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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高立馨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除退繳之裁判費外,撤回起訴之原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
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983元(計算式5,950元×1/3=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9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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