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第2
-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1)於履約驗收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之系爭請求權已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及1
- (二)他案一審判決認本件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為24萬元,經本
- (三)被告所提被證1照片、被證2違約舉發單、被證3書函、被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165元,及自起訴狀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二)查系爭第11期工程款核定日期為109年11月9日、第12期
- (三)被告於110年6月21日曾發函要求原告在110年7月15日
- (四)自被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110年6月21日所發書函(被證
- (五)對原告所提原證6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之
- 二、退言之,縱認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然原
- (一)他案一審判決雖認僅24張磅單違約有違誤,被告亦已提起
- (二)對原告所提原證7判決主文公告(本院卷第167頁)之製作
- 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
- 四、對原告所提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本院卷第15至63頁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系爭
- (二)被告則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然:
- (三)被告另為前開抵銷抗辯云云。查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842,894元及自起訴狀
-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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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源益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洲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8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14,2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2,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提供柏油儲運中心儲槽設施租賃及運輸作業(下稱系爭工作);
第3條第2項約定「(二)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第7條第1項約定「其他:自本公司書面通知開工日起366日曆天或至契約金額滿(兩者以先到者為準但不保證做滿契約金額)得辨理結案,契約金額滿係指儲槽租賃費、操作費及運輸費等3項費用之任1項費用達該項契約金額99%以上時,得辦理結案」(原證1,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5至51頁)。
工作說明書第11.1項約定「11.1本契約採分期查驗方式,每月結算一次,以當期查驗合格數量款項(詳12.1)全額支付。
儲槽租賃費每月結算一次,不分大小月,以每月三十日計價 ,全額支付:開工及竣工當月若不足一個月者,依比例結算儲槽租賃費」(原證2,工作說明書,本院卷第53至63頁) 。
而系爭作業分12期履約,原告均已於109年11月4日完成(原證3,驗收紀錄,本院卷第65頁);
是依工作說明書前開第11.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期査驗合格數量款項,惟本件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事件(下稱他案一審)中,雖承認第11、12期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165元(原證4,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7至80頁;
見判決書第4頁之原告起訴意旨第七點) ,其中第11期為4,521,276元、第12期為1,598,889元(原證5,勞務分期查驗結算總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本件被告主張應抵銷本件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2,052萬元,因而拒付系爭6,120,165元。
然依前開他案一審認定,本件原告以人工方式鍵入之履約缺失,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規定,僅能對本件原告處240,000元之罰款而已(見原證4),從而以系爭結算金額6,120,165元抵銷前開罰款240,000元後,被告尚應依約給付原告5,880,165元(計算式:6,120,165-240,000=5,880,165)。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1) 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發還。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本件已驗收合格,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之系爭請求權已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月11日罹於消滅時效間,並無理由: 1、110年7月19日本件被告於另案一審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本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52萬元,然主張與其應給付本件原告之系爭第11、12期款6,120,165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抵銷後,而請求本件原告給付餘額12,399,835元與其利息(原證6,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2、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承認本件原告有系爭請求權,僅係行使前開抵銷抗辯。
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表示,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重新起算。
則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二)他案一審判決認本件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為24萬元,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原證7,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本院卷第167頁)。
(三)被告所提被證1照片、被證2違約舉發單、被證3書函、被證4公務聯繫單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報價單、維護報告書(本院卷第113至124頁)中,否認被證1照片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
對被告所提複查紀錄表、書函、協調會議記錄、公務聯繫單(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
被告所提書函、公務聯繫單(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中,對前開第133至134頁書函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
對前開公務聯繫單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告所提被證9書函(本院卷第171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前開文書關於罰款記載之真正。
對被告所提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第205至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方式第1項2款第(3)點所定,估驗款之給付依工作說明書第11點辦理;
工作說明書11.1、12.分別約定本契約採分期查驗方式,每月結算1次,以當期查驗合格數量款項(詳12.1)全額支付;
分期查驗依各組收油明細表、發油明細表及進銷存資料表經本公司監造部門核對均符合規範與數量無誤後按時結算」。
(二)查系爭第11期工程款核定日期為109年11月9日、第12期核定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每月結算後經被告核定後付款,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分別自109年11月10日及109年11月11日起算2年,應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月11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第11期、第12期承攬報酬,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無理由。
(三)被告於110年6月21日曾發函要求原告在110年7月15日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399,835元,故縱有中斷時效,消滅時效起算點亦應自110年6月21日起算,結果系爭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四)自被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110年6月21日所發書函(被證9,溶行發字第11010967630號書函,本院卷第171頁)之說明第二點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催告給付扣除第11、12期結算金額6,120,165元及2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之懲罰性違約金12,399,835元,是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承認其債權為可採,然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110年6月21日起算2年,完成時點應為112年6月21日,惟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五)對原告所提原證6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此書狀係向法院提出主張,並非向本件原告為意思表示。
縱有承認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被證9所示時間起算。
二、退言之,縱認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亦確均未依約定方式履約。
(一)他案一審判決雖認僅24張磅單違約有違誤,被告亦已提起上訴。
自原告所雇現場文書郭麗華之陳述、原告所僱現場工地負責人蔣國賢於相關文書之陳述,再佐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行現場複查確認電腦連線過磅紀錄僅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13日之紀錄,而無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之電腦過磅紀錄,足證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項規定之事實,經統計原告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期間共開立磅單2,052張,故被告遂函知原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項規定,以每張磅單1萬元計算對被告處以2,052萬元罰款,惟原告均未繳納,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對原告所提原證7判決主文公告(本院卷第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開攻防方法。
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037,271元懲罰性違約金(被證10,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第205至207頁),是若認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則以前開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之系爭請求主張抵銷。
四、對原告所提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本院卷第15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驗收紀錄、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與裁定(本院第65至80頁)之意見為,對前開驗收紀錄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前開民事判決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且已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對原告所提工程勞務分期查驗結算總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系爭作業分12期履約,原告均已於109年11月4日完成;
與系爭結算金額6,120,165元抵銷系爭罰款240,000元後,被告尚應依約給付原告5,880,165元;
與本件已驗收合格,原告另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事實,除被告為前開消滅時效抗辯、系爭違約金(包含金額)之抗辯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勞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勞務分期查驗結算總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7,880,165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則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然: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前開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前開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或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不同;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認自義務人之觀念通知到達權利人時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權利人不需再有起訴等行為,此與起訴或請求另有視為不中斷規定之效果不同,故學理上稱之為絕對效力。
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被告抗辯其所屬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110年6月21日所發書函向原告催告給付扣除第11、12期結算金額6,120,165元及2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之懲罰性違約金12,399,835元,有被告所提溶行發字第11010967630號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因主張與其應給付本件原告之系爭第11、12期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後,而請求本件原告給付餘額12,399,835元與其利息,亦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前開他案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即本訴訟繫屬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前,即因前開他案訴訟之法律上障礙至請求權人即原告無法行使其請求權,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系爭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自不可採。
至其餘是否承認、是否中斷時效即毋庸再予審究。
(三)被告另為前開抵銷抗辯云云。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主張抵銷等債務消滅或變更事由之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僅能對本件原告處240,000元罰款,而將本件被告之請求駁回;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台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然亦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違約金3,037,271元,扣抵後本件被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為抵銷抗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7,880,165元與系爭違約金3,037,271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842,894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84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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