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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請人甲○○住○○○○○區○○街○段000巷00弄0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6年1月29日行蹤不明失蹤後,經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失蹤後,迄今已逾17年均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准予依法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親屬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佐,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係於95年5月4日自高雄機場出境,是以,聲請人之親屬固於96年1月29日在我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相對人失蹤,然相對人當時業已出境臺灣,則自難僅以自報案時起迄今均未於我國境內尋獲相對人,即認其確已行蹤不明。又相對人雖出境多年並未返臺,可能係遷居、定居國外,原因不一而足,難以據此推斷相對人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況相對人現年67歲,依其年齡實有仍生存、居住於國外之可能。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以相對人長年未返台,且未與相對人及其手足取得聯繫,因而推論相對人失蹤,難謂有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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