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8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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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辜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先、備位之訴第2項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辜桂於民國61年間成立高明畜牧場,並由訴外人陳辜桂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至訴外人陳辜桂於88年間逝世後,原告及五名子女分別為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陳辜珍,共六名繼承人,並決定由原告繼續經營高明畜牧場。

因畜牧場登記須有一登記負責人,原告與其他子女考量被告為農專畢業,兩造遂商議由被告出名申請高明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二)高明畜牧場之雞舍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原告決定將此雞舍重建,並於108年間在高明畜牧場登記場址(重測前為鹿草鄉馬稠後段豐稠小段105、105之1地號,重測後為鹿草鄉重工段265、266地號)新建雞舍等畜牧場所需設備,為使建物第一頁所有權人與畜牧場登記證負責人同一,為此原告與其他子女再次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向嘉義縣○○鄉○○○○00000○○鄉○○○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後亦借用被告名義,將高明畜牧場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原告於112年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將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回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不願歸還,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偕同變更高明畜牧場登記、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四)倘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有確認利益,被告追加聲明並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

(五)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

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

⑶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爲原告。

 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

第二頁 ⑶確認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雞舍建物係由訴外人陳辜桂出資興建、經營使用,後贈與被告供飼養雞隻,故系爭雞舍建物所有人及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且被告長期居住於此至今。

(二)原告稱因被告為農專畢業,遂將高明畜牧場登記予被告,然與陳辜明證稱係因被告自耕農身分,顯與原告之主張矛盾;

又原告稱與其他子女商議登記予被告,然涂麗香證稱隨便一個人都可以,且公婆要用被告的名字代表,惟訴外人陳辜桂已於88年間逝世,90年為畜牧場登記,證人涂麗香不可能聽聞陳辜桂之陳述畜牧場登記事宜,此與原告主張不符,且全然聽聞自原告,非親自見聞兩造所述,故不可採。

(三)系爭雞舍建物並未有舊的雞舍與新的雞舍之別,依系爭雞舍自107年3月至112年3月之空照圖顯示,系爭雞舍建物,幾乎無任何變化,亦無任何新建雞舍,可見僅為符合行政規範而申請使用執照,非如原告所稱108年間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新建雞舍。

(四)自陳辜桂建立系爭雞舍建物後、90年為畜牧場登記 至本件起訴前,兄弟間均無異議,原告亦未曾主張過借名登記,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案件,訴外人陳辜亮即陳辜明之子,有利害關係,原告亦捏造借名登記情節提出本件返還所有物訴訟,並不可採。

(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司執字第24144號執行案件中,曾稱「現」無償提供予陳辜明使用,當時係因洽談家族間其他訴訟案件和解事宜,系爭雞舍建物本為被告所有,故陳報内容僅稱當下暫時無償予訴外人陳辜明使用,被告有權隨時請求第三頁返還不借予訴外人陳辜明使用,無法逕為推論系爭雞舍建物自始至今被告均無償予陳辜明使用。

(六)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不論係雞舍或農舍,正本均在被告處;原告稱本案建物使用執照由其保管,顯屬不實。

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出資、興建本案建物,亦未證明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則縱或原告得以證明伊聲稱經營高明畜牧場、伊發放薪資、伊繳納水電費用,亦與本案建物所有權之誰屬無關;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洵無足採。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長男陳辜明、次男陳辜彥、三男陳辜奐、四男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長女陳辜珍。

陳辜亮則為陳辜明之次子。

 2、系爭使用執照目前登記起造人為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使用執照目前登記起造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31、80頁)。

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被告所提出被證4-1(本院卷一第333頁),與原告所提原證4(本院卷一第29頁),都是同一份使用執照,但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其中「豐稠村」並沒蓋校對章,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其中「豐稠村」改為「豊稠村」,並有蓋校對章。

又畜牧場登記資料是原告持有。

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6頁)。

依上開資料可證,原告所提之使第四頁用執照建築地點「豐稠村」並沒蓋校對章,應是最初所發照之證件;

而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建築地點「豐稠村」改為「豊稠村」,並有蓋校對章,應係其發照後發覺有誤,而申請主管機關變更。

且畜牧場登記資料是原告持有,可見系爭使用執照最初申請登記之人應是原告。

若是被告為最初使用登記之聲請人,理應會由被告保有所有登記資料,及最初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3、相關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原告之子陳辜明證稱:「馬稠後是我們的雞寮,有一個房屋是我弟弟住的,全部的雞寮都是我媽媽蓋的,一開始蓋好到現在都是我在養雞,雞寮是媽媽經營,我們都是聽媽媽的,媽媽有付薪水給我們兄弟,全部兄弟都在這裡工作,陳辜珍也有在雞舍工作及照顧我母親,我們是養肉種雞,不是蛋雞,一開始我領一萬多元的薪水,每個男生大概都領17000元左右,但我妹妹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當初我有去申請畜牧登記,登記在陳辜彥名下,因為當時買耕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所以才用陳辜彥的名字,母親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我媽媽蓋的雞寮花多少錢不知道,蓋的時候我媽媽有向民間借錢,一開始蓋比較小,後來慢慢擴建,大部分的資金都是借的,後來不夠有跟銀行及農會借錢,雞寮的地是爸爸買的,雞舍是媽媽蓋的,因為是父母共同經營,蓋雞寮的過程是爸媽一起負責去跟別人談,後來父親死後雞寮登記給全部的兄弟姊妹,雞舍後來有無去登記我忘記了,現在雞寮是媽媽在養,目前我的全部的兄弟及陳辜珍都有在這裡工作,我媽媽發給我們的薪水都不一樣,但年薪都有百萬以上,我們兄弟的薪水都是銀行匯款,陳辜珍都是拿現金。

90年決定要登記給陳辜彥時,是我母親決定。

我媽媽作決定時,我現場有聽到媽媽說要辦登記,登記給陳辜彥是因為他自耕農的身分,買農地比較好買,當時是要借名。

雞寮是從60幾年到現在,後來有再蓋一間給陳辜彥住,一坪費用約6萬元,當時是李登輝當總統的時候,蓋這間房子的錢是我爸媽出的,第五頁當時還沒有分家,這間房子後來如何登記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⑵證人即原告之媳婦凃麗香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婆婆的雞寮,我民國66年嫁入,嫁進來的時候雞寮已經在養雞了,雞寮是我公婆蓋的,我老公及公婆都有跟我們說,開始雞寮是公婆在經營,她全部的兒子都在這裡工作,女兒沒有在雞寮工作,我嫁入的時候陳辜珍已經結婚,但她有自己的家庭及工作,偶爾會回來幫忙跑銀行、繳支票,他們兄弟都有領薪水,但金額不知道,陳辜珍有無領薪水我不知道,後來雞舍有去登記畜牧場,我知道用陳辜彥的名字登記,但何時登記我不知道,因為只能用一個人的名字登記,隨便一個人都可以,至於為何要用陳辜彥的名字我不知道,是公婆決定要用陳辜彥的名字一個代表,這些都是聽我公婆及先生講的。

當初登記畜牧場時我還沒有嫁入,是事後聽我公婆及先生講的。

之後雞舍去地政申請使用執照我知道,因為當時政府規定要辦理,才登記給陳辜彥,因為畜牧場登記給陳辜彥,公婆就把建物登記給陳辜彥。

雞舍建物登記時公婆用陳辜彥的名字登記,當時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我先生已經過世。

雞寮一開始是我公婆負責,公公過世後是婆婆在處理,目前請員工的薪水、買賣雞隻及飼料的錢都是我婆婆授權給大伯在處理雞舍的事務,但實際經營是我婆婆。

我現在沒有在雞寮工作,我結婚後就有在雞舍工作,做到2、3年前沒有在雞舍工作,一開始我是跟婆婆領薪水,後來是跟大伯領,都是用匯款,我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⑶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辜珍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們的雞寮,當初是父母蓋的,蓋的時候我已經十幾歲,五籠雞舍是否一起蓋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後來有翻修,當時蓋好父母就養種雞,三個兒子都有在這工作,都有領薪水,金額我不知道,我從來都沒有在雞寮工作,但我有在孵化廠工作,我有領薪水,媽媽拿現金給我,兄弟的薪水一開始是發現金或轉帳不第六頁清楚,後來經營有困難薪水沒有辦法按月發,但事後會補齊。

從十幾年前開始有轉帳,是我大哥轉的,薪水金額我不清楚,我的薪水從一開始工作就是25000元。

後來畜牧場登記是90年換發,登記在陳辜彥名下,媽媽決定登記在陳辜彥名下,至於為何登記在他名下我也不知道,雞寮的地是媽媽買的,地是登記在陳辜桂的名下,後來雞寮有去辦使用執照是我去辦的,是我媽媽及大哥叫我去辦的,我媽媽說畜牧場登記在陳辜彥名下,所以就把建物登記在陳辜彥名下,當時為何沒有登記在我大哥名下,原因我沒有問,登記的費用還是我先墊的,事後我媽媽有拿給我。

雞舍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媽媽及大哥在負責。

目前畜牧場登記正本、使用執照正本都是我媽媽保管,水電也是我媽媽在繳(庭呈轉帳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123-202頁)。

雞寮當時登記時是用舊的雞寮去登記使用執照,後來嘉義縣政府要跟我們徵收,他說我們違規使用,我們才知道我們沒有使用執照,才用舊的雞舍去申請,申請了4、5年才申請書來,我叫嘉義市吳鳳南路的蘇名雄代書去申請,舊的雞舍是父母蓋的,雞舍登記我媽媽是要借名,不是要送給陳辜彥,至於為何不送給陳辜彥,要問我媽媽,陳辜彥一開始就也有在雞舍工作,現在沒有,他做到何時我不清楚。

一開始請員工的薪水、買賣飼料等都是我媽媽及陳辜明負責,到現在也是,員工薪水是媽媽用現金發的,買飼料是陳辜明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⑷證人即原告之子陳茂逸證稱:「馬稠30號這裡在養雞,一開始雞隻是陳辜彥在養,但發薪水、飼料等我不知道,我父親是董事長,雞舍是陳辜桂蓋的,要給陳辜彥飼養,一開始董事長是父親,兄弟共同經營,早期沒有什麼賺錢,都沒有薪水,偶爾父親拿3 、500元給我們兄弟去買菜,我們當時是養白種雞,買飼料、雞隻、發薪水都是父親負責,我們10幾年沒有領過薪水,因為當時都虧錢,後來登記畜牧場的事情我不了解,我只知道登記陳辜彥的名字,過程我不知道,一開始我父親就是要給陳辜彥,我父親死後雞寮的地是由我們第七頁兄弟繼承,當初地是買我父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雞舍為何要給陳辜彥,但兄弟都沒有異議,雞舍後來有無辦使用執照登記我不清楚,我40歲以後就沒有參與,目前雞是陳辜彥在養,小雞孵出來後是陳辜明負責去賣,至於費用的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

我沒聽母親說雞舍是她的,直到最近才聽說雞舍是她的。

108年高明畜牧場有無重建我不知道。

一開始我們四幾個兄弟在雞舍工作,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現在還在做。

陳辜明、陳辜奐沒有在雞寮做,我也不知道他們做什麼工作。

父親就是要把雞舍給陳辜彥養雞,之後我不了解,陳辜彥從20幾歲做到75歲」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⑸依上開4位均證人所述「①高明畜牧場是原告夫妻所設立,系爭建物亦是原告夫妻所建,作為原告所經營養雞事業,原告之子女初期亦在高明畜牧場工作,薪資由原告夫妻發放。

②高明畜牧場是由原告委由陳辜珍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登記之資料、最初之核發使用執照,均是由原告所保管」。

可見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名義人。

⑹證人陳茂逸所述「雞舍是陳辜桂(原告之配偶)所蓋、雞舍之董事長是陳辜桂、當時是養白種雞,買飼料、雞隻、發薪水都是父親負責」,可見實際經營者為陳辜桂,並非被告,且其又證稱「雞舍後來有無辦使用執照登記我不清楚,我40歲以後就沒有參與,108年高明畜牧場有無重建我不知道」,可見證人事後對該雞舍之實際經營並不清楚,故證人有關證述「父親就是要把雞舍給陳辜彥養雞」等情,與上述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4、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業自承「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30建號、同段266號土地上28、3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29號,現無償由債務人陳辜彥之兄即第三人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中」,有書狀可證(本院卷一第203頁)。

足證系爭雞舍確實第八頁係作為高明畜牧場之雞舍使用,且非由被告父子經營,若系爭畜牧場、雞舍建物是被告所有,在其與家人不睦之後,何以仍願意將系爭雞舍,無償供予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

依此可證被告實非高明畜牧場實際負責人及使用人。

 5、系爭雞舍建物其110年之地價稅、112年間之水電費,係由陳辜珍所繳納,此有陳辜珍所提出單據、陳辜亮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23-202、429-543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上開單據費用並非被告繳納。

依此可證被告並無管理使用系爭雞舍。

 6、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孵化場(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馬稠後雞舍(嘉義縣○○○○○村○○○○○00號)經營養雞事業,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既為髙明公司之董事長陳辜明,營業收入並均由髙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統籌使用,並發放員工薪資,且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明負責公司之經營,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之房屋稅、地價稅,更徵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使用大槺榔450號,僅將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借名登記於陳正皓五人名下,足證高明公司原有之資產、設備、人員(含系爭房地在内)經營同一養雞事業,再以養雞事業之所得,清償合庫銀行之欠款,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充其量僅係髙明公司之員工」。

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17-231頁)。

據此可證,高明畜牧場自始均非被告經營,且相關員工薪水仍得經由陳辜亮發放,既然相關畜牧場非被告經營,原告怎可能將系爭雞舍建物贈與予被告。

 7、依玉山銀行陳辜亮存款明細可知,陳辜亮進出使用帳户次數十分頻繁,且多有商業往來紀錄,並於每月固定時間轉帳員工薪資。

若與玉山銀行提供之李美妙即被告配偶帳户存款明細勾稽,李美妙於101年間至110年間,於每月均固定有一筆第九頁8至12萬元匯入,有的款項亦有註記為陳辜亮匯款,陳辜亮更甚至於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以及450萬予李美妙作為紅利。

此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401-419、429-543頁)。

另依陳正皓存款明細亦可知,陳正皓於107年至109年間曾逐月收受畜牧場之薪資,並於107年12月7日收受陳辜亮匯款之345,000元充作其買房贊助。

此亦經陳正皓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案件中自承。

以上有陳正皓存款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21-427頁)。

是倘被告為高明畜牧場之經營者,實無須再向原告領取薪資及相關紅利,大可自行運用資金,足證高明畜牧場自始均非被告經營,且相關員工薪水仍像經由陳辜亮聽從原告指示發放,原告實為高明畜牧場之實際經營人。

足證系爭雞舍建物、高明畜牧場登記確實係借名登記關係。

 8、訴外人黃國雄之聲明書稱「陳辜黃金葉為高明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以此推論高明畜牧場之建築物均為陳辜黃金葉所出資興建。

於85年間受陳辜黃金葉委託在高明畜牧場興建二層樓洋房一棟」,該聲明書並經公證。

以上有聲明書及公證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9-41頁)。

依上開可證,高明畜牧場為原告所經營,雞舍建物為原告所有。

 9、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

如上所述:「⑴高明畜牧場是原告夫妻所設立,系爭建物亦是原告夫妻所建,作為原告所經營養雞事業,陳辜桂往生後由原告經營養雞事業,可以證明陳辜桂往生後係由原告繼承所有事業。

原告之子女初期亦在高明畜牧場工作,薪資由原告夫妻發放。

⑵被告非高明畜牧場實際負責人,高明畜牧場是由原告委由陳辜珍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登記資料、最初之核發使用執照,均是由原告所保管。

⑶被告並無管理使用系第十頁爭雞舍」。

核上足證,系爭建物確係作為高明畜牧場之雞舍使用,且非由被告父子經營,被告並非高明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被告允提供身分等證件而出名登記為系爭使用執照、高明畜牧場之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高明畜牧場之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

 2、查,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並經被告收受,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59頁)。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名義人,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第十一頁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

⑶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依建築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如建築物已竣工,主管建築機關已無須為建築工程之行政管理,且該建築物已成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自不生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

查,系爭建築已完工,並已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見解自無從再變更起造人,故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00000○○鄉○○○0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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