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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利寶帝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泉源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周森楠
賀珉珉
王黃雪英
黃素禎
張王淑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森楠、賀珉珉、王黃雪英、黃素禎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6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王淑惠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森楠、賀珉珉、王黃雪英、黃素禎負擔1210分之650、被告張王淑惠負擔1210分之160、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10分之4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利寶帝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71年變更公司登記前為華偉木業有限公司)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8分之216)(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1、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均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內容詳附表所示)。
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均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亦已超過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執行期間,自得將被告就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利寶帝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71年變更公司登記前為華偉木業有限公司(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列之所有權人及債務人)乙節,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53頁、155頁),故原告主張其更名前為華偉木業有限公司等語,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周森楠、賀珉珉、王黃雪英、黃素禎在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650萬元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0年7月31日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佐(不公開卷31至55頁),故被告周森楠、賀珉珉、王黃雪英、黃素禎之擔保債權自70年7月31日得請求時起,迄85年7月31日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周森楠、賀珉珉、王黃雪英、黃素禎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
被告張王淑惠在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160萬元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1年11月6日之事實,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佐(不公開卷45至55頁),故被告張王淑惠之擔保債權自71年11月6日得請求時起,迄86年11月6日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張王淑惠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
此外,被告賀珉珉、王黃雪英、黃素禎、張王淑惠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周森楠經國內公示送達,依法不得視為自認),益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又被告合庫銀行在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400萬元抵押權,清償日期係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乙節,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佐(不公開卷45至55頁)。
而經本院發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登記資料,因逾法定保管期限業經銷毀,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835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27頁),是無從依卷內資料確定清償日期為何。
然被告合庫銀行於71年間曾對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份為證(本院卷53頁、65頁),故可合理推知原告對被告合庫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期至少於71年間已屆至,故被告合庫銀行之擔保債權自71年得請求時起,迄86年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合庫銀行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
㈤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就前述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已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作用逕向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8分之216)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嘉地登3字第012786號 登記日期:70年7月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周森楠、賀珉珉、王黃雪英 債權額比例:10000分之1846、10000分之2000、10000分之307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清償日期:70年7月31日 設定權利範圍:8018分之216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5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9991號 登記日期:75年12月2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黃素禎 債權額比例:10000分之307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清償日期:70年7月31日 設定權利範圍:8018分之216 2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嘉地登3字第012786號 登記日期:70年7月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周森楠、賀珉珉、王黃雪英 債權額比例:(空白)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清償日期:70年7月31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5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9991號 登記日期:75年12月2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黃素禎 債權額比例:(空白)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清償日期:70年7月31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字號:嘉地登3字第012303號 登記日期:71年5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王淑惠(現戶籍登記資料為張王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清償日期:71年11月6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嘉地登2字第007076號 登記日期:68年6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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