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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凃哲瑋
相 對 人 賴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3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債務人有爭執,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及健身房費用新臺幣(下同)4,272元,而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異議人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而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則以前開事由於113年5月8日具狀對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233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而無法查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凃哲瑋」為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異議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28700號函、健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指(改)派書為證(原審卷第49-59頁)。
而健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記載其代表人為健群科技有限公司,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法人指派書亦載明「本公司為貴公司之法人股東,茲指派(改)凃哲瑋為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此致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
可知健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負責人為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指派「凃哲瑋」為健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三)異議人於本院補正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凃哲瑋」,並提出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指(改)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3603167號函(本院卷第47-55頁)。
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函文,其受文者已載明「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負責人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法人指派書載明「本公司為貴公司之法人股東,茲指派(改)凃哲瑋為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此致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
是依上開2份文件,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指派「凃哲瑋」為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之負責人。
從而,異議人已提出相關的文件,證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凃哲瑋」。
三、綜上所述,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無法查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凃哲瑋」為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非妥適。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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