄羅斯油廠希望銀行出具R.W.A.函,陳桂松等人即電詢李真旺,李真旺表示沒問題。
陳桂松兄弟收受款項後,同日即開車北上,於台北車站前,在車上將150萬元台幣交予李真旺及同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下稱甲男)點收,李真旺再藉詞請甲男匯款予新加坡花旗銀行後,與甲男一同下車離去。
第一次付款後,邱勝洲再提出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1日「R.W.A.LETTER」及「LETTER OF BANK PRE-ADVISE」予郭諾函夫妻,表示申辦程序進行中。
㈦109年6月16日李真旺撥打微信電話予陳志華,假稱因增加文書作業程序(R.W.A.LETTER),新加坡花旗銀行要多收取5萬元美金,即第2期應收款項要由17萬美元變更為22萬美元。
翌日(109年6月17日)郭諾函夫妻與邱勝洲父子及張俊賢至陳桂松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510萬元(相當17萬美元)的現金予邱勝洲,轉交陳志華簽收(邱勝洲及陳志華均於附表編號19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17萬美金」之處簽名,陳桂松於附表編號20文件上簽收)。
陳桂松於清點後,要求原告補齊不足額的5萬美元,郭諾函夫妻因恐違約血本無歸,旋驅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住處,將相當5萬美元的150萬元台幣現鈔交付到場取款的邱勝洲(邱勝洲於附表編號19文件上簽收,註記:備註茲收到貳拾貳萬美元無誤)。
邱勝洲再將150萬元台幣現鈔送交在國道一號斗南交流道等候的陳志華,陳桂松兄弟旋開車北上,在台北車站前,將新臺幣660萬元(510萬元+150萬元)款項交予李真旺及甲男,李真旺則再藉詞請甲男匯款予新加坡花旗銀行後,與甲男一同下車離去。
第二次付款後,邱勝洲再提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8日「TEAR SHEET」、「 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資金鎖定通知信、「CIRTIFICATE OF DEPOSIT」、「PROOF OF FUND」予郭諾函夫妻,表示王巍的50億美元資金已移轉至其所營台灣石油公司名下,嗣又提出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等相關文件,表示程序確實進行中。
㈧109年6月22日,郭諾函夫妻經邱勝洲通知要繳交尾款13萬美元,而與邱勝洲父子南下至陳桂松上址住處,然因陳桂松等人不出面收款,邱勝洲復無法提出郭諾函夫妻要求的俄羅斯油廠供貨確認函,郭諾函即未將款項交付邱勝洲。
㈨109年7月13日,邱勝洲獨自一人至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及佘偉慎出示一紙,如附表編號21所示,由俄羅斯OJSC油廠出具的「RECEIPT OF MESSAGE DELIVERY NOTIFICATION」,表示油廠已收到匯豐銀行及SWIFT CERTER的訊息傳遞通知,準備出貨,原告因而交付尾款相當13萬元美金的現鈔予邱勝洲簽收(惟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係邱勝洲應李真旺直接或間接的指示收取,並已交付李真旺手中)。
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遲未收到邱勝洲交易完成的通知,亦未取回投資款或分得約定報酬,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㈩陳桂松兄弟於111年6月11日、同月17日分別將新臺幣150萬元及660萬元現金交付李真旺後,要求李真旺提出上開款項已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的證明,李真旺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共犯以狀似新加坡花旗銀行官方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san0000000inew.com.sg,寄送於不詳地間、地點,不詳方法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款項交付證明」至陳志華所使用之電子信箱而行使,表示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6月29日已收到為台灣石油公司開立BG的相關資金,致生損害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及陳志華等人(以上㈠至㈩部分為原告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
被告雖藉詞推諉說是單純只負責幫被告已故父親邱勝洲開車,但收取現金、詐騙過程被告全程均有參與,只有109年7月13日到原告家中收取新臺幣390萬元那次被告沒有到,其他原告交錢的時候被告都有參與。
有一次原告中途約好要去交錢,訴外人陳志華跟陳桂松沒有開門,邱勝洲、被告當場打電話擴音,要原告夫妻將錢交給邱勝洲就好,但原告先生要求看到供貨確認函才會交尾款,邱勝洲及被告就把原告夫妻帶到全家便利商店溝通,原告就有點生氣要去報警,被告還有聯絡張俊賢、陳志華、陳桂松說原告要報警了,故被告確實有參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陳桂松等人之合作交易過程,亦不認識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
被告父親邱勝洲身體不好,故被告才會陪同父親過去,根本也沒有原告說要報警的那件事情。
伊只知道被告父親、原告、李真旺是三方合作關係,李真旺是銀行開放方,原告是出錢的金主方,伊父親是油商那邊,伊跟這些合作沒有關係。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原告的錢,錢也不是交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收取現金(即新臺幣810萬元)、詐騙過程被告全程均有參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交付新臺幣150萬元及109年6月17日交付新臺幣510萬元、150萬元給邱勝洲時,被告均有載邱勝洲前往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據訴外人張俊賢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在陳桂松家見面時,被告跟他父親邱勝洲一起來,就坐在旁邊沒有講話。
被告每次在場時都坐在旁邊,都沒講話等語(見嘉義地檢109偵9488卷第332至333頁),佐以原告提出的本票4張(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發票人均為邱勝洲、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顯見邱勝洲與原告於109年6月11日、17日洽談並交付合計新臺幣810萬元之交涉內容,均與被告本人無關。
再參酌邱勝洲於前開2日向原告所收取之上開新臺幣810萬元均分別於收取當日隨即由陳志華、陳桂松兄弟交付李真旺及甲男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認被告就此新臺幣810萬元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設局詐騙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新臺幣81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0萬元,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簡要記載日期、英文標題及內容) 證據出處 偽造的署押、印文 1 香港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執照 偵9488卷 第223頁 2 0000000俄羅斯LLC油廠 LETTER OF CONFIRMATION TO:邱勝洲 內容:本公司收到銀行的SBLC及運送指示後,確認可以運送指定的石油 偵9488卷 第229、231頁 3 0000000俄羅斯OJSC油廠 SELLER COMMITMENT LETTER TO SUPPLY 偵9488卷 第225頁 4 0000000邱勝洲與郭諾函簽立的「合作協議書」 偵9488卷 第233至249頁 5 0000000俄羅斯OJSC油廠信函: TO:RSB INVESTMENT LTD CC:邱勝洲 內容:油廠同意BG的申請人從王巍變更為邱勝洲 偵9488卷 第171頁 6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LETTER OF BANK PRE-ADVISE TO:邱勝洲 內容:通知近期將發出BG, 請準備相關銀行費用 偵9488卷 第111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 「DIRECTOR」印文1枚 7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R.W.A.LETTER TO:RSB INVESTMENT LTD OF CYPRUS 內容:銀行可代表王巍開立5億美元的BG 偵9488卷 第113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 「DIRECTOR」印文1枚 8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LETTER OF BANK PRE-ADVISE TO:邱勝洲 內容:通知近期將發出BG,請準備相關銀行費用) 偵9488卷 第115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 「DIRECTOR」印文1枚 9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TEAR SHEET 內容:台灣石油公司在該行有50億美元的存款 偵9488卷 第121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 「DIRECTOR」印文1枚 1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 內容:同上 偵9488卷 第123頁 「Susanna Kuck」的署名1枚、 「DIRECTOR」印文1枚 11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信函 內容:台灣石油公司在該行的資金是可用的,且鎖定(blocked)1年又15天 偵9488卷 第125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 「DIRECTOR」印文1枚 12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CERTIFICATE OF DEPOSIT 內容:證明台灣石油公司在該行有50億美元的存款 偵9488卷 第127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 「DIRECTOR」印文1枚 13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PROOF OF FUND TO:邱勝洲 內容:證明台灣石油公司在該行有50億美元的存款及資金的純潔性 偵9488卷 第129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 「DIRECTOR」印文1枚 14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MT-760 BANK GURANTEE 予匯豐銀行相關文件 偵9488卷 第155至167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2枚、 「DIRECTOR」印文2枚 15 台灣花旗銀行0000000函:附表編號6至14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文件均非該行所出具 調查卷 第235頁 (函詢資料及附件附於調查卷第215至233頁) 16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款項交付證明) TO:陳桂松、陳志華 內容:0000000已收到為台灣石油公司開立BG的資金 偵9488卷 第185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 「DIRECTOR」印文1枚 17 台灣花旗銀行0000000函: 附表編號16款項交付證明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 偵9488卷 第183頁 18 OJSC油廠 寄給RSB的信件, 內容貼上花旗銀行將代表王巍簽發BG給RSB的說明。
空白處有「茲收到RWA費用」等註記,及陳志華、邱勝洲簽名 偵9488卷 第251頁 19 0000000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 偵9488卷 第253頁 20 MT760鎖定通知函 簽收人:陳桂松2020年6月17日。
空白處有「茲收到壹拾參萬美元整,2020年7月13日邱勝洲」之文字記載 偵9488卷 第261頁 21 0000000俄羅斯OJSC油廠信函 TO:台灣石油公司 標題: RECEIPT OF MESSAGE DELIVERY NOTIFICATION 偵9488卷 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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