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亡,1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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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幸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幸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黃幸得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幸得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幸得係民國0年00月00日生,現年105歲,因行方不明,自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而相對人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及高雄○○○○○○○○函文、戶籍資料、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參,經核均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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