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7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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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李陳鑾
訴訟代理人 李啓華
黃柏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清松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甲○○、李月梅、李錫堯、李素英(原名李冠瑩)。

李清松為省繳遺產稅,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妻兒子女,遂於民國98年1月5日上午由李素英開車搭載李清松等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付代書陳昭銘辦理。

嗣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李清松因肝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於00年0月00日出院,並於98年1月27日死亡。

㈡而李清松提供印鑑證明予陳昭銘,僅在委託陳昭銘處理土地登記事項,並非要提早將系爭房地贈與乙○○。

乙○○卻夥同陳昭銘於98年1月14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偽造李清松簽名之98年1月5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三第73頁),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一人,顯然違背李清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所有繼承人之真意,李清松既無贈與乙○○之意思表示,該贈與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㈢又因乙○○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信賢、李信志、馬慈庸、嚴文謙,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8,416,000元,系爭房地已不在乙○○名下,原告無法訴請塗銷98年1月1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只能將出賣所得價金18,416,000元,視為系爭房地之轉換價值。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書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乙○○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清松之全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18,416,000元交付予李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李清松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知,李清松於98年1月5日入院時意識清楚,並有拒絕醫療處置之能力,可見其表達能力正常,依此,其對於委託書上記載「李清松願將本人所有名下財產以夫妻贈與方式全部移轉給配偶乙○○,特委託陳昭銘地政士代為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相關證明文件是實。」

,自屬清楚知悉,並親自於委託書簽名,自無原告所指偽造李清松簽名之情形。

次按證人李素英業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案件中證稱:「李清松於98年往生前確有授權地政士陳昭銘代辦本案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乙○○,當時李清松的意識及表達都清楚且聲音宏亮,在場的人有李素英、陳昭銘、乙○○、李清松,甲○○不在場」,可見李素英已明確證述李清松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委託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乙○○。

㈡原告雖主張李清松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省繳遺產稅,乃決定將系爭房地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全體繼承人云云。

惟依98年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贈與稅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贈與淨額在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贈與稅,遺產稅之免稅額則為1200萬元,遺產淨額在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遺產稅,顯然在稅制上遺產稅之稅負較輕,是原告主張李清松係為省繳遺產稅而為贈與云云,實屬無稽。

況且倘李清松計畫將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則根本不需贈與,待繼承事實發生時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可,更見原告主張李清松係委託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全體繼承人,卻遭陳昭銘誤辦為贈與配偶乙○○一人,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詞。

㈢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現又以同一紛爭事實另提起本訴,顯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縱認本件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對原告濫行起訴之行為,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與夫李清松育有子女甲○○、李素英(原名李冠瑩)、李月梅、李錫堯,原告甲○○與被告乙○○為母女。

李錫堯與配偶陳文真育有子女李啟華、李蕙君、李芳儀、李威廷。

㈡李清松於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於00年0月00日出院,並於98年1月27日死亡。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業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編號8至9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乙○○已於105、106年間,將編號1至9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李信賢、李信志、馬慈庸、嚴文謙。

㈣原告甲○○前以乙○○、李素英、李錫堯、陳昭銘為被告提起告訴,主張上開四人明知李清松因重病住院,竟於98年1月14日未經李清松之授權,自行申請李清松之印鑑證明,並持以將李清松所有如附表所示9筆房地及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上開四人復於98年1月16日,持李清松嘉義縣新港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該農會臨櫃提領260,000元後侵占入己。

因認上開被告四人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案經嘉義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3788號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侵占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前以乙○○、李月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起訴主張:乙○○趁李清松重病住院神智不清時,於98年1月5日夥同陳昭銘持委託書,私自將李清松名下新港鄉永祿段950、950-2、950-7、979-1、979-4、979-13地號、古民段新民小段337、338、339、340地號、新港鄉後庄段後庄小段9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港鄉中庄104、104-1號未登記建物以贈與方式過戶至乙○○名下。

系爭委託書是以打字機列印,姓名誤將「清」打為「青」,下方僅有指印及一個與李清松習慣不同之簽名,無印鑑章用印,亦無二名見證人作證,因此系爭委託書應屬無效。

況且李清松於98年1月5日已因肝癌末期住院,期間多次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依李清松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然無法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意指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之申請,均為偽造)。

詎乙○○於105年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陸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並將新港鄉後庄段後庄小段96地號土地贈與李錫堯之子李威廷,乙○○此舉嚴重侵害李清松其餘繼承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65條、第179、1138、1139、1140、11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李月梅返還其遭侵害之繼承權,並請求上開被告給付3,683,200元,及乙○○應將新港鄉後庄段後庄小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甲○○。

案經上開事件判決原告甲○○之訴駁回確定。

㈥原告已不再主張李清松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為借名登記,亦不再主張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李清松」之簽名為偽造(同意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惟主張李清松係委託陳昭銘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所有繼承人,陳昭銘卻持系爭委託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一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為偽造,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李清松係委託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陳昭銘卻辦理為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一人,因李清松並無贈與乙○○之意思表示,該贈與移轉登記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書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8,416,000元交付予李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託書上「李清松」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該委託書為真正:1.依原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往生之前,有說過他是把這些土地託我母親保管,不是要贈與給他,我父親這樣說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沒有親耳聽到,是事後我妹妹李素英說他在場有聽到,李素英說還有我表哥陳昭銘也有在場聽到,因為我弟弟在外面欠很多債務,我父親擔心被我弟弟的債主催討,把這些土地敗掉,所以才登記給母親,而且特別強調託我母親保管等語(見110他124卷第99頁)。

依此,原告顯然已自陳李清松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之意,則李清松有授權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足堪認定,該移轉登記自屬有效。

2.次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之地政士陳昭銘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我姑姑,李清松於98年往生前有出具委託書,由我辦理將他名下的財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乙○○,該98年1月5日委託書是正確的,委託書是李清松本人簽立,我當時在場,是我拿給李清松簽的,李清松授權我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時,他的意識及表達都非常清楚,且聲音宏亮,李清松是本於他的自由意志而為授權,李清松只有委託我辦理這件事情,並沒有告知我為何要這樣做的動機,因為我是合法的地政士,又有親戚關係,長年以來乙○○家的地政登記事宜均由我辦理。

98年1月5日李清松授權我辦理將他的財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給他太太乙○○,是在當天的早上,地點在新港鄉宮前村新民路202號房屋,在場除了我們二人,還有乙○○及李素英在場。

李清松授權及講述的內容很簡單,就是委託書上面的內容,並沒有講原因,也沒有說是借名登記,或是假裝登記在乙○○名下,他是直接授權要我去辦理,過程中他們家的人也完全沒有向我講述表達將財產移轉到乙○○名下只是借名登記,而不是真的要把財產贈與給乙○○等語(見110他124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核與證人即李清松與乙○○之女兒李素英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李清松於98年往生前,有委託陳昭銘辦理將名下財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乙○○,但該委託書我沒有看過,李清松委託陳昭銘辦理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母親乙○○、我、陳昭銘及父親李清松,我記得地點是在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前面,李清松授權陳昭銘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意識及表達都清楚,且聲音宏亮,李清松的授權是本於他的自由意志。

李清松授權陳昭銘辦理將他的財產贈與移轉登記給乙○○,是我建議的,李清松也同意等語相符(見110他124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渠等證述堪可採信。

準此,李素英既建議李清松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李清松並表示同意,則李清松本此意旨委託陳昭銘辦理,該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為有效,至堪認定。

原告主張李清松並無贈與乙○○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無可採信。

至於隱藏於李清松內心之動機為何,尚不影響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效力。

3.參以證人陳昭銘為地政士,且原告自陳李清松係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未委託陳昭銘申請(見本院卷三第38頁),則陳昭銘之在場顯然係為辦理李清松之財產移轉登記事宜,兼以證人李素英亦證述係其建議父親李清松將財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乙○○,李清松亦同意,而委託陳昭銘辦理,則陳昭銘基於職業之敏感度,為持有李清松授權之證明,遂事先備妥委託書,由李清松於委託書上簽名蓋指印,自屬符合常理之舉動,要難認陳昭銘有何偽造系爭委託書之動機。

是系爭委託書上「李清松」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該委託書為真正,洵堪認定。

4.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委託書」與「聲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李清松之簽名(分別附在110他124卷第19頁、110聲議317卷第4頁)(原告對聲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李清松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勘驗結果二處之簽名筆跡外觀相似,其中李字下方「子」字之運筆勾勒方式相同,「清」、「松」二字運筆順序亦均一致,僅委託書之筆跡較聲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筆跡稍微潦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

衡以李清松係因肝臟惡性腫瘤即肝癌末期而於00年0月0日下午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轉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110聲判27卷第27頁、本院卷三第111、123頁),是李清松於98年1月5日上午在委託書上簽名時,其身體狀況應已極度痛苦,其簽名筆跡遂呈現顫抖歪斜,乃屬當然。

兼以依李素英證述李清松確有委託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李清松願將本人所有名下財產以夫妻贈與方式全部移轉給配偶乙○○,特委託陳昭銘地政士代為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相關證明文件是實。」

相符,益徵系爭委託書上「李清松」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而為真正。

5.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李清松」之簽名為偽造,並聲請本院將系爭委託書及李清松前於保險契約簽署之姓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委託書是否確為李清松之筆跡。

然查,系爭委託書係李清松於罹患肝癌末期送醫院急診之前所簽立,其於身體狀況極為痛苦之情況下所為之簽名,自難與其前在身體健康之情況下於保險契約所為之簽名相互比對而判斷真偽。

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無加以調查鑑定之必要。

6.又證人李素英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委託書云云(見110他124卷第109頁反面)。

然查,李素英於98年1月5日上午雖開車搭載李清松、乙○○、陳昭銘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之後並搭載李清松前往醫院急診,惟李清松係因肝癌末期,於前往醫院急診前,緊急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委託陳昭銘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其過程緊迫慌亂,李素英又須注意駕車,因而未及注意李清松簽立委託書之情形,尚在情理之內。

是本件尚不能因李素英未看過委託書,即認該委託書係屬偽造。

7.審諸乙○○於偵查中辯稱:我先生往生前,有把他名下的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到我名下,他說要贈與給我,讓我可以養四個孫子,四個孫子沒有父母親照顧,從小就由我照顧,他是送給我,讓我可以使用來養孫子,我賣水果及幫人家做工維生,子女都沒有扶養我,沒有幫我負擔生活開銷,我經濟困難又借不到錢,我要生活才賣掉這些房地等語(見110他124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核與李清松與乙○○之子李錫堯之戶籍謄本記載李錫堯之妻陳文真於86年12月25日即死亡,李錫堯與陳文真育有子女李啟華(00年0月0日生)、李蕙君(00年00月00日生)、李芳儀(00年0月00日生)、李威廷(00年0月0日生),渠等於李清松98年1月27日死亡時,年僅19、16、14、13歲之情吻合,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67頁)。

是乙○○辯稱李清松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以供伊扶養該四名孫子,實與情理契合,非不可採信。

8.至證人李素英雖於偵查中另證稱:父親李清松有說暫時登記給母親,當時陳昭銘也有在場,因為我弟弟李錫堯在外面欠很多債務,所以我建議父親把名下財產先登記給母親,等到弟弟的債務有自己處理再說,因為債主會來催債,我父親不想死後把財產留給兒子,父親確實有跟我說要暫時登記給母親,而不是要贈與給母親等語(見110他124卷第110頁),然此部分與證人陳昭銘之證述不一,且李素英上開證述與其得否繼承李清松之財產有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縱認李素英所述屬實,則因李清松始終未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所有繼承人,亦未表示暫時登記於乙○○名下,其死亡後乙○○須將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是李清松所稱之「暫時登記」,非無可能係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乙○○用以扶養四名孫子,並供乙○○生前使用,於乙○○死亡後,始由渠等子女繼承剩餘財產之意。

從而,依李素英之上開證述,亦難以認定李清松無贈與乙○○之意思表示。

李素英上開證詞,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9.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素英、李錫堯,欲證明李清松並無委託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李清松無贈與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然查,李素英已於100年度他字第124號背信等事件,就李清松為何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之經過證述詳盡,而李錫堯並未親自見聞本事件,均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縱本院加以訊問,所取得者亦僅是摻雜個人利益及意見之證述,無助於釐清本事件爭點,爰不予訊問,併此說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清松係委託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所有繼承人,卻遭陳昭銘辦理為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一人: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先前借名登記之主張,改而主張李清松係為省繳遺產稅,遂決定將系爭房地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將來之繼承人即妻兒子女,卻遭陳昭銘辦理為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一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9頁)。

惟查,原告前於偵查中已自陳李清松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係委託乙○○保管(見110他124卷第99頁),意即李清松形式外觀上仍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之表示,與原告上開主張明顯相左。

又觀諸證人陳昭銘、李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李清松係委託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所有繼承人。

茲原告於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88號、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改易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2.次依證人李素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錫堯的債主會來催債,李清松不想死後把財產留給兒子李錫堯等語(見110他124卷第110頁),則李清松既不想死後由李錫堯繼承其財產,其自無生前即將財產贈與李錫堯,使李錫堯之債權人得以拍賣受償之理。

是原告主張李清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所有繼承人(含李錫堯在內),亦與事實相悖。

原告上開主張,見風轉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陳昭銘、李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本院當庭勘驗李清松筆跡之結果,認系爭委託書上「李清松」之簽名為真正。

又依證人陳昭銘、李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李清松既有授權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則不問李清松之內心動機為何,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均符合李清松顯現於外之委託意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李清松當時授權之內容,係為省繳遺產稅,而委託陳昭銘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所有繼承人,卻遭陳昭銘辦理為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一人,則原告主張李清松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之意思表示,該贈與為無效,本於無效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但書、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款18,416,000元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應予裁罰一節。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而得依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罰鍰。

惟觀諸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

本件原告雖以同一紛爭事實,於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主張乙○○侵害其繼承權,應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中3,683,200元返還原告,惟其於本件係主張李清松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之意思表示,該贈與移轉登記為無效,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所賣價金18,416,000元返還予李清松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

且上開二事件訴訟標的不同,難認本件訴訟標的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對原告處以罰鍰,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土地房屋(即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 買受人 買賣價金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229 李信賢 1,716,000元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李信賢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156 李信賢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李信志 1,000,000元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596 李信志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馬慈庸 500,000元 7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嚴文謙 15,200,000元 (此價金包含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價金) 8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 (坐落基地:永祿段950、950之2、950之7) 1/1 馬慈庸 買賣價金含在土地總價 9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房屋 (坐落基地:永祿段970之1、979之4、979之13) 1/1 馬慈庸 合計 18,416,000元 備註:李清松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之房地,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乙○○已於99年11月1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李錫堯之子李威廷(見110他124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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