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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温淑華
黃柏勳
黃思瑀
被 告 黃孟君
黃國智
張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萬2,907元,及被告丙○○、己○○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萬1,880元,及被告丙○○、己○○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萬8,160元,及被告丙○○、己○○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萬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3萬3,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丁○○分別以新臺幣3萬2,700元、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13萬730元、原告戊○○200萬元、原告丁○○225萬(均再加計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乙○○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7萬8,730元、原告戊○○、丁○○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8萬6,680元、290萬元(均再加計利息)(本院卷49至51頁)。
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與被告己○○、甲○○係母子關係,渠等因認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住處所養犬隻遭原告乙○○非善意對待,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一同前往原告乙○○住處,未經原告乙○○之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乙○○房屋內,並在被告丙○○吆喝下,由被告己○○、甲○○等人砸毀原告乙○○所有之該屋大門玻璃4片、雙面木板門1片、電風扇2支、鞋架1個、電視1臺、紗窗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及晴雨窗等處、原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車殼、儀表板、排氣管、電腦主機、螢幕等處、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該屋客廳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喇叭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維修汽、機車之維修費、受損物品價值之10倍金額(詳附表所示)。
毀損過程中,被告己○○雖已預見如朝原告丁○○方向摔擲前揭電腦主機,極可能丟中原告丁○○造成原告丁○○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朝原告丁○○方向摔擲前揭客廳內之電腦主機,該電腦主機因而砸中原告丁○○之右手掌,致原告丁○○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乙○○、戊○○、丁○○因被告等人之上揭行為,感到非常驚恐,飽受精神上的折磨,原告乙○○因此只剩下廚媽工作,降低生活品質,原告戊○○因精神壓抑,開始有負面思想,至今聽到被告等人的名字,就情緒起伏很大,原告丁○○則因此有一年多的時間不敢回家,精神折磨至今未散,深怕被告等人再來鬧事。
原告乙○○、戊○○、丁○○因此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00萬元、225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7萬8,730元、原告戊○○288萬6,680元、原告丁○○290萬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沒有毀損跟侵入住宅,也沒有傷害到任何人,不服認定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且對於原告所提之汽、機車維修估價單上之數額,也認為金額不應該那麼多。
原告家縱使有什麼損害,也不值幾10萬元,原告獅子大開口,無法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遭數人(其中部分人持棍)侵入後,砸毀該屋大門玻璃4片、電風扇2支、鞋架1個、電視1臺、紗窗1片、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及晴雨窗等處、原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車殼、儀表板、排氣管等處、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該屋客廳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喇叭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即附表一編號1、2、4至7;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原告丁○○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刑事二審卷103至104頁),復有原告住處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52至154頁)、原告丁○○之診斷證明書、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關位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53、57至62、73至83頁)、木棍照片(偵9578卷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原告戊○○於刑事案件偵辦之初,即有向警方表示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亦遭毀損(警卷42至43頁)(即附表二編號2),而依卷內警方蒐證照片顯示,除客廳所放置之電腦外,確有一間房間內之電腦有遭到毀損(警卷67頁),故原告戊○○之上開主張,亦應可採信為真。
㈡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等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以及相關卷內證據,認定為上述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行為之人即係被告3人,以下析述之:⒈原告3人於刑事案件中均一致指證被告3人確有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於上述時間,侵入其等住處,且部分手持棍棒,共同砸毀上開物品,甚至被告己○○在毀損電腦主機時,還造成原告丁○○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乙○○部分見他卷35至37、104至105頁、偵7218卷18至19頁、刑事一審卷84至89頁;
戊○○部分見他卷52至54頁、106至108頁、刑事一審卷91至95頁;
丁○○部分見他卷62至64頁、109至110頁、刑事一審卷96至100頁)。
而原告3人與被告丙○○是遠親也是鄰居(詳見當事人欄所載),住所只隔一條巷子,被告己○○、甲○○則係被告丙○○的兒子,兩造之前就認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刑事一審時供陳明確(偵7218卷23至24頁、刑事一審卷101頁),則縱使雙方平日互動頻率不高,不算熟識,但仍非單純之陌生人,加以原告住處遭毀損之處甚多(範圍包括客廳及臥室),且從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警卷76至83頁),涉嫌侵入原告住處之人,係於當日4時57分、58分許(監視器時間,未校準,下同)陸續進入,並於5時4分至8分許離開,時間長達數分鐘,並非極短時間內發生,衡情原告3人對於動手者為何人,應均無誤認之可能,故原告3人上揭一致指證係被告3人為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行為,應可採信。
⒉本件事發前,被告丙○○因所飼養之犬隻失蹤2、3天,懷疑是原告乙○○所為,且因聽到狗叫聲,乃先於前日即29日晚上11點多至翌日凌晨間,與友人前去原告乙○○住處,請原告乙○○返還其犬隻,經原告乙○○指明方向始尋得其飼養之犬隻,發現其犬隻是被關在鐵絲的圍籠,犬隻脖子並用鐵絲綁住,認為其犬隻遭虐待,而對原告乙○○不滿,並打電話向被告己○○哭訴,告知飼養的狗遭虐待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刑事一審卷43-44頁、刑事二審卷94頁);
而被告己○○亦供稱被告丙○○打電話哭訴,告知飼養的狗遭虐待,其有打電話給被告甲○○,請被告甲○○回家幫忙並報警處理(他卷19至20頁、123頁、刑事二審卷95頁);
被告甲○○供稱其接到己○○的電話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丙○○,其是先回家處理(刑事二審卷95頁);
而被告丙○○尋回犬隻後,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下稱梅山分駐所)即於本件事發同日1時16分接獲報案,並於同日1時31分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時18分處理完畢後離開現場,有梅山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刑事二審卷107頁)。
由此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事發前,已先因被告丙○○飼養之犬隻失蹤、疑似遭虐待,懷疑係原告乙○○所為,對之心懷憤恨。
再衡之本件案發時間距員警處理離開之時間,僅短短不到2小時,時間密接,被告3人又因犬隻之事對原告乙○○不滿在先,被告丙○○並因此於深夜聯絡己○○哭訴、尋求協助,被告甲○○並因受通知急於深夜回老家(即被告丙○○住處)協助處理,是依本案發生時序,雙方就犬隻之事已有糾紛等情,被告3人自有相當動機糾集其他人犯案。
⒊被告己○○自承平時係住於嘉義市西區新榮路,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
經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確有在梅山地區使用之紀錄,有警詢筆錄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警卷6至7頁、94至100頁)。
被告甲○○自承平時係住於嘉義市西區貴州街,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
經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亦確有在梅山地區使用之紀錄,有警詢筆錄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警卷17至18頁、109至第111頁)。
被告己○○、甲○○於本件案發期間既有在梅山地區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自可證明被告己○○、甲○○於本件事發時確有在梅山鄉地區,並足可佐證原告指證被告己○○、甲○○於其等住處遭人侵入犯案時在場,而非如被告己○○所辯案發時其在嘉義市住處,被告甲○○所辯其已返家。
再佐以除原告住處內物品遭人砸毀外,原告乙○○停放在其住處附近,與被告丙○○住○○鄰○000○0號房屋前之自用小貨車,亦遭人毀損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及晴雨窗等處(見警卷64頁之現場照片);
且除原告住處屋內物品,停放在住處前原告戊○○、丁○○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外,並未波及其他住戶或他人物品,尤以該自用小貨車所停放、與被告丙○○住處(108號)相鄰之108之1號房屋大門或屋內物品,亦未遭人砸毀(警卷63頁),顯見下手行兇之對象僅是針對原告一家,且對原告乙○○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及該附近地形有相當瞭解。
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參酌判斷,被告3人先因犬隻事件對原告乙○○不滿,報警處理,被告丙○○尋回犬隻隨即打電話向被告己○○哭訴尋求協助,被告甲○○並回老家協助處理,並於員警處理完畢離開後短短不到2小時,原告住處即遭人侵入砸損物品及使用之車輛、機車,被告己○○、甲○○於本案事發時,又有在梅山鄉地區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且案發當日附近住家監視器拍攝的影像雖模糊,但仍可看出多人,陸續往原告住家方向走動及返回之情事(警卷76至83頁),又核與原告指證遭數人侵入犯案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不利被告3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既故意共同不法侵入原告住處(居住安寧權)、毀損原告所有之上揭物品(所有權),雖無法確知分別為何人毀損何項物品,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所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部分,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洵屬有據。
另被告己○○朝原告丁○○丟擲電腦主機之行為,致原告丁○○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權,故原告丁○○主張被告己○○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此外,因被告己○○傷害原告丁○○之行為,應屬偶然、突發事件,卷內並無可以證明被告丙○○、甲○○就此部分之行為,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之證據,且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丙○○、甲○○就傷害之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因此,被害人可以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的計算依據,但是其中如果有以新品更換舊品的情形,因為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就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財損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⑴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附表一編號1)之維修費用1萬287元:原告乙○○主張本輛貨車之修理費用共計1萬1,373元(零件:6,514元、工資4,859元),並提出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為證(本院附民卷17頁),其中工資部分無需計算折舊,至於零件部分,因本輛貨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警卷152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已出廠約1年,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基準計算本件機車的折舊額,應該適當。
基此,本輛貨車之零件費用為6,51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8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14÷(5+1)≒1,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14-1,086)×1/5×1≒1,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14-1,086=5,428】。
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859元後,本輛貨車必要修復之零件、工資費用合計為1萬287元(計算式:5,428元+4,859元=1萬287元)。
⑵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物品之財物損失2,620元: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住家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品受損(購買金額及使用期間均詳附表一所示)。
本院審酌上揭物品均係供日常使用,且非特別貴重之物,實難期待原告乙○○會特別留存購買上開物品之收據,而依原告乙○○所主張各項物品之購買金額,均與正常行情相符,應可採為計算損失之依據;
再考量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參考原告乙○○主張之使用期間,來扣除合理折舊,本院認原告就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的金額應為合計2,620元(電視1,000元、鞋架70元、紗窗50元、玻璃500元、電風扇1,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戊○○部分:⑴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表二編號1)之維修費用1萬2,880元:原告戊○○主張本輛機車之修理費用共計3萬2,200元(零件:2萬5,760元、工資6,440元),並提出勝豐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15頁),其中工資部分無需計算折舊,至於零件部分,因本輛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警卷15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已出廠超過10年,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基準計算本件機車的折舊額,應該適當。
基此,本輛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5,76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5,760÷(3+1)=6,440】。
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6,440元後,本輛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工資費用合計為1萬2,880元(計算式:6,440元+6,440元=1萬2,880元)。
⑵電腦主機、螢幕之財物(附表二編號2)損失9,000元: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戊○○雖提出原價屋電腦(股)公司嘉義林森店之發票明細(本院卷53頁),主張其受損之電腦主機、螢幕是於110年10月31日以5萬6,468元所購得,然原告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卻陳稱受損之電腦主機、螢幕價值分別為8,000元、3,200元等語(警卷43頁),其前後之主張已有歧異之處。
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距離上開收據所顯示之購買日期僅隔1個月,衡情一般人對於甫購得之電腦設備,究以多少價格購買,應記憶猶新,縱無法百分之百記得確切價格,但也應不會差距過大。
是以,原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發票明細上,雖顯示價格為5萬6,468元,但因與其於警詢時所稱電腦主機、螢幕之價格合計1萬1,200元差距甚大,實難認與其所稱遭毀損之電腦主機、螢幕具有同一性,無從以該發票明細上之金額作為認定損害之基準。
基此,本院考量於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以原告戊○○於警詢時所稱之價格為基礎,並審酌其所主張之使用期間,來扣除合理折舊,本院認原告戊○○得請求的金額應為9,000元。
⒊原告丁○○部分:⑴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表三編號1)之維修費用4,360元:原告丁○○主張本輛機車之修理費用共計1萬900元(零件:8,720元、工資2,180元),並提出勝豐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17頁),其中工資部分無需計算折舊,至於零件部分,因本輛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警卷154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已出廠超過4年,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基準計算本件機車的折舊額,應該適當。
基此,本輛機車之零件費用為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20÷(3+1)=2,180。
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180元後,本輛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工資費用合計為4,360元(計算式:2,180元+2,180元=4,360元)。
⑵電腦主機、螢幕、喇叭(附表三編號2至4)之財物損失1萬3,800元: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喇叭受損(購買金額及使用期間均詳附表二所示)。
本院審酌上揭物品均係供日常使用,且依其所述,已使用3年,實難期待原告丁○○會特別留存購買上開物品之收據,然而依原告丁○○所主張各項物品之購買金額,尚與正常行情未明顯悖離,應可採為計算損失之依據;
再考量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參考原告丁○○主張之使用期間,來扣除合理折舊,本院認原告就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的金額應為合計1萬3,800元(電腦主機1萬2,000元、螢幕1,500元、喇叭300元)為適當。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核列如下:⒈侵入住宅部分:⑴本院審酌人民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所定侵入住宅罪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
而被告丙○○與原告乙○○之間,縱使有因犬隻問題而起紛爭,被告丙○○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不得擅自進入原告住處。
詎被告丙○○竟夥同被告己○○、甲○○及其他不詳之人,於凌晨時分擅自闖入原告住處,並滯留約10分鐘(見警卷76至83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甚至毀損原告住處內之物品,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肇因被告丙○○與原告乙○○間有關犬隻之紛爭,並審酌上揭所述之各種情狀,再考量其等之紛爭實與原告戊○○、丁○○無涉,被告3人卻無故波及原告戊○○、丁○○,致原告戊○○、丁○○受有極大之驚嚇,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戊○○、丁○○各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⒉傷害部分:原告丁○○因為被告己○○前述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身體人格權受到侵害,自可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己○○以物品丟擲原告丁○○之手段,以及原告丁○○所受右側手部挫傷之輕微傷勢(傷勢照片見警卷72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己○○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3人尚有毀損其所有之房門空心雙面木板門(附表一編號3),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木板門亦受損害(警卷35至36頁),且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63至71頁),亦未有相關之照片足以佐證,是難認原告乙○○所稱尚有木板門受損乙節為真,故原告乙○○主張被告3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戊○○、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連帶賠償金額合計各為6萬2,907元、10萬1,880元、9萬8,160元,原告丁○○另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己○○請求賠償1萬元,以及被告丙○○、己○○自112年7月1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7月1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超過前述准許金額之請求,以及主張被告丙○○、甲○○應就原告丁○○之傷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原告乙○○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主張之使用期間 判賠金額 (金臺幣) 1 BHR-9831號貨車維修費 1萬1,373元 000年00月出廠 1萬287元 2 32吋東芝電視 6,000元 使用13年 1,000元 3 房門空心雙面木板門280cm x 640cm 4,000元 使用2年 0元 4 鞋架四層60cm x 120cm 700元 使用12年 70元 5 紗窗一片白鐵網1.6尺x 60cm 500元 使用24年 50元 6 玻璃四片方格厚玻璃1.6尺x 60cm 3,200元 使用14年 500元 7 電風扇2隻大宇宙1.6吋GE-9116(分別購入) 2,100元 使用1、2年 1,000元 8 編號1-7 x10倍 27萬8,730元 附表二:原告戊○○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主張之使用期間 判賠金額 (金臺幣) 1 067-JQV機車維修費 3萬2,200元 使用10年 1萬2,880元 2 房間電腦主機、螢幕 5萬6,468元 使用1年 9,000元 3 編號1+2 x10倍 88萬6,680元 附表三:原告丁○○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主張之使用期間 判賠金額 (金臺幣) 1 MMN-6836機車維修費 1萬900元 使用4年 4,360元 2 AG6W電腦主機(客廳) 4萬7,900元 使用3年 1萬2,000元 3 25吋螢幕(客廳) 5,000元 使用3年 1,500元 4 喇叭(客廳) 1,200元 使用3年 300元 5 編號1-4 x10倍 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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