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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蔡長利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3年8月19日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在辦公室遺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劉明仁即啟益行為異議人之長期保險客戶,其就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明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投保汽車強制險、任意險費用新臺幣(下同)19,922元,因繳費期限將屆至,異議人委請單位主管謝瑞聰先代墊轉帳19,922元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異議人再於113年5月6日清償謝瑞聰代墊款項,故系爭汽車之強制險、任意險費用19,922元已由異議人代墊繳納,嗣劉明仁乃於113年5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有啟益公司背書)清償異議人代墊之費用,是以異議人確實為最後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主張因其已代墊支付啟益公司之汽車強制險、任意險費用19,922元,啟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明仁為清償異議人代墊之費用,乃於113年5月22日交付無記名且經啟益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予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謝瑞聰、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轉帳紀錄、保費代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異議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異議人為系爭支票最後之持有人而為票據權利人,是異議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自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劉明仁即啟彰化銀行北113年6月30日 19,922元QN0000000
益行
嘉義分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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