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利寶帝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蔡泉源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周森楠
賀珉珉
王黃雪英
黃素禎
張王淑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就原告之記載(詳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原 告 利寶帝產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泉源 住○○○○○區○○○路○段000號15 樓 附表二:
原 告 利寶帝產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0○0號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蔡泉源 住○○○○○區○○○路○段000號15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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