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
-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
- (三)被告積欠原告108年8月28日之買賣價金未付,原告已行使抵
- (四)被告積欠其他款項,原告亦主張抵銷:
- (五)若認定時效抗辯不可採,原告借貸供家族事業即高明農畜股
- (六)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2人所提起之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 (二)聯邦銀行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
- (三)被告就本件2筆債權之強制執行,均未全部撤回,故本件二
- (四)被告已將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抵銷,實
- (五)原告主張其他債權可供抵銷,顯不可採:
- (六)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
-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
- (三)有關原告主張聯邦銀行借貸2千萬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17日、18日收受原告9,12
- (五)有關原告主張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原證七,本院卷一第68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2289、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其時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請求向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查詢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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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茂逸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5鄰大槺榔510
陳辜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陳辜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即屬之。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追加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
而原告所追加撤銷之執行案件,與原起訴撤銷執行之事實、理由均相同,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查,原告陳辜彥以本院93年司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經高明公司清償完畢,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撤銷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序」,以上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60-167頁)。
是原告陳辜彥已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陳辜彥縱有其他異議之事由,應於該事件為追加,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故有關原告陳辜彥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人不具有債權人適格地位: 1、最初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將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97條書面通知債務人,而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刊登報紙公告。
2、聯邦銀行92年3月1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91年11月29日讓與標的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債權有明確記載」。
然上開報紙刊單未記載債權金額,僅記載全部債權,未通知讓與債權内容,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金聯公司不生取得上開債權人地位,又金聯公司轉讓債權予被告,自不生轉讓債權之效力。
故被告不具聲請執行人之債權人適格地位。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不具債權人地位且被告積欠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案件部分: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11147號支付命令,未記載請求之基礎事實或以聲請狀為附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14條規定相違背,不生主張特定債權之效力,此請求權之時效不生停止效力。
因此自89年欠繳至今,已超過15年時效。
⑵上開債權憑證固然於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然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撤回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報結。
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撤回執行聲請,視為不中斷。
故自93年核發債權憑證至111年聲請執行,長達18年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
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案件部分: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部分之執行名義即93年執字第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第2頁記載:「95年執字第166號執行事件,書記官註記96年4月14日,最遲應於111年4月13日執行」。
本件係112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15年時效。
(三)被告積欠原告108年8月28日之買賣價金未付,原告已行使抵銷權,自不可再聲請執行本件債權: 1、被告陳辜亮、原告陳茂逸、陳辜彥、訴外人陳正芸於108年8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9,650萬元出賣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牧場全部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畜牧場全部的豬隻」予訴外人張玄鴻,陳茂逸可受分配金額24,125,000元。
但被告僅匯給陳茂逸230萬元,尚欠有21,825,000元,陳茂逸以存證信函主張上開債權抵銷本件債務,此抵銷效力及於原告陳辜彥。
3、被告抗辯原告之112年8月24日存證信函抵銷乃拋棄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承認債務之意思,然原告係閱卷後才知悉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號執行時,於110年1月11日撤回執行之事,並不知悉時效已超過之事實,自無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權之意思。
(四)被告積欠其他款項,原告亦主張抵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乃原告83年5月向聯邦銀行借貸2,000萬元,83年5月17日匯入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2,000萬元於83年5月17日匯出9,120,145元、5月18日匯出10,700,125元,僅剩180,730元。
上開匯出款項,應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受領該款項自屬無法律原因,原告主張與本件債權抵銷。
(五)若認定時效抗辯不可採,原告借貸供家族事業即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之用,且聯邦銀行債權乃家族畜牧事業所買回,未經清算,原告不需清償此筆債務: 1、高明公司係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所共同成立,固然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但至今未清散完畢。
2、被告與金聯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支付票據期間95年7月31日至95年11月20日為止,金額13,200,000元。
然陳辜明、陳辜亮父子之農會帳戶並無13,200,000元支出,被告及其父陳辜明應無資力購買債權,故陳辜亮並非出資購買債權之人。
3、被告帳戶係供家族畜牧事業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經營畜牧事業,僅是出名之人,實際出資乃高明公司,此債權就是家族事業之財產,應列入高明公司清算,被告不可主張原告返還。
(六)訴之聲明: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11月18日93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陳茂逸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不得持95年1月12日93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陳茂逸、陳辜彥聲請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所提起之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爭執之債權均為本院93年司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執行程序亦均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
又前案判決原告陳辜彥敗訴,已認定「陳辜亮既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亦即為陳辜彥及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人,則陳辜亮持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對陳辜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之外,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理由與前案多有重複。
(二)聯邦銀行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故聯邦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1年11月29日讓與金聯公司一事,並在92年3月10日以刊登於報自由時報紙之方式逋知債務人,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且被告已於95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敘明系爭債權受讓之金額及經過,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各債務人。
(三)被告就本件2筆債權之強制執行,均未全部撤回,故本件二筆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1、93年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程序中,請本院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費用,即為換發債權憑證程序,故被告實非撤回執行,自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謂時效不中斷,本件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應自110年1月15日重新起算,被告再於111年2月1日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
2、93年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部分:此部分債權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1661號執行後無果後,由書記官在96年4月14日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程序終結。
被告又於107年1月30日憑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案件受理,並併案至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執行案件,該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應予中斷。
3、因原告2人、陳辜奐等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請求寬限清償期間,在陳辜珍居中協調下,被告始應允暫緩執行而撤回該執行案件,原告2人既於000年0月間承認債務,已中斷時效,被告再於112年5月26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已將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抵銷,實屬無據: 1、原告2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更排除原告2人及陳正芸得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2人自無從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陳辜亮成立連帶債權或主張連帶債權應分受利益之效果。
2、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大於原告等3人之土地價值,因此被告約定由原告陳茂逸取得430萬分配款,另與原告陳辜彥及其女兒陳正芸約定由2人共同取得630萬元分配款,以及均為渠等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並已於108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將應給付予該3人之分配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自無債權可對被告主張抵銷。
(五)原告主張其他債權可供抵銷,顯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分別於83年5月17日、18日收受原告9,121,045元及10,700,125元,並主張與本件債權相抵銷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上開2筆款項,縱原告誤信其父陳辜桂而將印章存摺交付陳辜桂保管、導致帳戶遭盜領等情,此亦源於原告與其父陳辜桂間之委任關係而應向陳辜桂之繼承人釐清法律責任,原告不得對被告債權。
2、原告係在明知系爭2筆債權罹於時效後,仍為抵銷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事後就系爭2290號債權部分,援用系爭2289債權抵銷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作為其訴訟抗辯,自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要件,且縱使原告優先主張時效抗辯,然在原告主張抵銷之112年8月24日,即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不因原告重新排序抗辯理由而有所差異 3、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重上字第66號案件中,以2289號債權之執行名義具瑕疵之支付命令而主張債權罹於時效。
則原告至少於112年7月26日即知悉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原告嗣後於112年8月15日主張抵銷,難謂原告係在不知悉時效完成之情形下所為之承認債務。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長男陳辜明、次男陳辜彥、三男陳辜奐、四男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長女陳辜珍。
2、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1年11月29日將前開2筆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金聯公司。
金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二筆債權之全體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分別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89號、2290號債權憑證。
3、陳辜亮於94年3月8日就前開債權與金聯公司達成債權之讓與合意後,持該2不筆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第字6486號(執行名義為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第24144號(執行名義為93年度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4、陳辜彥於111年11月25日對陳辜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6、陳辜亮、陳茂逸、陳辜彥、陳正芸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鄉林內段157-2、157-5、158、159-4地號土地;
同鄉更寮段91-1、91-6地號土地;
同鄉更寮段更寮小段19、20、21、99地號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牧場全部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畜牧場全部的豬隻」共同出賣給張玄鴻,於108年8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9,6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3、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1、被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下稱2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受理中;
被告另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下稱2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2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依上開執行案件,其2289、2290號之債權憑證其債權人均為金聯公司,有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一第152-159頁)。
2、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6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此有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一第152-159頁)。
3、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原告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查,上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並經由聯邦銀行為強制執行,事後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又讓與被告,故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有瑕疵,原告應以再審之救濟方式為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並不可採。
4、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執行事件,債權人金聯公司係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債權人為聯邦銀行)、92年3月1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2年3月10日債權讓與公告之登報資料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卷第361至374頁),足見聯邦銀行已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之事實,依修正施行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規定,登報公告債務人知悉,此有聯邦銀行之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2-66、179頁)。
是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並對原告、被告等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可見聯邦銀行已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
5、其中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金聯公司於95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證(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卷、本院卷一第34-54、80-82頁)。
其中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金聯公司已於94年3月8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書、回執可證(附於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執行卷、本院卷一第168-178頁)。
依上開2290債權憑證所示,原金聯公司之債權額為16,766,562元,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讓與之債權本金亦為16,766,562元,故該債權金聯公司確實已讓與被告。
原告主張所讓與之債權與原證16(本院卷三第163-167頁)所記載之金額不同,而主張此一債權金聯公司並未讓與被告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據上可知,上開2號,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聯公司已全部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
6、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
7、如上,金聯公司已將上開2個執行名義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
且被告所執2289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受理執行,該執行程序已送達相關文書予原告,故而被告受讓債權之事實,已為原告所知悉。
被告所執2290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受理執行中,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該執行事件事後之文書,均已記載該債權之受讓人為被告,故原告應已知悉該債權已受讓被告。
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是依上開法規所示,上開2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由被告受讓,原告亦知悉上開債權受讓事實。
又原告以被告是否有支付買賣債權之價金予金聯公司,此乃被告與金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支付此筆買賣債權之價金,亦不影響被告為上開2個執行名義債權之受讓人。
故被告是上開2個債權之債權人,自得對該債權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此債權是家族事業之財產,應列入高明公司清算,被告不可主張原告返還,並不可採。
8、原告主張依被告當時受讓債權時,根本無此資力支付高額之債權買賣價金,該筆債權乃使家族事業所有,被告未經家族事業所有人之同意,以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屬當事人不適等語。
然查,證人陳辜珍證稱:「83年陳辜彥及陳茂逸、陳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後,該債權轉給臺灣金聯,臺灣金聯又債權轉讓給陳辜亮,陳辜亮的資金是他自己的錢,也有跟我婆婆借數百萬,而且他向我婆婆借的錢已經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396頁)。
是證人表示被告受讓債權之資金是自己所出。
雖依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所檢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148頁),並無被告有大筆資金足以買受系爭債權,但不代表被告並無其他資金來源。
且若被告未支付該買賣價金,金聯公司並不可能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又依常理而言,被告應有支付該買賣價金,金聯公司始有可能將債權讓與被告。
況且,縱使被告當時並無資金支付此買賣債權之價金,而由原告家族事業所支付,但原告家族事業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並未主張,且由家族事業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此2筆債權,在該借用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前,被告仍屬此2筆之執行名義債權之債權人,被告依此2筆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9、綜上所述,被告為該2筆債權之合法受讓人,故被告為債權人。
被告執執行名義聲請上開2件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刑法第132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又時效因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而視為不中斷時效,係指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思撤回其聲請而言。
經查:⑴2289債權憑證之債權:①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本債權於93年間經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2289、2290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證(執行之債務人有原告2人)、95年度執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執行之債務人有原告2人),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本件與債務人尚有協商之空間,撤回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
以上有有該執行聲請聲請狀、撤回狀、債權憑證上註記可證(本院卷二第23、195頁),並經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無誤。
是本件債權歷經93年度司執字第2289、2290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證、95年度執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1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前段)。
查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撤回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是被告於該執行事件雖表示撤回強制執行,但已聲明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且本院110年1月15日在債權憑證後附之聲請執行情形及結果中註記「聲請執行日期:109年4月21日」、「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3000元」。
顯見被告有關執行費用亦表示由原告負擔,並非單純撤回而自行負擔執行費用,故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並非單純撤回而無強制執行之意思。
是被告就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本件與債務人尚有協商之空間,撤回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本件債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終結後,其時效重行起算15年。
③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而抵銷之主張,亦可認為有承認之效力。
查,原告陳辜彥於112年7月26日在另案臺南高分院112重上字第66號案件中,以系爭2289號債權之原執行名義為具瑕疵之支付命令而主張債權罹於時效,此有上訴理由狀可證(本院卷二第363-367頁)。
是若此債權罹於時效,原告陳辜彥至少於112年7月26日時即知悉。
又原告陳茂逸以存證信函主張上開債權抵銷本件債務,被告112年8月2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一第80-90頁)。
故陳辜彥至少於112年7月26日時即知悉時效完成,但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係陳茂逸,故不得以此認定陳茂逸主張抵銷前已知悉時效完成。
④原告起訴狀其事實理由第4項已主張時效抗辯,第5項始為主張抵銷,此有原告之書狀可證(本院卷一第9-11頁),依此書狀所示,原告主張債權消滅之事由,係先主張時效抗辯,再主張抵銷。
且原告實無理由於同一份書狀,主張時效完成,又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如此顯係矛盾。
依上可論,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先主張被告之債權已時效完成,若時效未完成則主張抵銷抗辯。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抵銷,而有承認債務存在,即發生時效重行起算等語」,並不可採。
故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不因原告起訴有承認被告債權之意思,而生被告債權請求權自原告起訴時,因承認再行起算15年。
⑤綜上所述,本件債權於110年1月11日執行終結後,其時效重行起算15年。
故被告以此債權憑證之債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第6484號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完成。
⑵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 ①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207號及確定證明,本 債權由金聯公司於93年間經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2290號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證、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中金聯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6年4月10日具 狀聲請撤回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以上有被告之書狀可證( 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卷)。
是本件債權歷經93年度 司執字第2290號、95年度執字第1661號強制執行換發債證 ,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本件時效於96年4月10日中 斷事由終止後,自96年4月11日重行起算其15年為111年4月 10日屆滿。
②被告執該執行名義於107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於107年3月30日具狀表示與債務 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此有該強制執行聲請狀、 撤回狀可證(本院卷二第27、28、199-207頁),並業經調閱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卷 查明無誤。
故被告就本次強制執行,係單純撤回,被告就 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辜珍證稱:「陳辜彥有一個案件要賠對方100萬元,對方是何人我不清楚,陳辜彥要入監前,他的房屋已經被查封,陳辜亮有參予分配,我認為債權只有100萬元,若房屋被拍賣損失很大,當時馬稠後工業區已經開始籌劃,陳辜彥入監前有到我家,他跟我說要我去處理100萬元的債務,因為利弊得失若外人來買,我們損失很大,陳辜彥當時同意由我處理,陳辜彥說沒錢,我說我去跟陳辜亮借100萬元去還給陳辜彥對外欠的100萬元,而且還要陳辜亮撤回強制執行,後來我跟陳辜亮拿100萬元去還給陳辜彥對外的欠款100萬元,當時我去執行處還的。
有跟陳辜亮談條件,我請陳辜亮撤回強制執行,我跟他說若工業區做起來,我們的土地會漲價,所以陳辜亮有同意撤回執行。
陳辜亮撤回時,有獲得其他債務人的同意,都同意等工業區漲價後再處理這債務,陳辜亮有提出一個書面有陳辜奐的簽名(庭呈,本院卷二第407頁),陳辜奐已經過世,這是他的簽名。
我有在現場看到陳辜奐簽這張,陳辜亮跟我說我們兄弟都已經翻臉了,陳辜亮說我要去處理,因他答應我要撤銷執行,陳辜奐是在我的要求下,寫了這份聲明書,以前都是口頭聲明而已。
陳辜彥到我家希望我可以出面協調與陳辜亮的債務,實際日期我不知道,應該是107年3月1日之前,因為107年3月6日陳辜彥已經入監。
我協調陳辜彥與陳辜亮的債務,雙方沒有簽立文件,對陳瑞美清償100萬元支票,是陳辜亮借給陳辜彥的,我是擔保人,我是拿現金去執行處繳的,至於拿了現金或支票忘記了。
陳辜彥於000年0月間有請我出面協調陳辜亮的債務,當時陳辜彥沒有向我表示債務的金額及種類,他也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92-396頁)。
依證人陳述「陳辜彥要入監之前,陳辜彥的房屋已經被查封,陳辜亮有參予分配,我認為債權只有100萬元..對陳瑞美清償100萬元支票,是陳辜亮借給陳辜彥的,我是擔保人,我是拿現金去執行處繳的。
我知道我去還的,但至於拿了現金或支票忘記了」等情,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執行卷之執行債權人、執行金額、陳辜珍於107年3月19日至執行處繳納100萬元之支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係併入106年度司執45382號執行案件,被告事後撤回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執行事件等情相符。
可見證人上述證述,是真實可採。
④證人陳辜黃金葉證稱:「陳辜彥、陳茂逸、陳辜明向銀行借 貸無法清償,是陳辜亮把債權買回來,錢是他去農會借的 ,我沒有在管。
陳辜彥與陳瑞美間清償100萬元,我跟陳辜 亮借100萬元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98頁)。
⑤證人即陳辜彥之配偶李美妙證稱:「我不清楚陳辜彥與陳瑞 美執行100萬元如何清償,快假釋時我婆婆才跟我說有跟對 方和解,這筆款項是家裡出的,都是我公婆及陳辜明在管 。
000年0月間陳辜彥沒有委託陳辜珍與陳辜亮協調債務, 陳辜彥在入監前沒有無委託陳辜珍去跟陳辜亮協調債務」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400頁)。
是李美妙雖證稱陳辜彥沒 有委託陳辜珍與陳辜亮協調債務,但證人與陳辜彥是夫妻 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陳辜彥,且證人表示不清楚陳辜 彥與陳瑞美執行100萬元如何清償,顯然證人有避重就輕之 嫌,對陳辜彥債權債務之處理亦不清楚,故不得以證人李 美妙之證述,可認為陳辜彥並未委託陳辜珍,處理債權債 務之事。
⑥依陳辜奐簽立之書面記載(本院卷二第407頁)「在107年3月 左右,我可以作證,我和妹妹和大哥二哥的他們,協調就 陳辜亮債權(107年1月執行的債權),可以延緩2、3年後償 還,迄今仍未償還,因為我也是債務人,我也很清楚這件 事,證明人陳辜奐,112年5月」。
而其上陳辜奐之簽名, 與連帶保證人陳辜奐之簽名(本院卷三第271頁),其字跡及 運筆之形態雷同。
且陳辜珍如上證稱:「..我請陳辜亮撤 回強制執行,我跟他說若工業區做起來,我們的土地會漲 價,所以陳辜亮有同意撤回執行。
陳辜亮撤回時,有獲得 其他債務人的同意,都同意等工業區漲價後再處理這債務 ,陳辜亮有提出一個書面有陳辜奐的簽名(庭呈,本院卷二 第407頁),陳辜奐已經過世,這是他的簽名,我有在現場 看到陳辜奐簽這張」等語。
可證陳辜奐簽立上開書面聲明 ,確是陳辜奐自己所書寫並簽名。
依上述可證,當時被告 撤回該強制執行時,其他債務人均有承認此債權,並同意 此一解決方案。
並綜合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可認定陳辜彥 確實有委託陳辜珍與被告處理債務之事實,其他債務人並 同意,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待查封之土地待工業區發展 後上漲時再處理該債務,而有承認該債務之意思,且經被 告同意,顯然原告2人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故此債權 憑證之債權被告對原告2人之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時效,則自 107年3月起算15年為122年3月屆期。
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抵銷,而有承認債務存在 ,即發生時效重行起算」等語,並不可採,此已陳述如前 。
故不生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時之承認被告之 債權,而生被告債權請求權自原告起訴時,因承認再行起 算15年。
⑧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 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 。
而被告本件債權之時效請求權,應至122年3月屆滿,故 被告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
(三)有關原告主張聯邦銀行借貸2千萬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1、證人陳辜珍證稱:「在83年跟聯邦銀行借的款項是陳辜桂去借的,借來的款項是陳辜桂在用,因為他當時雞價不好欠了很多錢。
陳辜桂借錢要其子女作為連帶保證人,83年陳茂逸、陳辜彥、陳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數千萬元,資金是陳辜桂在使用,我不知道是轉到誰的帳戶。
向聯邦銀行借貸的錢是作為畜牧業使用,六腳鄉養豬之事業是陳辜桂生前所經營,但他經營不善被拍賣。
借貸的利息,是陳辜桂用做生意的錢去還,陳辜桂跟銀行借出的錢幾個月就把錢還給外面的欠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93-397頁)。
2、證人陳辜黃金葉證稱:「陳辜桂在83年有用陳辜彥、陳茂逸、陳辜明的名義向銀行借錢,借的錢是家裡養雞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7、398頁)。
3、綜上,互核上述2位證人所述,向聯邦銀行之借貸是陳辜桂所借款,並非被告,其借貸資金亦是使用於陳辜桂之畜牧業。
且依聯邦商業銀行之回函,無法查知此筆貸款資金之流向,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28日之回函可證(本院卷三第217-222頁)。
是該筆借款金額被告並無收取,原告並無對被告有任何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原告此債權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17日、18日收受原告9,121,045元及10,700,125元而主張抵銷部分: 1、83年5月17日、18日分別匯出9,121,045元、10,700,125元,此有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00頁),但被告否認有收受2筆金額,且該2筆金額究竟匯入何處,並無法得知,故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該2筆款項。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查,證人陳辜珍證稱:「83年陳茂逸、陳辜彥、陳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數千萬元,資金流是陳辜桂在使用,我不知道是轉到誰的帳戶。
向聯邦銀行借貸的錢是作為畜牧業使用,六腳鄉養豬之事業是陳辜桂生前所經營,但他經營不善被拍賣。
借貸的利息,是陳辜桂用做生意的錢去還的陳辜桂跟銀行借出的錢幾個月就把錢還給外面的欠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93-397頁)。
陳辜黃金葉證稱:「陳辜桂在83年有用陳辜彥、陳茂逸、陳辜明的名義向銀行借錢,借的錢是家裡養雞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7、398頁)。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所指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帳戶金流,是陳辜桂養雞事業在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縱使上開2筆金流有匯入被告之帳戶,其不當得利之受害者是陳辜桂,並非原告。
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抵銷。
3、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如上所述,縱使原告主張之2筆金流有匯入被告帳戶,亦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未證明,故原告依此2筆金額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無法證原告就此2筆金流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此2筆金額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五)有關原告主張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原證七,本院卷一第68、70頁)主張抵銷部分: 1、原告主張「陳辜亮、陳茂逸、陳辜彥、陳正芸出賣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予張玄鴻,買賣價金9,650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全部價金,全部由出賣人陳辜亮領取,並負責分配交付其他出賣』,而被告僅匯款230萬元,尚欠21,825,000元,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
上開土地買賣,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68、70頁),核屬為真。
2、證人陳辜珍於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證稱:「系爭土地民國74年我媽媽就開始買,全部都是我媽媽買的,我媽媽蓋的,沒有何人拿出錢來,直到95年陳辜亮才用債權買土地回來,全部土地都是我媽媽從74-84年陸續買的,最後1塊土地買10萬元,當時張玄鴻是看重使用執照,所以才找陳辜亮說,其他人沒有使用執照,且陳茂逸土地上面沒有建物,不可能跟他買。
陳辜亮買賣土地的錢沒有約定與陳茂逸、陳辜彥、陳正芸如何分配,108年進大家都蠻好的,我媽媽翻臉時因為111年陳正皓告我媽媽,我媽媽說借名登記的都要回來,陳辜亮怎麼可能欠陳辜彥的錢,買賣契約書9,650萬元怎麼能主張均分,這都是我媽媽的錢,我媽媽買的怎麼均分,而且陳辜亮這張使用執照價值有3/4,若不是陳辜亮賣,其他人怎麼賣都賣不出去,沒有陳辜亮零零星星的土地,更何況是媽媽買的土地,若是他們出錢買的,他們去求償,我沒意見,17筆土地都是媽媽買,牧場及土地買賣後,分給陳茂逸、陳正芸,匯給陳辜彥的錢,都是奶奶指示。
95年之前即陳辜亮拍賣取得土地之前,所有土地都是我媽媽出資購買的,登記在兒子名下」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三第000-000號頁)。
3、證人陳正皓於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時證稱:「108年11月6日接近中午時,去陳辜明、陳辜亮住所,那天才知道賣多少錢,當天陳辜珍有拿出一份分配表,那時有問陳辜民,說要等到係牧場過戶完,對方才會給錢。
我們家有拿到600萬,每人8百萬這部分我不清楚,當下陳辜明說第3期剩下的款項,全部過戶完他才要分,按照6個股東分,尾款分6份,就是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加上奶奶6份」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三第298-300頁)。
4、依買賣契約所示,其出賣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鄉林內段157-2、157-5、158、159-4地號土地;
同鄉更寮段91-1、91-6地號土地;
同鄉更寮段更寮小段19、20、21、99地號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牧場全部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畜牧場全部的豬隻」,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68頁)。
上開事實與證人陳辜珍證述「..當時張玄鴻是看重使用執照,所以才找陳辜亮說,其他人沒有使用執照,且陳茂逸土地上面沒有建物,不可能跟他買..」等情相符。
可證該買賣契約書並非單純出賣土地,亦有出賣建物及畜牧之執照、設備。
故其證述「..我媽媽說借名登記的都要回來,陳辜亮怎麼可能欠陳辜彥的錢,買賣契約書9,650萬元,怎麼可能主張均分,這都是我媽媽的錢..」等情應屬可採。
5、買受人張玄鴻於臺南高分院112重上字第66號民事案件證稱:「那時候他們全部都是委託陳辜亮為代表人,因為陳辜亮佔大部分土地面積,建物也是陳辜亮的,我都是跟陳辜亮接觸,所有的錢也是匯入他指定的帳號,其他的人不可跟我要錢,我也不可以給他們。
我想經營畜牧業,後來經過仲介才接觸到陳辜亮,當時畜牧場登記的負責人是陳辜亮」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370-374頁)。
可見買受人張玄鴻當時是看中畜牧業執照及設備,且大部分土地及建物均是陳辜亮所有,此核與陳辜珍上述之證述相符。
故陳辜珍證述,買賣價金不可能均分,此情應屬可採。
6、依上述兩位證人所述,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出賣之價金9,650萬元,並無約定由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陳辜黃金葉6人平均分配,而是由陳辜黃金葉指示分配之金額,且陳茂逸已分得6百萬元。
況且本件買賣發生於000年0月間,若當時被告並未支付應分配予陳辜彥之全部價金,然何以此事迄今有5年,原告始而主張該款項未全部支付之理。
原告此舉顯不合常情,而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此賣價金額9,650萬元,被告僅匯款230萬元,尚欠21,825,000元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7、綜上所述,無法證明此買賣價金9,650萬元,被告還有欠陳茂逸21,825,000元,故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2289、2290債權憑證之債權,其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
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如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請求向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查詢95年1月至108年陳辜明畜牧場逐月支付之款項明細、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詢被告向金聯公司購買之債權是否股票所賺的錢?傳訊陳正皓查證系爭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何人?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陳辜奐聲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等,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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