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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王軍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楊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113年7月12日)後於同年7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取前述卷核閱屬實,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相對人於105年間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異議人借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由第三人林慶明背書以增強信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予異議人供為擔保,嗣前述支票屆期前,相對人向異議人表示無足夠存款,要求異議人暫勿提示,致異議人一再延期而未提示,相對人亦未清償借款,雖前述支票已因一年時效經過,但相對人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故異議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借款19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4份、異議人身分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卷第5至15頁),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異議人已表明前述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係以票款請求權為聲請,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以,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文。
依此,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自可依同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異議人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已敘明相對人積欠其借款,迄未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就其主張之事實,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憑,而依異議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可知,該等支票均係由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人林楊秋美、背書人林慶明,帳號部分均記載000000000號,支票並有相對人之印文及背書人之簽名,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3載有請領款人黃美秀(異議人配偶)、編號4載有請領款人王仕豪,地址均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核與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相對人簽發交付及有林慶明背書等情,大致相符。
㈡則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前述資料,就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存有前述借款金錢債權乙節,應可認已盡相當釋明義務,能使本院得到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對於相對人存有前述借款金錢債權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為審酌前述異議人主張前述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面額合計:190萬元、發票人林楊秋美、背書人林慶明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5年6月10日 20萬元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 0000000 2 105年6月30日 30萬元 同上 0000000 3 105年6月30日 100萬元 同上 0000000 4 105年12月14日 40萬元 同上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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