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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素禎 住○○○○○區○○里00鄰○○○路○
非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瓊文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瓊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瓊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為聲請人之胞姊,未婚、亦無子女,於105年6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長來電表示許久未見相對人,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3日前往派出所協尋,迄今無果已逾7年以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瓊文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張瓊文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夫陳正鎔到庭證述屬實,又相對人目前並無在其戶籍地進出之跡象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30300776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又失蹤人張瓊文失蹤時為64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張瓊文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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