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83,202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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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柯○英 同上
張○名 同上
張○宜 同上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品 同上
前列王○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山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一、上訴人侯宏典與共同被告張壬榤、侯博鈞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利息;
二、上訴人侯宏典與共同被告張壬榤、侯博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英3,083,080元暨利息;
三、上訴人侯宏典與共同被告張壬榤、侯博鈞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品2,610,684元暨利息;
四、上訴人侯宏典與共同被告張壬榤、侯博鈞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名3,071,132元暨利息;
五、上訴人侯宏典與共同被告張壬榤、侯博鈞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3,244,759元暨利息。
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雖未有詳細載明其上訴聲明,然其上訴狀記載:「…就不利部分茲先聲明全部上訴…」,可認其應針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4,009,655元(計算式:2,000,000+3,083,080元+2,610,684元+3,071,132元+3,244,759元=14,009,6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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