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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馬耀球
相 對 人 馬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馬耀宗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耀宗(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明,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馬耀宗(男,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之胞弟,失蹤人於民國39年8 月1 日遭移除本籍後即生死不明,未再歸返,音信杳然。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馬耀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又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
復據證人即失蹤人之侄子馬燕俠到庭證稱:「(法官問:相對人人在哪裡?)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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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這個人?)因為要處理遺產的部分,去戶政調取戶籍謄本出來,才知道有這一個人。
我姑姑是今年三月過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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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有無人知道伯父的下落?)都沒有人知道這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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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有無聽過姑姑、叔叔伯伯講到這個人存在?)都沒有講過提過這個人,是戶籍謄本調取出來後才知道這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馬耀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55頁)。
經前述調查後,可知失蹤人於39年8 月1日因現役軍人除本籍後,迄今均未有其相關訊息,而依前述資料顯示相對人均未有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曾有任何收入及財產資料等情。
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馬耀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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