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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李黃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黃彩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黃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李黃彩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先前多次至相對人住處探訪為遇,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申報失蹤,聲請人甚至不知道相對人於104年間出境之事,迄今已數超過7年,不知所蹤,有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可證,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等。
經查知失蹤人李黃彩雲於104年4月13日自台中機場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
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113年4月9日以嘉水警三字第1130009372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
相對人於104年出境時已84歲高齡,未告知子女、長時間未返國,顯與一般遷居國外之情況有別,迄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認失蹤後報警協尋。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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